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施良全、苏龙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良全,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山市嘉裕伞业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龙和,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山市嘉裕伞业有限公司股东、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中山海关刑事拘留并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润、代理检察员曾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与中山市嘉裕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裕公司)另两名股东陈某2、施文剧等人共同商议通过改小装箱单布匹长度总数的方式申报进口保税尼龙布。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在被告人苏龙和等人的具体操作下,嘉裕公司通过上述方法向中山海关申报进口64英寸保税尼龙布共计31票,申报数量共计5688272米,实际进口数量共计7084982.86米,隐瞒进口共1396710.86米保税尼龙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55501.7元。2013年4月初,被告人施良全伙同施文剧将嘉裕公司库存的部分保税尼龙布等货物运至福建省晋江市用于清偿公司债务。2016年6月12日、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苏龙和、施良全分别到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作为嘉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数量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施良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苏龙和当庭辩称其对嘉裕公司走私行为不知情、亦未参与走私行为。但其在庭审之后向本院递交悔过书,承认其在明知公司走私的情况下实施了将虚假报关数额登记入账等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与陈某2、施文剧(均已判刑)等人合股成立中山市嘉裕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裕公司,该司因单位犯罪已判刑),具有货物进出口经营权,由被告人施良全担任董事长并负责公司全面业务,陈某2负责协助施良全管理公司,施文剧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苏龙和负责公司财务。2011年底,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与陈某2、施文剧等人商定,通过少报嘉裕公司进口布匹长度总数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保税尼龙布以偷逃税款,由陈某2和被告人苏龙和等人负责具体操作虚假报关事宜。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嘉裕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向中山海关申报进口64英寸保税尼龙布31票,申报总数为5688272米,实进总数为7084982.86米,共少报多进1396710.86米。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嘉裕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555501.7元。2013年4月,被告人施良全伙同施文剧将嘉裕公司库存的部分保税尼龙布等货物运至福建省晋江市用于抵偿公司债务。2016年6月12日、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苏龙和、施良全分别到中山海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山海关驻神湾港办事处、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检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扣押货物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3年1月8日,中山海关发现嘉裕公司实际进口尼龙布的数量与申报不符,逃税数额已达走私犯罪标准,后予刑事立案侦查,对嘉裕公司进行检查和搜查,扣押了该司现金10万元(已没收)、库存货物及抵债给证人陈某1的部分货物价款一批,先后抓获该司主管人员陈某2、施文剧(均已判刑)。被告人苏龙和、施良全先后于2016年、2017年到中山海关投案,并供述了相关走私事实。

2.嘉裕公司31票走私涉案的合同手册、真实装箱单、报关单、汇总明细表及拱北海关出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嘉裕公司以少报多进方式走私进口64英寸保税尼龙布1396710.86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555501.70元。

3.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法律手续、查问笔录,嘉裕公司出具的报关资料、报告资料、在执合同手册等书证印证了中山海关查获嘉裕公司走私行为的过程,证实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在案发后前往海关作出虚假解释以掩盖其走私行为。

4.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嘉裕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

5.被告人施良全以嘉裕公司名义向某加顶借款的借条证明:借款单位嘉裕公司向证人陈某1借款160万元,后于2013年4月13日向某加顶冲抵债务40万元,借款人为施良全、施文剧。证人陈某1指证系施良全以嘉裕公司的货物抵债后修改借条。

6.证人陈某1陈述:2010年起,施良全开始找我借钱,至2013年还有160万元未还。2013年清明节后,施良全带着施文剧找我,说其公司被海关查封,没有现金,只能将公司外发加工的货物拉来晋江给我顶债40万元,并将借条上的欠款160万元改成120万元。我收货后变卖折现36万元左右。

7.本院(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认定了上述犯罪事实,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嘉裕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六万元,判处同案人陈某2、施文剧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8.同案人陈某2供述:嘉裕公司成立后,由股东施良全担任主要负责人,其和施文剧、苏龙和等其他股东都按施良全的指示做事,各自负责一块业务。因公司实际进口的布片宽幅、米数少于申报数,造成亏损,为了平衡合同手册,施良全于2011年年底召集其和施文剧、苏龙和开会,提议改小报关进口尼龙布的数额,少报多进。苏龙和说这样违规,但因公司由施良全做主,最后我们决定照此办理。由我和苏龙和具体操作少报多进事宜,我负责改小报关数额,苏龙和负责按改小的报关数额登记入库。2013年1月我司被海关调查涉嫌走私一事,施良全就带苏龙和去海关解释说是因公司统计错误造成申报数额不实。2013年3月后,施良全、施文剧和我决定将部分库存货物运到福建给陈某1抵债,此事由施良全具体实施。

同案人陈某2从二组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

9.同案人施文剧供述:股东施良全负责嘉裕公司全部事务,股东陈某2协助施良全管理公司,其和苏龙和作为股东分别负责外发加工和财务出纳。2011年底,施良全召集其和施文剧、苏龙和开会,决定修改进口尼龙布报关单的数额,少报多进以平衡合同手册。其因不管进口业务,故未反对,不记得苏龙和有无反对。由于公司是施良全做主,此事就由施良全和陈某2决定并实际操作。2013年4月公司被查后,施良全带其到福建晋江,将公司库存的部分保税货物交给陈某1抵债40万元并重签借据。

同案人施文剧从二组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

10.被告人施良全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因嘉裕公司保税进口的布匹厚薄宽幅不均,导致合同手册经常短缺,故其与股东陈某2、施文剧决定通过少报多进的违规方式进口尼龙布,由陈某2负责具体操作,其不知苏龙和是否有参与操作。2013年1月,公司被海关调查走私一事,其带苏龙和去海关解释说是因公司统计错误造成的申报数额不实。之后其与陈某2、施文剧商定,将部分库存货物拉到福建给陈某1抵债。

被告人施良全从三组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苏龙和及同案人陈某2、施文剧,并确认了海关查扣的嘉裕公司库存尼龙布清单、嘉裕公司报关资料、嘉裕公司在案发后向海关作虚假解释的相关资料。

11.被告人苏龙和在侦查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施良全负责嘉裕公司全面业务,其作为股东负责公司财务。2011年底,施良全召集其与股东陈某2、施文剧商议通过以少报多进方式进口布料以平衡合同手册,其提出若被发现不好,但施良全不听,其三人也就同意了。由其与陈某2具体操作虚报事宜,陈某2负责改小报关数额,施良全审批后,由其将报关的假数额登记入账,陈某2不在时,其也曾改过报关数。2013年1月案发后,施良全叫其去海关解释说系因公司统计错误导致嘉裕公司申报数额不实。

被告人苏龙和在本院庭审时翻供,否认其对嘉裕公司走私一事知情,称其未参与走私行为。但其在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交悔过书,又承认其对公司走私行为知情,并实施了将虚假申报的数据登记入账、案发后向海关作出虚假解释的行为。

被告人苏龙和从三组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施良全及同案人陈某2、施文剧,并确认了中山海关出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苏龙和当庭辩解其未参与嘉裕公司走私行为的辩解,经查,同案人陈某2、施文剧一致指证苏龙和参与了走私密谋并实施了对虚报进口尼龙布进行记账入库的行为;被告人施良全的供述及海关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苏龙和在案发后与施良全一起去海关作虚假解释;苏龙和本人在侦查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苏龙和参与实施嘉裕公司走私行为的事实。苏龙和的辩解查无实据,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无视国法,作为中山市嘉裕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低报进口数量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良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龙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供述其罪行,在开庭审理时翻供否认犯罪,但在本院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犯罪后认罪、悔罪,符合法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良全、苏龙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龙和的当庭辩解,如上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良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龙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悟

审判员易朝晖

审判员梁凌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