【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李其泉、张玲等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其泉,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玲,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元富,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学聪,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萍,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原系被告单位明峰环球公司负责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越、张凌锐,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荣,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菁、程瑞,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惠彭,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小学文化,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琦鑫、林贞彬,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益连,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明峰环球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萍,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成业街19-21号成业工业大厦13楼1325C室。

审理经过

原审诉讼代表人周妤,系明峰环球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冯旭代,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叶县,系上诉人周小萍之丈夫。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金锁,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中坤,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系上诉人张玲之丈夫。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起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迈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明,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22号主楼1层101房。

原审诉讼代表人诸文辉,系广州市迈尊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宋永明,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广州迈尊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卓友塔,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小学文化,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运昌,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温锦发,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亚娜,女,1979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起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明峰公司、迈尊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其泉、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徐惠彭、陈家俊、周小萍、冯旭代、吕学聪、张玲、田中坤、宋永明、张金锁、徐荣、卓友塔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04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其泉、张玲、吕学聪、周小萍、徐荣、徐惠彭、陈家俊、卢益连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其泉受被告人周小萍、张玲、张金锁、徐荣等货主的委托,雇请被告人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徐惠彭、陈家俊等组成走私团伙在澳门将红酒等货物通过珠海市拱北口岸以水客藏匿的方式走私进境。李其泉在澳门码头接收周小萍、张玲、张金锁、徐荣从香港运送的红酒后转运至租用的商铺,通知吕亚娜等人派货给徐惠彭、陈家俊等水客偷带入境,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协助李其泉在拱北口岸附近收集偷带入境的货物。李其泉承租了**新村**栋**楼**号房和**花园**栋**楼作为红酒存放点。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李其泉处查扣了为徐荣走私入境的红酒65瓶等货物一批(与书证重叠,不另计逃税额),又在李其泉小汽车内查获红酒31瓶、在**新村租房查获红酒26瓶、在陈家俊处查获红酒6瓶,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下同)36332.88元,其中在李其泉车上和租房内查获的红酒57瓶偷逃应缴税额计32161.17元。

经统计,李其泉为张金锁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880622.28元,为周小萍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849579.43元,为徐荣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314926.19元,为张玲、宋永明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3616465.87元,包括被查获的走私现货,李其泉团伙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7697926.65元。其中,李其泉、徐惠彭、陈家俊应承担责任的偷逃应缴税额计7697926.65元,卢益连应承担责任的偷逃应缴税额计7693754.94元,肖运昌应承担责任的偷逃应缴税额计3199093.71元,温锦发应承担责任的偷逃应缴税额计3100487.33元。

二、被告人周小萍在香港成立明峰公司后从2012年起在香港销售红酒给内地客户并委托李其泉、吕学聪走私入境。周小萍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丈夫被告人冯旭代负责在深圳接收走私入境的红酒并发送给客户、支付运费给走私团伙、协助记账。经统计,明峰公司通过李其泉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849579.43元,通过吕学聪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2816611.03元,周小萍、冯旭代均应对上述合计偷逃应缴税额4666190.46元承担责任。

三、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吕学聪受被告人周小萍、张金锁的委托,在香港负责接收红酒并派发给水客走私入境。经统计,吕学聪在其住处被查获的295瓶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45902.62元,另为周小萍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2816611.03元,合计偷逃应缴税额2862513.65元。

四、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张玲向被告人周小萍、同案人温某炉购买红酒且与被告单位迈尊公司共同向境外购买红酒,再通过李其泉走私进境。被告人田中坤协助张玲收发货物、开设账户等。经统计,侦查机关案发后在张玲、田中坤租用仓库和车上查获的1188瓶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82879.93元,张玲向温某炉购买并走私入境的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564978.64元,张玲与担任迈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宋永明共同购买并走私入境的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276156.8元,张玲向周小萍购买并走私入境的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775330.43元。综上,张玲、田中坤偷逃应缴税额计3699345.8元,迈尊公司和宋永明偷逃税款计1276156.8元。

五、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金锁向周小萍、温某炉等购买红酒后委托吕学聪、李其泉、黄某丽(另案处理)走私入境。包括侦查机关案发后查获的现货,张金锁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247294.95元。

六、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徐荣从香港购买红酒等酒类后委托李其泉、卓友塔通过水客走私入境。经统计,包括侦查机关在徐荣仓库查获的1389瓶红酒、在卓友塔本人及其租房查获的726瓶红酒,徐荣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859487.99元,卓友塔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654540.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其泉、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徐惠彭、陈家俊、吕学聪、张玲、田中坤、张金锁、徐荣、卓友塔及被告单位明峰环球公司、广州市迈尊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李其泉、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徐惠彭、陈家俊、吕学聪、张玲、田中坤均属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张金锁、徐荣、卓友塔、吕亚娜均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明峰环球公司和广州市迈尊贸易有限公司均属情节严重。周小萍、冯旭代分别是明峰环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宋永明是广州市迈尊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亦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其泉、明峰环球公司、吕学聪、张玲、广州市迈尊贸易有限公司、张金锁、徐荣、卓友塔均是主犯,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小萍、宋永明亦作为主犯承担罪责;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徐惠彭、陈家俊、田中坤、冯旭代均是从犯,均予减轻处罚。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徐惠彭、陈家俊、冯旭代、吕学聪、张玲、田中坤、宋永明、张金锁、徐荣、卓友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宋永明、张金锁、卓友塔、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冯旭代、田中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其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张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三)被告人吕学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四)被告单位明峰环球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二万元。(五)被告人周小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冯旭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七)被告人徐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六万元。(八)被告人卢益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九)被告人徐惠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被告人陈家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一)被告人张金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田中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三)被告单位广州市迈尊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十四)被告人宋永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五)被告人卓友塔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十六)被告人肖运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七)被告人温锦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十八)被告人吕亚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九)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横琴边防大队从李其泉处查获的红酒65瓶,拱北海关缉私局从李其泉小汽车内查获的红酒31瓶、从**新村租房处查获的红酒26瓶、从陈家俊处查获的红酒6瓶、从张金锁租房处查获的红酒1275瓶、从张玲、田中坤租用仓库、车上查获的红酒1188瓶、从周小萍住处查获的红酒554瓶、从吕学聪住处查获的红酒295瓶、从徐荣仓库查获的红酒1389瓶、从卓友塔本人及其租房查获的红酒726瓶,予以没收。冻结的违法所得李其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苑支行账户6212****2928内余额人民币101353.94元、张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宏基支行账户6236****9736内余额人民币485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账户6222****7028内余额人民币3934元、周小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账户6212****3565内余额人民币106859.8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账户6217****0376内余额人民币30865.52元、冯旭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账户6228****3076内余额人民币114755.4元,均予追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其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李其泉为四名货主走私入境的红酒数量及逃税数额不准;李其泉与徐惠彭、陈家俊等水客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雇用或长期固定合作关系;李其泉的涉案行为应认定为澳门美醇洋酒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而非李其泉的个人犯罪;李其泉不是涉案红酒货主,应是从犯而非主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玲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故意;原判认定张玲的偷逃应缴税额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海关计核认定张玲偷逃应缴税额时全部采用41%税率属于片面和重复计算,应当变更计税方式,由供货商(温某炉、宋永明、周小萍)、过境商(李其泉)、购货商(张玲)三方共同承担对应的偷逃应缴税额,认定张玲承担20%或30%的偷逃应缴税额。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吕学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吕学聪是受明峰公司委托帮助带货入境,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及从犯;原判认定吕学聪走私入境的红酒数量只有周小萍和冯旭代对侦查机关在他们住处查扣的两本笔记本(“GOOD”和“兰清雅致”)所作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认定依据不足;原判一方面认定吕学聪走私入境的红酒数量是16598瓶(16303瓶+295瓶),另一方面又按18049瓶(17754瓶+295瓶)的数量计算认定吕学聪的偷逃应缴税额,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小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周小萍委托吕学聪走私红酒入境的偷逃应缴税额依据不足,除周小萍对侦查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两本笔记本的自我确认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周小萍在侦查阶段对笔记本内容的确认不准确,不能排除主观记忆错误的可能;周小萍在侦查机关抓捕冯旭代时主动表明身份并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委托吕学聪走私红酒的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徐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徐荣的偷逃应缴税额不准,徐荣的偷逃应缴税额应为涉案海关核税证明书中认定的李其泉3月至4月为徐荣走私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406345.37元、李其泉4月为徐荣走私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307738.99元、徐荣2014年11月通过李其泉走私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57032.9元及徐荣通过卓友塔走私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544561.8元之和即1315679.06元;徐荣是从犯而非主犯;原判判决没收侦查机关在徐荣经营场所查扣的1389瓶红酒依据不足,应予发还。请求对徐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惠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徐惠彭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相关事实。请求对徐惠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家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陈家俊参与走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不应为张玲于2014年2月至8月通过李其泉走私1140瓶红酒的偷逃税额564978.6元承担责任;陈家俊的地位和作用次于徐彭惠,不应和徐惠彭判处相同刑罚。请求对陈家俊适用缓刑。

上诉人卢益连上诉提出,其与徐惠彭、陈家俊同时受雇于李其泉但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少于徐、陈两人,原判判处刑罚却重于徐、陈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李其泉、徐惠彭、陈家俊、卢益连及原审被告人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的走私事实: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上诉人李其泉与上诉人周小萍、徐荣及原审被告人张玲、张金锁等香港供货商和国内经营者密谋后,长期雇请、安排上诉人徐惠彭、陈家俊、卢益连和原审被告人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等人将购自国外的葡萄酒从澳门经拱北口岸偷带入境。在走私过程中,李其泉负责在澳门报关接收周小萍、张玲、张金锁、徐荣从香港或国外发运到澳门的葡萄酒,之后安排其雇请的吕亚娜及同案人黄雅蓉(另案处理)拆散派发给徐惠彭、陈家俊及同案人黄积恩、利雪桃(均另案处理)等水客通过拱北口岸偷带入境。同时,李其泉又雇请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在拱北口岸关口附近收集徐惠彭等水客偷带入境的葡萄酒,重新整理后发运到周小萍、张玲、张金锁、徐荣指定的收货地点。其中,徐惠彭、陈家俊在上述期间一直采用人身夹带的方式走私葡萄酒入境,卢益连在上述期间一直负责在拱北口岸地下商场接收水客走私入境的葡萄酒,肖运昌于2015年2月中旬至7月参与在拱北口岸地下商场接收水客走私入境的葡萄酒,温锦发于2015年3月底至2015年7月参与在拱北口岸地下商场接收水客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吕亚娜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澳门负责将葡萄酒派发给水客偷带入境。

2015年5月14日,珠海市边防支队在珠海市拱北**花园抓获李其泉并在该处查扣了李其泉为徐荣走私入境的葡萄酒65瓶(包含在李其泉记录的走私数量之中,不另计核偷逃应缴税额)。

2015年7月1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在李其泉租用的珠海市**新村**栋**楼**号房查获走私入境的葡萄酒26瓶,在李其泉所驾奇瑞小汽车内查获走私入境的葡萄酒31瓶,在陈家俊身上查获走私入境的葡萄酒6瓶。

经计核,(一)李其泉、徐惠彭、陈家俊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下同)7697926.65元。其中,为周小萍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1849579.43元,为张金锁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880622.28元,为徐荣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1314926.19元,为张玲和宋永明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3616465.87元,侦查机关在李其泉车上、陈家俊身上、**新村租房处查扣的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36332.88元。(二)卢益连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7693754.94元,即从李其泉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从陈家俊身上查获的6瓶葡萄酒后的偷逃应缴税额4171.71元。(三)肖运昌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3199093.71元。其中,李其泉于2015年4月至6月为周小萍、张金锁、张玲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2760587.17元,李其泉于2015年3月至4月为徐荣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406345.37元,侦查机关在**新村租房和李其泉车上查扣的57瓶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32161.17元。(四)温锦发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3100487.33元。其中,李其泉于2015年4月至6月为张金锁、周小萍、张玲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2760587.17元,李其泉于2015年4月为徐荣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307738.99元,侦查机关在**新村租房和李其泉车上查扣的57瓶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32161.17元。(五)吕亚娜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1199486.1元。其中,李其泉于2014年11月为徐荣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57032.9元,李其泉于2014年11月为张玲和宋永明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577474.56元,李其泉于2014年2月至8月为张玲走私购自温某炉的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564978.64元。

二、明峰公司(上诉人周小萍和原审被告人冯旭代)的走私事实:上诉人周小萍于2012年7月在香港注册成立明峰公司,主要从国外进口葡萄酒后在香港和内地销售。内地客户张玲、张金锁向明峰公司订购葡萄酒后,周小玲或者将葡萄酒发运到澳门交由李其泉组织水客经拱北口岸走私入境,或者将葡萄酒交由吕学聪组织水客经罗湖、福田口岸走私入境。在走私过程中,周小萍负责联系内地客户、安排李其泉和吕学聪走私葡萄酒入境、结算葡萄酒货款和走私费用等;原审被告人冯旭代负责在深圳接收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并发运给内地客户、记录葡萄酒走私情况、收转部分货款和带工费等。

2015年7月1日,侦查机关在周小萍和冯旭代的租住处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座**房查获走私入境的葡萄酒554瓶。

经计核,明峰公司及周小萍、冯旭代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4581453.09元(包括侦查机关案发后查扣的上述554瓶葡萄酒的偷逃应缴税额)。其中,通过李其泉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849579.43元,通过吕学聪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2731873.66元。

三、上诉人吕学聪的走私事实: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吕学聪在香港接收明峰公司(周小萍)准备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后,组织水客经罗湖口岸和福田口岸偷带入境,从中赚取带工费。

2015年8月19日,侦查机关在吕学聪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星城**栋**房的住处和车牌号为粤B***XK的汽车上查获走私入境的葡萄酒计295瓶。

经计核,吕学聪参与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2777776.28元。其中,为明峰公司(周小萍、冯旭代)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2731873.66元,侦查机关查扣在案的上述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45902.62元。

四、上诉人张玲、原审被告人田中坤、宋永明及原审被告单位迈尊公司的走私事实: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上诉人张玲多次向香港供货商周小萍、温某炉(后者另案处理)购买葡萄酒并通过李其泉组织水客经拱北口岸走私入境后在境内销售。在此期间,张玲还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次伙同原审被告单位迈尊公司从境外购买奔富牌葡萄酒并通过李其泉组织水客经拱北口岸走私入境。在走私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田中坤在广东省中山市协助张玲接收走私葡萄酒并发运给客户、到香港确认走私葡萄酒、开立银行账户供张玲用于支付货款和带工费。

原审被告人宋永明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迈尊公司,主要从事进口葡萄酒购销业务,之后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先后三次以迈尊公司名义伙同张玲从境外购买奔富牌葡萄酒后通过李其泉走私入境。

2015年7月1日,侦查机关在张玲、田中坤租用的中山市沙朗镇永乐路仓库、广州天河区名圃新村仓库和田中坤驾驶的宝马牌汽车内查扣葡萄酒计1216瓶,其中509瓶系向周小萍购买后通过李其泉走私入境的葡萄酒。

经计核,张玲、田中坤参与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3616465.87元。其中,伙同迈尊公司(宋永明)在境外购买并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偷逃应缴税款1276156.8元,向周小萍购买并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1775330.43,向温某炉购买并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564978.64元。

五、原审被告人张金锁的走私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原审被告人张金锁多次向周小萍、温某炉等香港供货商购买葡萄酒,之后通过吕学聪、黄某丽(后者另案处理)组织水客经罗湖口岸和福田口岸或者通过李其泉组织水客经拱北口岸走私入境。

2015年7月1日,侦查机关在张金锁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大厦**大厦**栋的租房处查扣葡萄酒1275瓶,其中690瓶系张金锁向香港供货商购买后走私入境的葡萄酒。

经计核,张金锁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057062元(原判认定税额为1247294.95元)。其中,通过李其泉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880622.28元,通过吕学聪、黄某丽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176439.72元。

六、上诉人徐荣和原审被告人卓友塔的走私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上诉人徐荣多次从香港订购葡萄酒后通过李其泉组织水客经拱北口岸或者通过原审被告人卓友塔组织水客经罗湖口岸走私入境。

2015年7月1日,侦查机关在徐荣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三路的仓库查扣葡萄酒1389瓶,其中162瓶系通过李其泉和卓友塔走私入境的葡萄酒。2015年9月9日至10日,侦查机关先后在卓友塔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苑的两套租房及其本人身上查获走私入境的葡萄酒726瓶。

经计核,(一)徐荣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859487.99元,其中通过李其泉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1314926.19元,通过卓友塔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544561.8元。(二)卓友塔走私葡萄偷逃应缴税额计654540.07元,其中为徐荣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544561.8元,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卓友塔走私入境的葡萄酒726瓶偷逃应缴税额109978.27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下列涉案款项:(1)李其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南苑支行账户6212****2928内的余额101353.94元。(2)张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宏基支行账户6236****9736内的余额4851元,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账户6222****7028内的余额3934元。(3)周小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6212****3565内的余额106859.84元,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6217****0376内的余额30865.52元;冯旭代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6228****3076内的余额11475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材料,证明:侦查机关抓获本案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其中,侦查机关在侦查李其泉走私案中发现周小萍、冯旭代、徐荣等人涉嫌走私并于2015年7月1日抓获周小萍、冯旭代和徐荣,之后发现周小萍的记录本上登记有“肥仔”的字样、徐荣的记录本上登记有“友仔”的字样,经讯问后周小萍供认“肥仔”系吕学聪,徐荣供认“友仔”系卓友塔,侦查机关此前未掌握吕学聪、卓友塔涉嫌走私。侦查机关在抓获周小萍、冯旭代前均将两人列为抓捕对象并安排两组人员分别实施抓捕,其中负责抓捕冯旭代的民警在**大厦B座701A房抓捕冯旭代时发现周小萍也在该房内,遂在核对身份信息后将周小萍带回。

2.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提供的其他查扣材料,证明:(1)侦查机关在李其泉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廊桥**栋**房的家中查扣红酒12瓶、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6本及书证一批,查扣李其泉驾驶的奇瑞小汽车1辆及在该车中发现的红酒31瓶。

(2)侦查机关在肖运昌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新村3-2F6号房的住所查扣红酒26瓶及书证1页。

(3)侦查机关查扣了卢益连持有的手机1部、纸条1张(记录有收酒数量)。

(4)侦查机关查扣了徐惠彭持有的手机2部、纸条2张(写有“24号”、“12支×100=1200”等字样)。

(5)侦查机关查扣了陈家俊持有的红酒6瓶及手机2部。

(6)侦查机关查扣了温锦发持有的手机1部。

(7)侦查机关在张金锁租用的深圳市罗湖区**大厦**大厦**栋509B房查扣银行卡13张、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红酒141箱计1275瓶。

(8)侦查机关在张玲、田中坤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家园**区**栋**房的住处查扣进货清单5页、笔记本3本等书证一批及张玲的手机1部,在张玲、田中坤存放红酒的中山市沙朗镇永乐路仓库查扣红酒248瓶、洋酒17瓶,在田中坤驾驶的宝马汽车内查扣红酒12瓶、洋酒1瓶、物流单5张,在张某华(张玲父亲)居住的广州天河区**新村**栋**房扣押红酒938瓶、手机3部及书证一批。

(9)侦查机关在周小萍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座**房的住处查扣笔记本4本、红酒554瓶、洋酒10瓶、香槟25瓶及书证一批。

(10)侦查机关在吕学聪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星城**期**栋**房的住处查扣红酒295瓶及书证一批,在吕学聪驾驶的海马汽车上查扣送货单等书证一批,在吕学伟位于深圳罗湖区布心村17号的105房查扣送货单等书证一批及电脑2台。

(11)侦查机关在徐荣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三路1号538房的仓库查扣红酒1389瓶,在其位于广州市永宁街**城**苑**街**号**房的住处查扣笔记本4本、手机1部。

(12)侦查机关在卓友塔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苑B栋24F房的仓库查扣红酒526瓶,另在该栋5A房查扣红酒199瓶,在卓友塔身上查扣红酒1瓶及手表1只。

(13)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2015年5月14日在珠海市拱北**花园查扣红酒101瓶并现场抓获李其泉,除从中提取8瓶用于检验外其他93瓶红酒均扣押入库,本案案发后已移交给侦查机关拱北海关缉私局。

3.侦查机关制作的随案移送清单,证明:(1)珠海市公安边防支队2015年5月14日在珠海市拱北**花园查扣的红酒93瓶(其中65瓶系柏菲红酒);

(2)侦查机关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南苑支行冻结的李其泉名下账户6212****2928内的余额101353.94元;

(3)侦查机关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宏基支行冻结的张玲名下账户6236****9736内的余额485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冻结的张玲名下账户6222****7028内的余额3934元;

(4)侦查机关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冻结的周小萍名下账户6212****3565内的余额106859.8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冻结的周小萍名下账户6217****0376内的余额30865.52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冻结的冯旭代名下账户6228****3076内的余额114755.4元。

4.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

5.侦查机关调取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迈尊公司和明峰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其中,(1)迈尊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22号主楼一层101房,法定代表人为宋永明,经营范围为批发业。(2)明峰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开业,登记地址为香港九龙观塘成业街19-21号成业工业大厦12楼1325C室,东主为周小萍。

6.侦查机关拍摄的李其泉驾驶的奇瑞汽车及车上背包的照片。原审被告人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辨认确认了涉案汽车及车上用于装运红酒入境的背包。

7.拱北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拱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计税说明材料,证明:(1)侦查机关2015年7月1日在**新村查扣的26瓶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7366.01元;

(2)侦查机关2015年7月1日在陈家俊身上查扣的6瓶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4171.71元;

(3)侦查机关2015年7月1日在李其泉车上查扣的31瓶红酒偷逃应缴税额计14795.16元;

(4)侦查机关在吕学聪处查扣的现货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45902.62元;

(5)侦查机关从卓友塔身上查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79.26元;

(6)侦查机关在卓友塔长丰苑B座24楼查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97356.29元;

(7)侦查机关在卓友塔长丰苑B座5楼查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2621.98元;

(8)徐荣通过李其泉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314926.19元;

(9)徐荣通过卓友塔(卓友仔)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544561.8元;

(10)张金锁在深圳走私入境的货物(154瓶)偷逃应缴税额计176439.72元;

(11)周小萍通过吕学聪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2731873.66元;

(12)周小萍2015年1月至6月走私入境的货物(13021瓶)偷逃应缴税额计7252135.23元;

(13)周小萍于2015年3月18日、19日和4月28日通过郑圣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51885.6元;

(14)周小萍通过李其泉走私红酒统计表-估价部分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73682.1元;

(15)周小萍通过李其泉走私红酒统计表-书证价格部分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775897.33元;

(16)李其泉3月至4月为徐荣走私入境的货物(618瓶)偷逃应缴税额计406345.37元;

(17)李其泉4月为徐荣走私入境的货物(450瓶)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07738.99元;

(18)李其泉湾仔渠道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52256.09元;

(19)李其泉2015年4月至6月为客户(不含徐荣)走私红酒统计表-估价部分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68978.82元;

(20)张金锁通过李其泉走私红酒统计表-估价部分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88487.39元;

(21)张金锁通过李其泉走私红酒统计表-书证价格部分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792134.89元;

(22)利鹏、合和通过李其泉走私红酒统计表-书证价格部分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30249.63元;

(23)李其泉2015年4月至6月为客户(不含徐荣)走私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2745937.9元;

(24)张玲通过李其泉走私红酒统计表-书证价格部分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599867.52元;

(25)张玲通过李其泉走私红酒统计表-估价部分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75462.91元;

(26)张玲2014年2月至8月向温某炉购买并走私入境的货物(1140瓶)偷逃应缴税额计564978.64元;

(27)张玲2014年11月第一次向宋永明购买并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577474.56元;

(28)张玲2015年1月向宋永明购买并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117126元;

(29)张玲2015年1月第二次向宋永明购买并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581556.24元;

(30)徐荣2014年11月通过李其泉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计57032.9元;

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证明:该公司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对查获的涉案现货酒类进行鉴定并确认了相关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年份、数量,对未查获的涉案酒类则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涉案酒类清单及对应照片进行鉴定并确认了相关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年份、数量。

9.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中心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对涉案酒类的价格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具体市场价格。

10.李其泉、徐惠彭、陈家俊、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参与涉案走私活动的相关书证,包括:(1)美醇洋酒公司澳门报关单412页及侦查机关制作的《李其泉澳门报关单统计表》,证明:上诉人李其泉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在澳门接收周小萍等人从香港发送至澳门的63545瓶红酒的情况。

(2)侦查机关在李其泉处查扣的封面写有“利鹏合和”的笔记本1本、封面写有“徐生”的小笔记本1本、封面写有“张玲”的笔记本1本、封面写有“周”的笔记本1本、封面写有“金锁”字样的笔记本1本、散页信纸17页及侦查机关据此制作的《徐荣通过李其泉走私入境红酒统计表》、《李其泉走私红酒现货(2015年7月1日)部分统计表》、《李其泉湾仔渠道走私红酒统计总表》等表格,证明:李其泉为周小萍、张金锁、张玲、徐荣等人走私红酒入境的具体情况。

李其泉辨认确认相关书证并逐一作了说明,还针对相关书证中提及的红酒品名辨认确认了对应的红酒照片。

(3)侦查机关在徐荣手机中提取的李其泉发送给徐荣的结算带工费的短信截图及侦查机关据此制作的《李其泉发给徐荣短信中结算红酒带工费统计表》,证明:李其泉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帮徐荣走私红酒入境的情况。

李其泉辨认确认了相关短信内容。

(4)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明:徐惠彭与陈家俊于2013年至2015年的出入境情况。两人基本上每天经拱北口岸出入境13、14次,最多达一天19次。

11.张玲、田中坤、迈尊公司、宋永明参与涉案走私活动的相关书证,包括:(1)侦查机关在李其泉处查扣的2015年1月7日至2月15日与张玲的对账记录、2015年4月10日至6月29日与张玲的对账记录及在张玲处查扣的2015年1月7日至2月15日与李其泉的对账记录。

(2)侦查机关在温某炉邮箱中提取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公司销售明细及侦查机关据此制作的《温某炉2014年2月至8月销售给张玲的货物情况表》,证明:温某炉于2014年2月至8月销售给张玲的红酒的情况。

温某炉辨认侦查机关提取的销售明细后确认相关明细反映了其经营红酒的情况且红酒均已全部交给客户。

(3)宋永明提供的迈尊公司与张玲公司签订的奔富红酒销售合同。

(4)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附件,证明:侦查机关委托该所从张玲手机中提取的短信、微信聊天等内容,相关内容证明了张玲与宋永明密谋走私澳洲红酒入境的具体情况。

12.徐荣、卓友塔参与涉案走私活动的相关书证。包括:(1)侦查机关在徐荣手机中提取的短信聊天记录、在徐荣处查扣的笔记本及侦查机关据此制作的《李其泉发给徐荣短信中结算红酒带工费统计表》、《徐荣通过李其泉走私入境红酒统计表》、《徐荣购买卓友仔走私入境红酒统计表(2014)》、《徐荣通过卓友仔走私入境红酒统计表(2015)》,证明:徐荣通过李其泉、卓友塔走私红酒入境的情况。

徐荣辨认确认了相关短信截图及笔记本的内容并签名确认了短信和笔记本中提及的不同品牌红酒的照片,李其泉辨认确认了相关短信截图的内容,卓友塔辨认确认了相关笔记本记录的内容。

(2)侦查机关在徐荣手机中提取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徐荣与香港供货商“陈先生”沟通确认支付货款的数额、日期、账号的情况。

13.张金锁参与涉案走私活动的相关书证,包括:(1)侦查机关在李其泉处扣押的封面写有“金锁”字样的笔记本及散页书证(第6-8页),证明:张金锁委托李其泉走私红酒入境的具体情况。

(2)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现场查扣张金锁涉嫌走私的红酒的具体情况。

(3)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附件,证明:侦查机关委托该所从张金锁手机中提取的张金锁与周小萍通过微信联系买卖红酒及走私入境的相关情况,侦查机关据此制作出张金锁向周小萍购买红酒的《张金锁走私红酒数量统计(2015年5月至案发)》。

14.明峰公司及周小萍、冯旭代参与涉案走私活动的相关书证,即侦查机关在周小萍住处查扣的三本笔记本,侦查机关据此制作了反映走私具体情况的相应统计表,周小萍对统计表进行了核对并签名确认,还签名确认了笔记本中记录的不同品牌红酒的照片。其中包括:(1)2013年1月至12月,明峰公司(周小萍、冯旭代)通过吕学聪走私入境的红酒品名、数量、价格等情况(“GOOD”笔记本)。

(2)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明峰公司(周小萍、冯旭代)通过吕学聪走私入境的红酒品名、数量、价格等情况(“兰雅清致”笔记本)。

(3)2015年3月至4月,明峰公司(周小萍、冯旭代)通过郑圣走私入境的红酒品名、数量、价格等情况(“兰雅清致”笔记本)。

(4)2015年1月至6月,明峰公司(周小萍、冯旭代)通过李其泉、郑圣、黄某丽走私入境的红酒品名、数量、价格等情况。(“博学”笔记本)。

15.吕学聪参与涉案走私活动的相关书证、物证,包括:(1)侦查机关在周小萍处查扣的笔记本中记录周小萍通过吕学聪走私红酒入境的情况及侦查机关据此制作的统计表格,证明吕学聪参与走私红酒的情况。

(2)侦查机关在吕学聪家中查扣葡萄酒295瓶。

16.证人赵某(珠海市口岸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因工作关系,我可以开车出入拱北口岸边检区域,出入一般不检查。从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1月,我多次帮徐惠彭带红酒入境,他通常把从澳门带过来的红酒放在边检区域的免税商店附近角落后打电话给我,我过去取红酒后放到我上班时停放在免税店旁边停车场的汽车上,有时我在上班期间开车进境将红酒交给他,有时是下班后再给他。每次帮他带十几瓶酒,他会给我港币1000-2000元,如果酒好他会多给一点。我有时一个月帮他带两三次,有时几个月都没有。2015年2月退休后,我还两次帮徐惠彭带红酒入境,每次10瓶左右。徐惠彭是水客,带的酒是别人的。

17.证人姚某(李其泉妻子)的证言,证明:我丈夫李其泉在澳门做贸易生意,我不清楚具体情况。2015年7月1日下午,警察到我位于珠海市**廊桥小区**栋**房的家中搜查,查扣了书证一批、红酒12支、笔记本6本、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我不知道警察在我家查扣的红酒的来源,不是我拿回家的,其他物品也不是我的。车牌号码粤C***01的汽车是李其泉在使用。

18.证人张某华(张玲父亲)的证言,证明:我从2015年3月开始在广州帮张玲打理位于天河区**新村**栋**房的仓库,负责看守仓库里的拉菲、奔富等进口红酒。2015年7月1日,警察在该处扣押红酒940支。这些红酒都是快递送过来的,有时会有人开车来取红酒,我与张玲电话确认后再发货,晚上有快递员取酒时,我负责交给对方。我偶尔帮忙填写物流单。

19.证人顾某义的证言,证明:我从2008年起购买一辆面包车帮人送货赚钱。从2010年开始,我主要帮张玲、徐荣运酒,都是国外的酒,主要是将酒从仓库运到物流中心邮寄给全国各地客户,有时也帮他们到物流中心提货,我帮助他们提的酒有的是从珠海寄过来的,有的从深圳、东莞寄过来。侦查人员在我家找到的80张物流单中有少量的白色单证是帮他们提货的物流单证。我帮他们把酒寄北京、上海等地。张玲的酒是从广州她父亲的仓库运来的,仓库位于广州黄村大道西。徐荣的仓库在黄埔区某商务楼5楼。我先后帮张玲发货174件,帮徐荣发货131件,每件6支酒,也有12支的,主要是红酒,很少洋酒。我总共收取车费约2、3万元。

20.证人詹某锐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3月开始,我受张金锁雇请在深圳帮他收发红酒,每月报酬4000元。有红酒需要收货和发物流时,张金锁就安排我驾驶他的粤T***51的小汽车去做事。

21.证人陈某伟的证言,证明:我从2014年6月开始帮我姐夫吕学聪打工,吕学聪安排我到他在香港上水火车站附近租的仓库接收快递员送来的红酒并在仓库或上水火车站附近派发给水客,由水客从深圳福田口岸偷带入境交给吕学聪,吕学聪在深圳收到酒后向水客支付带工费港币20元至25元。我一共去了三次香港收发红酒,红酒品牌有小拉菲等。吕学聪的弟弟吕学伟、我哥陈显添、陈显营也轮流去香港收发过红酒。

2015年8月19日,侦查机关在***栋**房城扣押的295支红酒是吕学聪从香港找水客带进来的。

22.证人陈某玲(吕学聪妻子)的证言,证明:我丈夫吕学聪从2015年开始做红酒生意,就是找水客从香港把红酒带到深圳,支付水客带工费后把酒送给客户。水客的带工费是每支酒20至25元。我弟陈某伟偶尔会帮吕学聪在深圳包装红酒,还去过香港的仓库。吕学聪说他在香港上水租了一个放货的仓库。我认识周小萍,她在香港销售红酒,跟吕学聪有生意往来,有时她打给吕学聪的电话是我接的,有几次周小萍会说些酒的事,好象有几件酒到香港通知吕学聪之类,由我转告吕学聪。2015年8月19日晚,警察在我位于百合星城小区住处查获的红酒是吕学聪找水客从香港带过来的。

2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从2015年4、5月开始帮卓友塔从香港带酒到深圳,一般在下午16、17时下班后有空就去卓友塔位于上水的仓库,有货的话他会交给我4到8瓶酒及一张写有数量、带工费、内地接货人电话的纸条。我带着酒从罗湖口岸或福田口岸过关到深圳后打电话联系接货人,对方会驾驶面包车来取货并支付带工费。

24.证人黄某丽的证言,证明:我在2015年3月至6月经常帮张金锁和周小萍从香港带酒到深圳,每周一两次或三、四次,每次3至18支。我每天到香港接放学的儿子后就在沙田地铁站等,周小萍或张金锁会将酒送来,我再把酒分给几名学生家长携带入境,之后张金锁或周小萍安排的人员会过来找我取货。如果是周小萍的酒,有时她会让冯先生过来取酒。我收取带工费每支80元至100元。

经辨认照片,黄某丽指认出周小萍、张金锁、冯旭代。

25.证人温某炉的证言,证明:我从2010年1月开始在丰盛酒业(香港)有限公司做红酒销售经理,2013年7月离开丰盛公司并自己成立太阳酒业(香港)有限公司做红酒生意。张玲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找我购买红酒,刚开始是向丰盛公司订酒,2013年7月后从太阳公司出货。张玲在丰盛公司订货时一般由丰盛公司发货,大部分从深圳发到广州,少部分在香港交货。张玲向太阳公司订货后的交货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张玲要求我将货发到澳门交给李其泉,这种情况占95%以上;二是张玲要货比较急,我就向深圳同行调货发往广州,我不清楚货如何入境;三是她要货较急,我将货交给一名姓谢的水客,由她安排运到深圳,再通过物流公司发到广州。通过水客发货只有一次,时间是2015年5月左右,我通过该水客发货5-6箱,每箱12瓶,每瓶酒支付带工费港币40元。张玲向丰盛公司订货时会把大部分货款直接打到丰盛公司账户。张玲向太阳公司付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如果交货给李其泉,张玲将港币货款直接转账到太阳公司账户;二是向深圳同行调货的,张玲将人民币货款转至陈海滨或我的工行账户上。通过谢姓水客带货的那一次的货款,也是支付到上述三个账户之中的一个。陈海滨名下尾号1119的工行卡是我在使用,卡内资金也由我支配,我还使用自己尾号9671的工行卡。成立太阳公司后,上述两个账户收取货款约人民币100多万元。太阳公司的客户还有张金锁、刘浩文等人,我从2015年2月至7月销售红酒给张金锁不超过10次,金额大概50多万元,这些酒我在深圳交到张金锁指定的地点,张金锁把货款转至文敬娥(太阳酒业另一股东“文哥”的妹妹,用她名下账户收款的时间是2014年中下旬开始)名下账户。

我使用的三星s6手机里有一个我和公司平常使用的电子邮箱,该邮箱是我在香港注册的,主要用于日常个人交往和公司业务运作,该邮箱的数据包括由我提供资料后由香港会计师帮我做的现金日记账和销售表明细,销售表明细是太阳酒业日常销售红酒的业务统计,每个月有一份,详细记录了客户名称、酒的年份、港币成本、数量、金额、运费(每支酒从香港带到深圳的带工费)和深港运费(每批酒从香港到国内的总运费)。销售表明细中有的运费栏是空白的,这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客户在香港取走了货;第二种是张玲的货,应她要求发到澳门交给李其泉,运费由她负责;第三种是我偶尔自己从香港带酒到深圳。

我卖给张玲的酒主要是小拉菲和小木桶,2013年至今有200多万港元。张金锁从2015年2月左右开始向我购买红酒,总数不超10次,金额总共50多万元,货款转到文敬娥账上。

2014年11月,张玲说她在国外买了一批奔富707红酒,发货到香港,请我帮忙收货、验货并发货到澳门给李其泉,我同意了。后来张玲还让我帮忙付款给澳大利亚,我便让弟弟温炎祥在香港渣打银行开了一个户,将张玲转入的港币货款兑换成澳大利亚币后汇到张玲指定的澳大利亚账户,款项过百万元港币。我收货后还告诉张玲酒的数量有点出入,张玲说她会解决,我就把货发走了。

26.上诉人李其泉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4年初开始,我经水客头林子祥介绍接受香港红酒供货商周小萍的雇请,我主要负责在澳门以美醇洋酒公司的名义向海关报关接收周小萍从香港发运到澳门的红酒,再用车运到澳门水客头林子祥那里,由我委托水客头组织人员走私进珠海,另外还负责在拱北口岸收集水客带入境的红酒并通过物流发货给客户。美醇洋酒公司是我于2012年在澳门成立的,成立后一直没有经营什么实体业务,也没有雇请员工。

周小萍把货发到澳门5号或7号码头后,船务公司会打电话让我提货,我以美醇洋酒公司名义向海关报关提货后请车运到关闸附近我和林子祥的铺头,由我和林子祥雇请的“阿娜”(即吕亚娜)、“阿蓉”(即黄雅蓉)等人在铺头将货物分派发给“阿彭”(即徐惠彭)等水客偷带入境。我将受周小萍委托收发红酒的情况都记录在笔记本和散页纸上,放在我家里。我通过货运公司发货的货运单也都在我家里。

我雇请温锦发及阿连(即卢益连)、阿昌夫妇在拱北口岸地下广场收集水客偷带进境的红酒,我则驾驶车牌号码粤C***01的奇瑞商务车在口岸停车场等他们,他们将收集的红酒放到我车上后,由我按照周小萍给我的信息通过物流公司或大巴寄给周小萍的客户,一部分寄给周小萍的国内客户,包括中山的张玲、广州的徐荣、深圳的张金锁,还有一部分直接寄给周小萍的丈夫冯旭代。货物寄给冯旭代的,带工费由周小萍支付,寄给周小萍客户的,由客户支付,他们都转款到我尾号2928的工行卡上,我再提现带到澳门交给林子祥,由他发给水客。温锦发、卢益连、肖运昌的工资由我发放。我从没有在澳门销售过周小萍的货。

吕亚娜从2012年到2014年6月在我的澳门商铺负责派发红酒给水客,之后由“阿容”接替。卢益连从2012年开始帮我在在拱北口岸地下广场收货,2013年间停过3个月。肖运昌从2015年2月开始和卢益连一起帮我收货,直至2015年7月。温锦发从2015年4月开始帮我收货。有时卢益连夫妇来不及将收集的红酒交给我,就放在他们在**新村的租房里。

从2012年底开始,张玲联系我带酒入境;2014年,徐荣找我帮忙带货入境。张玲主要是向周小萍、温某炉购买红酒,周、温把红酒发到澳门,我取货后通过水客偷带到珠海,然后按照张玲的要求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到广州,少部分发到深圳。也有发到国内其他地方。经张玲介绍,我从2014年底开始帮张金锁走私红酒入境,之后快递到深圳市,也有寄到北京、中山,张金锁将带工费转账给我。冯旭代的货物都是发往深圳,徐荣的货物发到广州。张玲找我进口过两次数量较多的奔富红酒,一次是2014年11月,是奔富707,这批货是张玲自己买的,还有一次是2015年1月底2月初,也是张玲发过来的货,其中有几瓶奔富葛兰许。另外,2015年1月从澳大利亚空运了一批奔富707,有一百多支,我也帮忙走私入境并交货给张玲。我通过我的尾号2928的工行卡向周小萍、张玲、徐荣等人收取费用。该卡被查扣时的余额101,353.94元都是客户支付的运费。2015年6月30日,张玲转账74,550元,也是运费。

除了从拱北口岸走私红酒入境之外,还有部分红酒从湾仔口岸由水客偷带进境。从2014年12月开始,我将部分红酒运到湾仔口岸附近交给“阿梅”,由阿梅组织水客将红酒带入境后交给我,我再发给周小萍的客户。2015年春节前,“阿梅”收集的几十瓶红酒被查了,应该赔偿我人民币2万多元。其余的红酒“阿梅”都已偷带入境交给我。

侦查机关在我住处查获的6本笔记本和17页手写纸的情况是:1、17页散页纸中,第1-5页是第一部分,记录了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9日周小萍的红酒通过湾仔阿梅渠道带入境的情况,里面记录的洋酒是林子祥的货,红酒全是周小萍的货。第6-8页是第二部分,记录了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1日周小萍委托我将张金锁的红酒偷带入境的情况。第9-11页是第三部分,记录了2015年1月7日至2月14日周小萍委托我将张玲的红酒带入境的情况。第12页是第四部分,记录了2015年3月22日至5月28日周小萍的红酒通过湾仔阿梅渠道由水客带入境的情况。第13-15页是第五部分,记录了2015年4月10日至5月22日周小萍委托我将张玲等人的红酒偷带入境的情况。第16-17页是第六部分,记录了2015年5月24日至6月29日周小萍委托我将张玲的红酒带入境的情况。2、笔记本中,封面写有“张玲”的笔记本记录的是2015年5月24日至6月29日我将水客带入境的红酒发给张玲的情况,与散页记录中第16-17页的记录内容重复。封面写有“金锁”的笔记本记录的是2015年6月6日至16日我将水客带入境的红酒发给张金锁的情况。封面写有“周”的笔记本记录的是2015年5月6日至6月30日我将水客偷带进境的红酒发给周小萍的情况。封面写有“徐生”的两个笔记本分别记录的是2015年5月3日、2015年3月8日至4月17日我发货给徐荣的情况。封面写有“利鹏合和”的笔记本记录的是2014年5、6月我将水客偷带入境的红酒发货给周小萍的客户“利鹏”、“合和”的情况。以上记录的货物除散页第(1)、(4)有可能不发货记录重复外,其他的已全部由水客偷带入境并交给了周小萍等人。上述记录中还有白酒和洋酒,白酒是林子祥的,洋酒是客户“李生”的。

2015年4月,我驾车从拱北口岸地下商场到昌盛路口处被珠海边防横琴大队查获80多支走私酒,价值港币6万元,被没收了。

2015年5月14日,我曾被横琴边防大队查获99支红酒和2支洋酒,都是“阿彭”、“阿生”等水客当天偷带入境并由“阿连”、“阿发”收集后交给我的。99支红酒是徐荣的,2支洋酒我记不清是谁的。

我被抓获时警察从我车上查获的31支拉菲酒都是水客从澳门带过来的,是周小萍的。2015年7月1日,在卢益连住处**新村查获的红酒26支也都是从澳门偷带入境的。这些酒是7月1日通过徐惠彭、阿生(陈俊生)带入境的,他们是比较固定的水客搭档,他们俩带的货都记在徐惠彭名下。

经辨认照片,李其泉指认出徐惠彭、陈家俊。

27.上诉人张玲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从2014年春节前后开始从香港采购红酒在境内销售,主要是向香港人周小萍、温某炉(不多)购买。开始在深圳交货,他们将酒运到深圳后通过物流发到广州,2014年3月我们搬到中山居住后就发货到中山。那时的价格是深圳交货价,深圳到广州的物流费由我支付。

向周小萍订的货开始时由她亲戚冯旭代在深圳负责发货,2014年上半年周小萍介绍李其泉给我,说他可以帮忙运货到珠海,此后基本上是将货物从香港运到澳门再到珠海,再经物流发到中山。这时周小萍的报价是香港交货价,香港经澳门到珠海的运费是我与李其泉结算,珠海到中山的物流费用由我到付。向温某炉订货,2014年以前是通过温某炉的渠道将酒从香港带进深圳,再通过物流发到广州给我,2014年我认识李其泉后,我要求温某炉将大部分红酒(价格较高的酒)发到澳门交给李其泉带入境,少部分(较便宜的酒)还是通过温某炉的渠道从香港经深圳带入境。我向李其泉支付香港到澳门、澳门到珠海的运费,珠海到中山的物流是到付,由我支付给物流公司。我使用我尾号7028的工行账户及尾号9736的建行账户支付款项,支付货款给周小萍是转账到周小萍尾号3565的工行账户或冯旭代尾号0638的工行账户,支付货款给温某炉是转账到陈海滨尾号6110的账户和文敬娥的账户。按照酒的价格,我向李其泉支付带工费港币75至130元。开始我向周小萍支付运费,后来直接将运费转账给李其泉,极少数情况下我会使用田中坤的建行账户转账。我和周小萍通过电话、短信或微信联系,每交易一单就结算。红酒发到广州后,我就安排司机顾伙义去广州天河物流厂或者我爸张某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的租住处提货后送给客户。田中坤在中山帮人卖红木,他会帮我送货给中山的客户。

温某炉有时通过我委托李其泉带酒入境,货到珠海后我会让李其泉通过城际大巴把酒发给深圳的谢伟雄,由他替温某炉收货、发货。运费由温某炉付给我后再转交给李其泉。

对温某炉电子邮箱查获的用于记录向我收取货款的数量无异议。温某炉、李其泉都是雇请水客将酒带入境的,没缴纳税款。

2014年底,宋永明告诉我可以从澳大利亚进口奔富407酒,我觉得价格合适,就向他订了200多支。后来宋永明从澳大利亚进口红酒,将所有红酒一并委托我交给李其泉从珠海带入境,我只拿走我的200多支酒,其余的我雇请司机将货物送交宋永明。

民警在张某华广州租住处查获的红酒中,拉菲副牌177瓶和巴顿48瓶是向周小萍购买后通过李其泉走私进来的,2006年的马哥副牌114瓶、2011年和2012年的活灵魂114瓶和奔富407301瓶、BIN224瓶是向广州同行调来的货;在中山沙朗村仓库查获的红酒中,拉菲副牌114瓶是向周小萍购买后通过李其泉走私进来的,奔富120瓶、传说6瓶和其他低价酒是向广州同行调来的货;在田中坤驾驶的宝马车中查获的红酒中,拉菲副牌12瓶是向周小萍购买后通过李其泉走私进来的。在我住处查获的5张手写记录纸是李其泉交给我核对运费的记录,其中部分是我购买货物产生的运费,部分是我介绍朋友通过李其泉进货产生的运费。

28.上诉人吕学聪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于2012年认识周小萍,2013年开始帮她从香港走私红酒到深圳。我帮人走私主要分成两块工作,一块在香港,主要是接货、拆货、派货,2012年、2013年主要是我,“阿业”有时过去帮忙,2014年主要是我和陈海涛,吕学伟有时去帮忙,2015年是我和吕学伟、陈显添、陈某伟。在深圳这边帮忙接货、交货的,2012年吕炳桦,2013年主要是“阿业”、阿鹏、阿豪,2014年主要是陈海涛,2015年主要是我和罗俊兴。周小萍将红酒送到上水火车站(后来送到我租用的剑桥广场B213仓库)给我,我们在深圳将货交给周小萍的伙伴“高佬”(即冯旭代)。2015年之前,水客经罗湖口岸走私入境,之后经福田口岸走私入境。按照酒的价格,我收取周小萍带工费22元至55港元,基本上她转账至我姐吕学娜的工行或建行账户。

2015年5月,周小萍介绍我认识张金锁后我开始帮张金锁走私红酒入境。具体模式和周小萍差不多,运费有时是周小萍帮忙支付。此外,我还帮客户李伶俐等人走私红酒。

警察在我位于深圳市百合星城一期的家中和粤B***XK车上查获的295支红酒都是通过水客走私入境的。在车上查获的两本送货单记录了一些红酒的品名和数量,还有一些香港酒行的送货单和发票。

经辨认照片,吕学聪指认出周小萍、冯旭代。

29.上诉人周小萍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和我舅舅杨绣锦于2010年注册成立明峰公司,我和妹妹周妤负责销售,周妤负责在香港交收货给香港客户,我丈夫冯旭代负责在深圳接货、送货,我负责在内地通过微信向客户介绍和销售红酒、将红酒从香港发运到澳门交给美醇洋酒公司的李其泉通过水客走私入境。我们从2012年开始销售红酒给内地客户。2013年底,我经人介绍认识了美醇洋酒公司的李其泉。2014年6月开始,我通过李其泉将酒走私到内地,具体流程是:内地客户需要红酒时,我会发短信通知李其泉有什么货物要通关和要送给哪里的客户,之后我在香港将酒以我公司的名义通过汇通船运公司发到澳门内港码头,收货人是美醇洋酒公司,李其泉在澳门提货、清关后组织水客将酒走私入境运到拱北口岸,再安排面包车或大巴送货到客户处。货物送达后李其泉会打电话通知我。我们半个月结一次帐,由我公司将款项转入李其泉在澳门的银行账户,费用包括从香港到澳门的清关费、从澳门走私入境到拱北口岸的通关费,安排面包车或大巴送货给客户的运费也由我公司负责。如果是直接发给张玲或张金锁,费用就由他们负责。按照酒的价格,我向李其泉支付费用每支港币65至150元。

我公司的国内客户有张金锁、张玲、徐荣等。交货方式有时是客户到我们在深圳的仓库拿货,有时是冯旭代发货给客户,有时是李其泉在珠海代发,另外有部分货物是我在香港按香港价格给客户,然后我帮他们把酒交给走私入境的人员,由客户自己支付运费。

我还通过吕学聪帮忙将酒走私到深圳,吕学聪在香港接我的货后通过水客将酒经罗湖口岸走私入境,然后将酒送到翠竹**大厦7楼。按照酒的价格,我向吕学聪支付带工费每支人民币40元至100元,由冯旭代支付现金给他,有时转账。李其泉收的是港币。

我主要使用尾号3565的工行账户和尾号0367、2541的建行账户,有时也使用冯旭代尾号0638的银行账户。收取销售红酒款的账户是尾号3565的工行账户,有时使用冯旭代尾号3076的农行账户收取张玲的货款。

警察在我位于深圳市罗湖翠竹路**大厦7M的住宅搜查时,查扣的25瓶香槟和554瓶红酒是我通过吕学聪、李其泉、郑圣走私进境的,查扣的4本笔记本是冯旭代记录的关于公司红酒销售及委托他人走私红酒费用的情况,其中:(1)封面有“博学”字样的笔记本记录有是2015年1月至6月销售给国内客户的红酒,有标记“×”的代表在香港卖出的红酒,未标记“×”的代表在深圳卖出的红酒,其中大部分是走私入境的(大部分通过李其泉走私入境,小部分通过郑圣、黄某丽走私入境),小部分是我在深圳同行调的货且我已标出。(2)封面有“兰雅清致”字样的笔记本记录的是2014年1月到2015年5月我委托吕学聪从香港走私入境的红酒及运费记录。(3)封面有“GOOD”字样的笔记本记录的是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我委托吕学聪从香港走私红酒的品种、数量及运费的情况,还有部分是2015年我在深圳调货销售给客户的记录。

经辨认照片,周小萍指认出李其泉、黄某丽(阿丽)、张金锁。

30.上诉人徐荣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从2013年6月起专门做名庄酒生意。我于2013年底去香港进货时通过红酒销售商认识了李其泉,之后开始通过他从澳门将红酒偷运入境。我在香港订购红酒后,供货商有两种交货方式:一种是香港供货商负责运到广州交给我,另一种是香港供货商发货到澳门,我让李其泉接货后帮我找人偷带到珠海再通过物流发货到广州给我。李其泉应该通过水客将酒带入境,因为大部分酒交到我手上时都是拆箱的,且每支用塑料袋包起来,且都没有报关单和税单。我付给李其泉的费用包括香港到澳门的船务费、澳门到珠海的带工费、珠海到广州的运费,带工费根据酒的价格从港币70到250元不等,由我转账至李其泉尾号2928的账户,有时也给现金。在带酒过程中如果被执法部门查扣,李其泉要赔偿我。另外,2015年5月14日我订购的72支柏菲红酒被横琴边防扣了,李其泉要赔偿我货款。

警察在我家查获的笔记本中,有论语字样的紫色笔记本记录了我销售红酒的所有情况。绿色笔记本记录的是卓友塔帮我从香港偷带红酒到大陆的情况。

除找李其泉带酒,我还从2014年起委托卓友仔(即卓友塔)帮忙带酒入境,具体是:我让供货商发货至卓友塔在香港上水的地址,他再安排水客送货到深圳,再从深圳发物流给我。卓友塔会通过电话或微信跟我核对酒的数量,经统计短信共走私2214支红酒。我还在国内买过水货酒。

警察在我处查扣的1300多支红酒一部分是我委托李其泉、卓友仔偷带进来的,一部分是通过国内同行购买的走私酒,另一部分是我在国内购买的行货,这些我在账上有记录。根据我的手机聊天记录和我记录的账本,经我回忆和查找,商检证书(480015070011-BZ)第一项的240支2009年拉图加利是向国内客户张锦洪购买的,第二项的36支2000年小马歌是2015年4月14日通过李其泉走私入境的,第三项的5支2011年大金钟是2015年4月28日通过卓友塔走私入境的,第四项的12支2008年大金钟是2015年4月28日通过李其泉入境的,第五项的12支雀笼香槟是2015年3月7日通过李其泉入境的,第六和第七项的12支2004年、12支2001年帕菲麦凯是2015年6月25日通过卓友塔入境的,第八项中的210支香桐气泡酒中有12支是2015年5月26日通过卓友塔入境的、其余198支是通过上海代理商购买的行货,第九项的12支2009年龙船是2015年5月15日通过卓友塔入境的,第十项的7支2011年西施佳雅是2015年6月9日向广州张锦洪调货的,第十一项的2支2006年都夏美隆是2014年11月6日通过卓友塔入境的,第十二项的1支甜白是别人送的样品,第十三项的1支2009年力士金是深圳彭磊送我的样品,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项的单支酒都是别人送我的礼物,第十八项的1支木桶金是向张锦洪购买的,第二十项的12支白雪香槟、第二十一项的42支新西兰红酒和第二十八项的酒(78支桃红葡萄酒)是向上海美夏公司购买的,第二十二项(96支)和第二十七项的酒是向上海轩尼诗公司购买的白葡萄酒,第二十三项的66支智利红酒是国内购买的行货,第二十四项的6支奔富是向张锦洪购买的,第二十五项的36支香槟王是向深圳彭磊购买的,第二十九项的48支奔富是向国内刘文浩购买的,第三十项的6支1999年奥比昂是2015年6月29日通过卓友塔入境的,第三十一项的6支2005年木桶是2015年6月19日通过卓友塔入境的,第三十二项的35支帕菲是2015年6月12日通过卓友塔入境的,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项的酒都是在国内向张锦洪购买的

经辨认照片,徐荣指认出李其泉、卓友塔(卓友仔)。

31.上诉人徐惠彭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从2009年开始做水客,从澳门带货到珠海。从2014年3月开始,我和“阿生”(即陈家俊)一起帮李其泉带红酒到珠海,一般我们在下午三四点到澳门水货街,如果李其泉有货给我们,我们一般一次从李其泉或派货的“阿娜”(即吕亚娜,她大概到2014年9月就不做了)拿6瓶红酒,每人随身携带3瓶红酒过关到珠海,之后电话联系并将酒交给李其泉指定的收货人“阿连”(即卢益连,我还看见有两个人在帮忙收货,一个年轻一点,我叫“瘦仔”,一个年纪较大,我叫“阿叔”)。我和“阿生”有分工,一人去交货,另一人就回澳门再次拿货,大多数是我去拿货,这样“阿生”交货回到澳门时我已拿好货,之后我们再次带货入境。以这种方式,每天我们来回偷带七八次红酒进境,每月带酒十八九天至二十多天。因为“阿生”在赌场做荷官,如果他要上班我们就只能合作走半天,半天可以走七八次五十瓶左右,如果他放假我们就走全天,一天可以走十几次一百多瓶,有时他上班我也会自己走。带工费按照酒的价格高低从澳门币40元至100元不等,两三天结算一次,由派货人支付。我和“阿生”按照各自带酒的数量分钱。警察在我身上查扣的纸条记录了2015年6月24日到7月1日带酒的情况,除7月1日有两箱共24支酒未带入境,其余酒均已带入境。除了我和“阿生”,还有好几个水客为李其泉带酒入境,我认识的有“阿桃”、“阿英”和“阿忠”(曾少忠)。

2013年下半年后,我有时为了多带酒过关,还会找在拱北口岸工作的“波叔”(赵某)帮忙带酒,时不时拿十几支红酒让他帮忙带进来。我找“波叔”带李其泉的货有十几次,每次一箱,多时两箱。此外,我还会给拱北口岸边检的保安及商铺人员一些好处,在入境前将多带的红酒寄存在两地关口间的商铺里,入境后再次出境时不用返回澳门就可以再次带酒过关入境。

经辨认照片,徐惠彭指认出李其泉、姚某、吕亚娜、卢益连、陈家俊、赵某。

32.上诉人陈家俊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从2011年起在澳门赌场做保安并兼职做水客。我从2014年3月开始帮李其泉带酒入境,刚开始自己带,后来和“阿彭”(即徐惠彭)、“阿恩”、“阿桃”等其他水客合作一起带,即任何一人去到李其泉的商铺领酒时会联系大家,帮忙领酒并带到澳门关口,之后分别带酒过关。在珠海负责接货的主要是阿连(即卢益连),我2014年3月开始带货时她就在接货,直到2015年2月被抓,卢益连的丈夫在2015年2月左右过完春节也和她一起接货,2015年3月李其泉又雇请“阿发”(即温锦发)一起接货。带工费是每瓶酒澳币40元至60元,几天结算一次。从2014年3月至12月,在李其泉商铺派货的是阿娜(即吕亚娜)。如果在带货过程中酒被海关查扣,损失由李其泉承担。

陈家俊还供认了徐惠彭找拱北口岸边检的保安、商铺人员提供便利带酒的经过,与徐惠彭的供述基本一致。

经辨认照片,陈家俊指认出李其泉、卢益连、吕亚娜、黄雅蓉等。

33.上诉人卢益连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于2015年3月受李其泉雇请在珠海市拱北口岸附近负责接受水客从澳门走私进境的红酒。李其泉雇请“阿娜”(即吕亚娜)在澳门派货给水客,我接到吕亚娜的电话通知后带着书包去拱北口岸附近等水客交酒,收集后我将酒交给李其泉,他开着一辆车牌号码为粤C***01的车在附近等候。没做多久,听说吕亚娜不再派货,改由阿容负责派货。从2015年4月开始,李其泉又雇请“发仔”(即温锦发)和我一起在口岸广场收集走私的红酒,温锦发还负责驾驶粤C***01车运货给李其泉。后来,我丈夫肖运昌也来和我一起帮李其泉在拱北口岸收集水客带的红酒。有时我们还把酒带回李其泉帮我们租的**新村出租屋存放。我们会把水客姓名和酒的数量记录在纸上。

我们每天收集酒多的时候是50-60瓶,少时也有20瓶。一般运到李其泉位于时代廊桥小区的家里,李其泉将酒装箱后再运到上冲通过物流发货。红酒木箱也是水客偷带到珠海的。我被抓获当天在我的住处查扣的26瓶红酒是当天水客从澳门偷带入境的货物,在我身上查扣的一张纸条记录的是2015年6月30日至7月1日接受水客偷带进境的酒的情况,一共57瓶。

经辨认照片,卢益连指认出李其泉、徐惠彭、吕亚娜、温锦发、陈家俊和水客黄积恩(阿恩)、利雪桃(阿桃)等。

34.原审被告人肖运昌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从2015年元宵节后开始受李其泉雇请,和妻子卢益连在拱北口岸地下商场收水客送过来的红酒,之后拿到我们位于**新村的出租屋或交给李其泉的司机“阿发”(即温锦发)。一般是“阿彭”(即徐惠彭)或他安排的水客偷带红酒进境。我们帮李其泉收集红酒一般是每次每人人民币70元,两次就结算。卢益连是从2014年开始帮李其泉收红酒。

2015年7月1日,我们将收集的26瓶红酒带回**新村出租屋时被抓获。

经辨认照片,肖运昌指认出李其泉、徐惠彭、温锦发、陈家俊和水客黄积恩、利雪桃。

35.原审被告人温锦发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从2015年4月开始帮李其泉在拱北口岸接收水客偷带入境的红酒,并帮忙点货、打包、发货,每月工资2800元人民币。每次李其泉安排水客带酒后就给我打电话,我便到拱北口岸地下负一层真功夫旁边向水客收红酒。负责收集红酒的还有卢益连、肖运昌夫妇。有时李其泉会把尾号801的奇瑞车停放在口岸地下停车场,让我们将酒直接放到车上,或者让我开车把红酒运到李其泉帮我租的美景花园出租房,再由李其泉将红酒运回时代廊桥地下停车场包装后运至上冲货运站发货。有时,我和卢益连夫妇会一起去时代廊桥小区帮忙打包。我知道这些红酒是走私进境的。

2015年7月1日,我们在拱北口岸负一层收了水客带的26瓶红酒后将酒运到**新村出租屋存放。

经辨认照片,温锦发指认出李其泉、徐惠彭、陈家俊、肖运昌、吕亚娜和水客利雪桃、黄积恩等。

36.原审被告人吕亚娜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于2014年7月至8月受李其泉雇请负责在澳门商铺派发红酒给水客,一般每周休息一天,报酬每日结算。接货的有阿彭(即徐惠彭)、阿恩等水客。带工费是每瓶酒40至80澳元。如果酒被海关查扣,损失由李其泉承担。每天派完货后我会打电话给珠海收货人阿连(即卢益连),和她核对派酒数量。

经辨认照片,吕亚娜指认出李其泉、陈家俊、徐惠彭、利雪桃。

37.原审被告人卓友塔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做红酒生意的徐荣,徐荣委托我帮他走私货物(主要是红酒,还有些香槟和白葡萄酒)到深圳,再发货给指定客户。开始时徐荣派人送货到香港上水火车站桥底,我自己收货,2014年底我让他送到我在香港上水晋科大厦610的仓库。我收货后安排人拆箱并用塑料薄膜重新包装好,然后安排我雇请的人员拉到上水火车站派发给水客从罗湖口岸偷带入境,在罗湖收集好后,我再安排人员发货至徐荣指定的地点。过关过程中如果酒被海关查到打税、没收,或者水客损坏,损失由我承担。我雇请一个姓刘的女人在香港帮我把红酒缠上塑料膜并拉到上水火车站派给水客,雇请卓制楚、卓友锥、郭茂烈在深圳负责收货、包装及送货。我用郭茂烈的名字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码粤B4084U)用于接货,卓制楚他们接货后会拉回长丰苑B栋5A,然后装箱再发货。徐荣有时一两天一次、有时一周一次委托我带货,多时一次一百多支酒,少时几支。按照酒的价格,我收取徐荣带工费每瓶人民币30元至250元,徐荣基本上安排“阿亲”在香港将带工费换算成港币并用现金付给我。我记得2014年收取的带工费是港币2万多元,2015年的带工费还没结算,到7月应该有3万多元。

警察于2015年9月9日在长丰苑B栋5A查扣的199支红酒是我帮陈姓男子带的货,在长丰苑B栋24F查扣的500多支酒是“阿亲”的,其中7支是我帮他从香港带进来的,其余的应该是他请人带进来的。

经辨认照片,卓友塔指认出徐荣和水客李某。

38.原审被告人冯旭代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从2013年开始在香港明峰环球公司工作,该公司是我妻周小萍注册的,主要做红酒贸易。周小萍负责全面工作,我负责在深圳接货和发货给国内客户。这些酒是周小萍在国外进口的,供货商在香港交货,周小萍等人在香港雇请水客将酒通过罗湖口岸偷带入境,我在罗湖口岸接收后运到我在深圳的住处,再按周小萍通知发货给货主。水客的费用由周小萍在香港结算,客户买酒的款项基本与周小萍结算,有时也会转到我的工行和建行账户上,我再将钱转到周小萍的内地账户上。我用于收转款项的账户有尾号3565的工行账户、尾号2541和0376的建行账户。

警察在我家查获的4本笔记本是我记录的最近两年周小萍公司走私红酒入境的相关情况。其中,封面有“兰雅清致”字样的笔记本的前5页是2014年我在深圳接收周小萍公司走私进境的红酒的记录,记录的红酒全是从境外走私入境的,都是周小萍安排吕学聪(吕姓“肥仔”)走私入境交给我的,其中标注“罗”的红酒是罗海添在香港找周小萍买货后自己找吕学聪走私入境并叫我代收后发货的,走私费用由罗海添和吕学聪结算。封面有“博学”字样的笔记本记录的是2015年周小萍公司在香港销售及走私红酒进境的红酒的情况。封面有“GOOD”字样的笔记本是吕学聪帮我们走私红酒进境的记录和我支付走私费用给吕学聪的记录。余下一本笔记本是我们日常开支及钱款往来的记录。2014年全年都是吕学聪帮我们走私入境。2015年开始有李其泉帮我们走私入境,周小萍还通过张金锁找了一些去接学生放学的家长带酒入境。李其泉的渠道是周小萍从香港发货给澳门美醇洋酒公司,对方收货后通过水客带到珠海,然后通过孟源物流等公司送到深圳。

经辨认照片,冯旭代指认出吕学聪和水客黄某丽(“阿丽”)。

39.原审被告人田中坤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妻子张玲从2014年初开始和周小萍、温某炉、李其泉等人合作做红酒生意,张玲向香港人周小萍、温某炉购买红酒,然后通过李其泉安排水客以澳门带进珠海再发给张玲。后来张玲还跟宋永明合作向澳大利亚采购奔富红酒,在香港交货后也通过李其泉找水客带进来。我业余时间会在中山帮忙收发货。通过珠海渠道收货的,由周小萍发货给李其泉后李其泉通过水客带入境;通过深圳渠道收货的,周小萍让她老表发货。货物进境后主要发到广州张玲父亲张某华住处。张玲经微信联系客户销售,张某华负责打理广州市天河区名圃新村库房内的存货,顾伙义帮张玲送货给广州客户。小部分货物进境后运到我们租用的中山市沙朗镇仓库。

2014年底,我去香港见到宋永明,看了货单确认是奔富酒。

警察在张玲父亲广州租住处查扣的酒是张玲在香港采购的,在中山沙朗村仓库查扣的红是张玲向周小萍购买后入境准备销售的,查扣的洋酒等是我在国内购买的。

40.原审被告人张金锁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从2015年3月做进口红酒生意,当月我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金索环球葡萄酒有限公司准备在香港做红酒生意,但一直没有开展业务,我所做的进口红酒生意和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都是向香港的周小萍订购红酒,只有一次是向香港美酒汇公司订货。我订购红酒后通过两个途径找水客将酒带到内地进行销售:一是找香港的吕生(即吕学聪)安排水客从香港带酒到深圳,再送至我租住的罗湖区**大厦楼下或约定取货地点;二是周小萍把红酒发到澳门交给李其泉,由李其泉安排水客带到珠海,之后李其泉再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到深圳。周小萍接到订单后会告诉我把红酒交给了吕学聪还是李其泉,需要联系我就直接找他们两人。我走私的酒都在国内销售。我雇请詹思瑞驾驶我的粤T***51小车取货、送货。按照酒的价格,我需支付带工费每瓶人民币35元至1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帮吕学聪送货的人员,支付给李其泉的费用则是转账。货款则直接转账到周小萍的账号。我的收款账户是我和詹思瑞名下的银行卡,有时也通过微信转账。此外,周小萍还将少量红酒交给阿丽(即黄某丽)带入境,她利用去香港接送小孩的通关便利带酒。我向周小萍购买的红酒,除2015年6月27日购买的的120支小拉菲没收到货之外,其余的都收到了。

我还向温某炉购酒,他也是在香港找水客带酒入境,我们多数通过微信联系,货款转入文敬娥名下的工行账户。从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我向他购买了价值60多万元人民币的酒。

警察在我电脑里打印出的16页销售红酒的账单是我自己做的假账,里面的内容都是我乱编的,目的是给客户看以证明我的实力和业绩,吸引他们向我购买红酒。

警察在我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大厦的租房查扣了1000多瓶红酒,这些酒主要有四个来源:(1)2010年拉斐副牌6瓶、2011年桑雅6瓶是周小萍销售给我的;(2)2012年龙船168瓶、2011年龙船60瓶、2011年拉图嘉丽60瓶、2012年拉图嘉丽36瓶是温某炉销售给我的;(3)2008年靓茨白18瓶、2012年奔富336瓶是香港卡欧顿酒业的施志祥销售给的;(4)2012年奔富389是我向国内行家拿的,2007年雄狮60瓶、2011年雄狮6瓶、2012年活灵魂10瓶、2012年杜沙192瓶、2007年鲁尔堡夫18瓶、2012年迪仙36瓶、2011年卡门沙86瓶、2012年单宫60瓶、2006年保洁24瓶、2005年保洁12瓶、2011年杜特26瓶是我向深圳彭磊购买的。这些都是外国红酒,都没有贴中文标,应该都是这些行家用不同手段走私进来的。

经辨认照片,张金锁指认出李其泉、吕学聪、温某炉、周小萍。

41.原审被告人宋永明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我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迈尊公司,从事进口红酒和洋酒的批发和零售。我于2013年在广州认识张玲并慢慢熟悉。2014年下半年,我认识了在澳大利亚做红酒生意的陈生,之后我和张玲合作向陈生购买奔富红酒。我在陈生报价的基础上加价做了报价表给张玲,并提出另加收每瓶人民币50元的跑腿费,张玲说红酒在香港交货再找水客带进境就有钱赚。于是我们从2014年11月开始找陈生签订销售合同,第一次采购156箱,每箱6瓶,交货地香港,买家是迈尊公司,香港收货公司的名字是张玲提供的,张玲支付了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即32.5万元作为定金,由我找人汇给卖方公司。这批货当月在香港交付,当时张玲让田中坤和我一起去香港看货,之后由张玲找水客把全部货物偷带入境后卖掉了。第二次是2014年12月底,张玲找我购买了奔富707共30箱,订货后她说只要15箱,我自己要了其余15箱,这些货从澳大利亚直接空运到澳门交给李其泉,李其泉找水客带进境后张玲留下15箱,再把我的15箱快递给我。第三次是2015年1月30日,我们又和澳大利亚公司签约采购了一批红酒,买方还是我公司,收货人是张玲提供的李其泉的澳门公司,一共149箱奔富红酒,每箱6瓶,其中张玲要了128箱,我要了21箱。这些红酒在当年2月交到澳门李其泉公司,李其泉收货后找水客偷带到珠海,再通过物流把属于我的红酒发到广州给我。我的货都在国内销售完毕。水客的带工费是每瓶人民币90元至150元。这一次订购的红酒,张玲将定金转到我妻子许演的账号,余款张玲转到我的工行账号。因李其泉在澳门清点时发现少了3箱酒,我退回张玲部分款项。

我平时也有找张玲拿货,她让司机送货,这些红酒应该也是水客带进来的。

迈尊公司的财务是许演,员工是诸文辉和梁伟强,我与张玲合作进口红酒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利润也都归公司。

关于上诉人李其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李其泉走私红酒的数量认定问题上,原判认定李其泉走私入境的红酒数量包括李其泉为周小萍、张金锁、徐荣、张玲和迈尊公司走私入境的红酒以及侦查机关案发后查扣的现货红酒四个部分。对于查扣在案的现货红酒部分,其数量准确无误;对于已入境未查扣的红酒部分,侦查机关在搜查李其泉珠海住处时查扣了李其泉记录其走私红酒入境后发货给周小萍等涉案货主的具体情况的四本笔记本和散页笔记,还在张玲处查扣了张玲的购酒凭证和李其泉交给张玲的对账单,在徐荣处查扣了徐荣的收货记录和李其泉发给徐荣的对账短信,相关书证具体详细、相互印证,据此认定的数量亦准确无误。因此,李其泉及其辩护人对涉案红酒的数量提出质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李其泉走私红酒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认定问题上,侦查机关调取了李其泉在澳门进口涉案红酒时向澳门海关填报的申报单,申报单上记录了涉案红酒的产地、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具体信息且李其泉确认其系如实申报;李其泉在走私红酒入境后发运给货主时如实记录了涉案红酒的品名、规格和数量等信息,侦查机关在李其泉住处查扣到相关记录后还根据李其泉的交代找到对应红酒的照片交由李其泉逐一确认。与此同时,侦查机关还整理统计了查扣在案的周小萍笔记本中关于涉案红酒香港进货价和销售价的记录信息并将记录显示的同一品名、年份的红酒的最低进货价和销售价作为李其泉记录的对应红酒的实际成交价,周小萍笔记本中没有记录价格的酒类则委托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并据以确定相应的实际成交价。在此基础上,海关核税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计核得出李其泉涉案偷逃应缴税额的相关结论,原判在审查后依法采信理据充分,李其泉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在李其泉与水客的关系问题上,现有证据证明李其泉长期组织徐惠彭等水客走私红酒入境,两者之间的关系表述为雇佣、长期合作或委托关系均无不当且无实质区别,更不影响对李其泉的定罪量刑。因此,李其泉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缺乏意义,不予采纳。在李其泉的行为是否属单位犯罪的问题上,李其泉虽系以澳门美醇洋酒公司名义在澳门接收从香港发运到澳门的涉案红酒,但没有证据反映澳门美醇洋酒公司除此之外还经营其他正当业务,尤其是李其泉此后纯粹以个人名义组织水客偷带涉案红酒入境,完全以个人名义实施涉案走私行为,所得走私收益亦归其个人所有。因此,原判认定李其泉的行为系个人犯罪理由充分,李其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其泉系单位犯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主从犯认定问题上,李其泉虽非涉案红酒货主,但其长期、专门、独立地组织水客为他人走私红酒入境以赚取带工费,在涉案走私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因此,原判认定其为主犯理据充分,李其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其泉是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张玲的主观故意问题上,张玲长期在境外购买红酒后通过李其泉走私入境,直接和李其泉联系沟通红酒入境运输事宜,从来没有办理任何报关缴税手续,归案后亦从未辩称其不知李其泉系走私红酒入境。因此,张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玲主观上没有走私故意理由明显不足,不予采纳。在张玲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问题上,原判认定张玲的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分为张玲从境外购买后通过李其泉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和侦查机关查扣的张玲向国内同行购买的现货葡萄酒两部分,对于张玲通过李其泉走私葡萄酒入境部分,不仅李其泉、周小萍、温某炉、宋永明包括张玲本人归案后均对相关走私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而且侦查机关查扣提取了李其泉与张玲的走私对账记录、周小萍的记账笔记本、温某炉销售货物给张玲的情况表、宋永明与张玲的销售合同、宋永明及张玲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和电子证据,还委托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部分葡萄酒的价格予以评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张玲参与走私的葡萄酒品种、规格、数量、实际成交价格等具体信息,海关核税部门计核得出偷逃应缴税额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原判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理据充分,应予维持。对于张玲向国内同行购买的在扣葡萄酒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葡萄酒系张玲走私进口的货物,亦不能证明系张玲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走私进口货物,原判将在扣679瓶葡萄酒的应缴税额计入张玲的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张玲及其辩护人对张玲的偷逃应缴税额提出异议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部分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偷逃应缴税额的承担问题上,张玲与李其泉、周小萍、温某炉、宋永明等同案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和地位有一定差别,但均属涉案走私共同犯罪人,在现有证据证明张玲是在涉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张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玲应只按比例承担部分偷逃应缴税额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吕学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吕学聪是否属单位犯罪的问题上,吕学聪组织水客走私入境的葡萄酒虽大部分来源于明峰公司,但其不是明峰公司员工,其行为和利益独立于明峰公司,与明峰公司之间系不同犯罪主体之间的共同犯罪关系。因此,吕学聪及其辩护人辩称吕学聪系单位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主从犯认定问题上,吕学聪长期组织水客偷带葡萄酒入境,直接实施涉案走私行为且相对独立于涉案葡萄酒货主,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因此,吕学聪及其辩护人辩称吕学聪系从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吕学聪参与走私的葡萄酒数量及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问题上,原判认定吕学聪走私葡萄酒的事实分为吕学聪为周小萍走私葡萄酒和侦查机关在吕学聪住处查扣的走私葡萄酒现货两部分,其中,侦查机关查扣的走私葡萄酒现货部分计295瓶,数量准确客观,据以计核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没有疑义;而对于原判认定吕学聪为周小萍走私葡萄酒入境部分的事实,原判根据拱北海关缉私局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428”团伙走私红酒进境案吕学聪的计税说明》和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5]0193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吕学聪为周小萍走私葡萄酒入境的偷逃税额为2816611.03元,但上述计税说明中确认涉案葡萄酒数量为16303瓶,上述核税证明书中计核的葡萄酒数量却为17754瓶,两者确实存在矛盾;经调查核实,拱北海关缉私局出具补充计税说明,确认该局在将冯旭代记录的封面有“GOOD”字样和“兰雅清致”字样的两本笔记本中的走私数据进行合并计税时产生偏差,计核的葡萄酒数量与实际走私的葡萄酒数量不一致,而拱北海关经重新计核后出具了拱税核字(2018)0004号和0005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吕学聪为周小萍走私葡萄酒的数量为17909瓶,偷逃应缴税额计2731873.66元,经庭外征求意见,相关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吕学聪的辩护人对吕学聪参与走私的葡萄酒数量及偷逃应缴税额所提意见属实,原判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在吕学聪为周小萍和冯旭代走私葡萄酒的数量认定问题上,吕学聪、周小萍、冯旭代的供述和陈某伟、陈某玲的证言证实了吕学聪为周小萍走私葡萄酒入境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冯旭代在封面有“GOOD”字样和“兰雅清致”字样的两本笔记本上记录的交易数据则进一步证实了走私葡萄酒的品名、数量、规格等具体情况,周小萍和冯旭代归案后对上述两本笔记本记录的内容进行了辨认和确认说明,侦查机关据此统计出走私葡萄酒的数量等数据并提交给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因此,吕学聪的辩护人辩称认定涉案葡萄酒的数量只有周小萍和冯旭代对两本笔记本所作的供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小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周小萍通过吕学聪走私葡萄酒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依据问题上,在案证据不仅有周小萍、冯旭代、吕学聪、张金锁的供述和陈某伟、陈某玲的证言,而且有侦查机关查扣的冯旭代记录走私情况的两本笔记本(一本封面有“GOOD”字样,另一本封面有“兰雅清致”字样)及吕学聪保存的若干送货单等书证,且周小萍、冯旭代归案后对相关笔记本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和说明,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尤其是冯旭代所记笔记本的客观证明力无庸质疑,足以证明周小萍和冯旭代通过吕学聪走私葡萄酒入境的数量等相关事实,侦查机关根据两本笔记本记录的内容统计出涉案走私葡萄酒的数量等数据后送关税部门计核得出相应的偷逃应缴税额理据充分。因此,周小萍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周小萍的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仅有周小萍对笔记本的确认且该确认不准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周小萍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上,拱北海关缉私局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出具材料证明,该局经侦查发现周小萍、冯旭代涉嫌走私后将两人列为抓捕对象并安排两组民警进行抓捕,负责抓捕冯旭代的该组民警在**大厦抓捕冯旭代时发现周小萍也在房内,遂将周小萍带回调查;在查扣周小萍、冯旭代的笔记本时发现上面记有“肥仔”字样,经讯问后周小萍供认“肥仔”系吕学聪,且侦查机关此前未掌握吕学聪涉嫌走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周小萍归案后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系被动归案而非主动投案,且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的通过吕学聪走私红酒的事实虽系侦查机关事前尚未掌握的事实,但该事实既系其与吕学聪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又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通过李其泉走私红酒的事实系同种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周小萍在侦查机关实施抓捕时予以配合且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伙同吕学聪走私葡萄酒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周小萍及其辩护人辩称周小萍具有自首情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徐荣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问题上,原判认定徐荣的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分为徐荣通过李其泉走私葡萄酒和通过卓友塔走私葡萄酒两部分,侦查机关主要依据查扣在案的徐荣笔记本中记录的其在境内接收李其泉和卓友塔走私入境的葡萄酒的情况和徐荣手机中保存的涉及走私事宜的短信和微信通信记录,结合其他证据整理统计出徐荣通过李其泉和卓友塔走私入境的葡萄酒的数量、品种、规格、价格等具体信息并由海关核税部门计核得出对应两部分的偷逃应缴税额,原判采信相关计核结论并将两部分偷逃应缴税额相加认定为徐荣的偷逃应缴税额依据充分,数额准确。而在案核税证明书中所列“李其泉3月至4月为徐荣走私入境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406345.37元”是指肖运昌参与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李其泉4月为徐荣走私入境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307738.99元”是指温锦发参与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徐荣2014年11月通过李其泉走私入境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57032.9元”是指吕亚娜参与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综上,徐荣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徐荣的走私偷逃应缴税额提出异议理解有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主从犯认定问题上,徐荣多次在香港订购葡萄酒后通过李其泉和卓友塔走私入境,是涉案走私葡萄酒的货主和涉案走私活动的直接获益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理由充分,徐荣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同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惠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惠彭为赚取带工费而为他人偷带葡萄酒入境,是涉案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其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上述事实和情节原判均已作出认定并据以减轻判处徐惠彭对应量刑幅度内的起点刑罚。因此,徐惠彭及其辩护人再次以此为由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家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陈家俊参与走私的时间认定问题上,现有证据证实陈家俊一直伙同徐惠彭为李其泉偷带葡萄酒入境,陈家俊和徐惠彭归案后均供认陈家俊从2014年3月起开始帮李其泉带酒入境,李其泉、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归案后亦作出相应指证。因此,陈家俊及其辩护人辩称陈家俊参与走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且不应为张玲2014年2月至8月通过李其泉走私葡萄酒的偷逃应缴税额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陈家俊与徐惠彭的量刑比较问题上,现有证据证明陈家俊与徐彭惠均系为李其泉带货入境的“水客”,两人的犯罪数额及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原判判处两人相同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陈家俊及其辩护人认为陈家俊所处刑罚不应和徐惠彭相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益连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原判认定卢益连参与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略少于徐惠彭和陈家俊,但卢益连直接受雇于李其泉,且负责在境内接收包括徐惠彭和陈家俊在内的多名水客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于徐惠彭和陈家俊,原判对卢益连判处不同于徐惠彭和陈家俊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卢益连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侦查机关查扣在案的部分葡萄酒的处理问题。经查,侦查机关案发后查扣了李其泉持有的葡萄酒189瓶、张玲持有的葡萄酒1216瓶、张金锁持有的葡萄酒1275瓶、徐荣持有的葡萄酒1389瓶,根据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账本、调取的电子数据和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其泉被查扣葡萄酒中的122瓶葡萄酒、张玲被查扣葡萄酒中的509瓶、张金锁被查扣葡萄酒中的690瓶、徐荣被查扣葡萄酒中的162瓶系走私进口,相关葡萄酒依法应予没收,其余在扣葡萄酒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张玲、张金锁、徐荣走私进口或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走私进口的货物,予以没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对侦查机关查扣在案的部分葡萄酒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其泉、张玲、吕学聪、徐荣、徐惠彭、陈家俊、卢益连,原审被告人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田中坤、张金锁、卓友塔及原审被告单位明峰公司、迈尊公司,或分或合,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多次走私葡萄酒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李其泉、吕学聪、张玲、徐惠彭、陈家俊、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田中坤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张金锁、徐荣、卓友塔、吕亚娜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明峰公司、迈尊公司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周小萍是对明峰公司涉案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冯旭代是对明峰公司涉案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宋永明是对迈尊公司涉案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其泉、吕学聪、张玲、明峰公司、迈尊公司、张金锁、徐荣、卓友塔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徐惠彭、陈家俊、卢益连、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田中坤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减轻处罚。在明峰公司和迈尊公司实施的单位走私犯罪中,周小萍、宋永明各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冯旭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永明、张金锁、卓友塔、肖运昌、温锦发、吕亚娜、冯旭代、田中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明峰公司、周小萍、冯旭代、吕学聪、张玲、张金锁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部分有误,处理侦查机关查扣在案的葡萄酒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其泉、张玲、吕学聪、周小萍、徐荣、徐惠彭、陈家俊、卢益连上诉要求改变原判刑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63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十八)项即对各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和各原审被告单位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63号刑事判决第(十九)项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李其泉走私入境的葡萄酒122瓶(包括在珠海市**花园租屋查获的65瓶、在李其泉汽车内查获的31瓶和在珠海市**新村租屋查获的26瓶)、陈家俊走私入境的葡萄酒6瓶(在陈家俊身上查获)、张金锁走私入境的葡萄酒690瓶(在深圳市**大厦租屋查获且张金锁确认系其在香港购买后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张玲走私入境的葡萄酒509瓶(在广州市仓库、中山市仓库和田中坤汽车内查获且张玲确认系向周小萍购买的葡萄酒)、周小萍走私入境的葡萄酒554瓶(在深圳市**大厦租屋查获且周小萍确认系其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吕学聪走私入境的葡萄酒295瓶(在深圳市百合星城住处查获且吕学聪确认系其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徐荣走私入境的葡萄酒162瓶(在广州市仓库查获且徐荣确认系其走私入境的葡萄酒)、卓友塔走私入境的葡萄酒726瓶(在深圳市长丰苑仓库、住处和卓友塔身上查获),均予以没收。

四、侦查机关冻结的李其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南苑支行帐户(账号6212****2928)内的余额101353.94元、张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宏基支行账户(账号6236****9736)内的余额4851元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账户(账号6222****7028)内的余额3934元、周小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账号6212****3565)内的余额106859.84元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账号6217****0376)内的余额30865.52元、冯旭代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账户(账号6228****3076)内的余额114755.4元,均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莉

审判员王晓文

审判员刘伟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邬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