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4 0:00:00

朱某、朱某等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2008年出生,汉族,小学学生,现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任静,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8年出生,汉族,小学学生,现住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3年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白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永荣,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朱某、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某、朱某、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某1从健身器械上摔落一事与上诉人朱某并无关系。(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推送健身器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王某1受伤,上诉人朱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摔伤,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事实为,2016年4月22日,朱某母亲郑某和往常一样在大马小学放学后按时接朱某放学并陪同其到学校操场健身器材处玩耍。随后,郑某在去小卖部买水的过程中,朱某的同学王某1不慎从健身器材跑步机上跌落受伤,郑某返回看到此情形后,误以为是自己儿子将其推到,便立刻将王某1送往诊所检查治疗。然而,在随后与儿子详细沟通中得知朱某确实和王某1一起在健身器材上玩耍,并按照王某1请求帮助王某1轻推跑步机臂,但是,朱某推臂过后便和其他小朋友在其他健身器材上玩耍,王某1是隔了一阵子才跌落受伤,和朱某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在原审判决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王某1的受伤与上诉人朱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1确实受伤,但至于如何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综上,上诉人认为王某1的受伤并不是因为上诉人朱某的推臂而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王某1法定代理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重大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白某作为监护人对被上诉人负有保护义务,事发当天未按照学校的要求去接原告王某1放学,而是电话通知学校让原告王某1自己回家,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王某1家长王某2、白某作为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在孩子放学后第一时间不来接孩子,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王某1年仅9岁,对自己的行为并无判断力、控制力、预测力。他的行为主要受家长的约束与引导,作为王某1的家长不按时来接孩子存在着严重的过错,显然未尽到一名监护人该有的注意防范义务,因此王某1的监护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只承担30%的责任实在过轻。

综上,上诉人认为朱某与本次意外的发生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1的受伤系朱某推送健身器材的行为导致,双方存在因果关系,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点表明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产生原因毋庸置疑,仅是对责任的划分不服。上诉人前后主张矛盾,违背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责任客观公正。上诉人要求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承担重大责任,不合常理,没有依据。朱某在侵害王某1的健康权上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70%的责任客观公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计11886.34元,其中医疗费99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01.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与被告朱某是太原市某小学的学生。2016年4月22日下午放学后,原告王某1与被告朱某在某小学附近的篮球场玩耍。期间,被告朱某推送原告王某1玩耍的健身器材管臂,原告王某1跌落受伤。被告朱某的母亲被告郑某事发当时也在该篮球场,被告郑某将原告王某1及时送至附近诊所医治,并电话通知原告王某1的母亲白某到场。当日,原告王某1被送至山西省儿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2016年4月29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剧烈活动头部再次受伤、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某1住院花费9986.34元。被告朱某垫付额300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复查花费569元。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王某1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白某陈述,大马小学要求三年级以下的孩子由家长接送,事发当天其生病了就给大马小学打电话让原告王某1自己回家,平时都是其接送原告上下学。2016年8月26日,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王某2、白某系夫妻关系,其与两个女儿王某1、王雅婷于2014年至今租住在平阳路大马村。2016年9月2日,太原市某小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王某1(身份证号XXX)系某小学三年二班学生,于2014年9月1日入学,现已升到三年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推送健身器材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王某1受伤,被告朱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原告王某1与被告朱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朱广威、被告郑某作为被告朱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王某1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白某作为监护人对原告王某1负有保护义务,事发当天未按照学校的要求去接原告王某1放学,而是电话通知学校让原告王某1自己回家,可见,原告王某1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朱某、被告郑某关于被告朱某的母亲郑某误认为是被告朱某推送导致原告受伤,才立刻将原告送往诊所治疗,被告朱某只是轻推健身器材管臂,而且推完之后去跟其他同学在其他健身器材上玩耍,原告隔了一阵子才跌落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朱某、被告某共同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王某1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被告朱某、被告郑某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9986.34元、门诊及买药费用569元、被告朱某垫付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55.34元(9986.34元+5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辩称其还垫付过537元的CT费用,应予扣减,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现不予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7天,计算为7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964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3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其仅提供了仅有用人单位盖章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22天(住院7天及出院后15天),考虑原告年幼及原告母亲无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宜,计算为36933元÷365天X22天X1人=222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一家自2014年至今在太原市居住,原告是某小学的学生,其学习、生活在太原市,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656元(25828元X20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宿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2226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1987.34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朱某、被告郑某共同赔偿其中的70%,计算为50391.14元,扣减被告朱某已垫付的3000元,朱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7391.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被告郑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1人身损害赔偿款47391.1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朱某、被告郑某共同负担544元,原告王某1负担23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朱某在王某1玩耍时确有推送健身器材管臂的行为。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受伤与朱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朱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双方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77元,由上诉人朱某、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红琴

审判员郭晓军

审判员冯云昌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