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检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2 0:00:00

段彦龙诉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案

段彦龙诉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案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晋0107行初30号

  原告段彦龙。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忠,该局稽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安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彦龙诉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万柏林食药监局)食品药品行政检查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22日受理后,于1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彦龙,被告万柏林食药监局委托代理人张保忠、安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彦龙诉称,2016年9月8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举报材料,举报原告在山西美特好连锁有限公司迎泽西大街店(以下简称美特好迎西店)购买的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特公司)生产的瑞司特牌福满万家礼盒一盒涉嫌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至11月,原告未收到办理信息,于是通过快递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段彦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予以回复。称瑞司特牌月饼礼盒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法律法规认识有误,导致调查结果错误,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受理后未作出书面告知违法;2、确认被告针对举报未书面告知办理结果违法;3、确认被告的认定结果违法;4、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办理结果;5、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进行调查,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实物照片;2、购买发票。
  被告万柏林食药监局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本机关在接受举报受理后必须书面告知举报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要求本机关必须书面告知办理结果也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的3、4、5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况且,经调查后本机关认为,瑞司特公司生产的月饼礼盒为最终销售单元,里面的月饼不作为销售单元,而礼盒上已经标注了相关信息,该包装不违反食品包装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不属于违法。综上,本机关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被告提供证据有:1、举报信及光盘;2、举报登记表;3、瑞司特公司的营业执照;4、食品生产许可证;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6、食品流通许可证;7、出厂检验报告;8、检测报告;9、瑞司特公司的情况说明;10、美特好迎西店的营业执照;11、食品流通许可证;12、组织机构代码证;13、税务登记证;14、销售出货单;15、现场(美特好)检查笔录;16、现场(瑞司特公司)检查笔录;17现场检查视频;18、现场检查照片;19、反馈办理结果的视频资料;20、与杭涛的通话记录;21、举报回复登记表。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食品安全法》;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21不认可,认为是违法企业及被告自己制作并出具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理解和适用错误。
  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部分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结合被告证据的来源、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日,原告在太原市美特好迎西店购买了瑞司特公司生产的瑞司特牌福满万家礼盒月饼一盒。该盒内装单独包装的月饼四个,礼盒外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标示,礼盒内每个月饼塑料袋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标示,盒内的塑料刀叉包装上无相关信息标示,礼盒可以直接开打。9月8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举报材料,举报原告在美特好迎西店购买的瑞司特公司生产的瑞司特牌福满万家礼盒一盒涉嫌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被告9月12日上午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当日下午即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9月14日将调查的结果向与原告一同前去举报的杭涛进行了反馈。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1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11月14日作出“答复书”进行书面回复。认定瑞司特公司和美特好迎西店生产和销售月饼礼盒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涉及消费者生命安全和身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举报食品违法是公民的权利,而接受举报进行查处食品违法案件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进行调查的程序是否合法,调查结果是否正确均应接受司法审查。被告称,原告诉求第3、4、5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禁止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瑞司特公司生产的月饼礼盒是由一个铁盒为外包装,铁盒可以打开,内装四块独立塑料袋包装的月饼。因为铁盒可以打开,故盒内装的有塑料包装的月饼即是预包装食品,虽然不是最小销售单元,但可以任意调换,更换后与礼盒所标示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可能不对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所以在月饼的塑料包装上应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信息。礼盒内的刀叉系接触食品的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被告虽然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了调查,但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调查结果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在适当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要求书面告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十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段彦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中认定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瑞司特牌福满万家礼盒产品和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迎泽西大街店销售瑞司特牌福满万家礼盒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理结果;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原告段彦龙的举报重新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以适当方式告知原告段彦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永旸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