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冰儿等七十一人(名单附后)诉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检查案
卢冰儿等七十一人(名单附后)诉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检查案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卢冰儿等七十一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小容。
诉讼代表人张尚松。
诉讼代表人段炳英。
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
负责人王衢,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查小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正鑫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正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金容。
第三人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川。
原告卢冰儿、周丽君、何天菊、代国娟、王应先、迭光琼、熊丙军、甘明武、敖奇新、刘荣华、李昌惠、柳丽、唐春梅、周小入、蒋素华、汤淑涛、梁勇、吴刚、付慧、罗文奇、陈道槐、武莉、陈姿含、王本静、郑桂东、张玉琴、熊炳翠、熊小平、周斌、涂春琴、梁敏、陈月、刘永平、刘玉芳、喻发亮、邓秀银、徐子豪、何泽波、张尚松、李仕和、谢万荣、肖倩、段炳英、谭小红、郑贵生、陈跃、李丹、陈建、吴逢琼、庄永海、覃毕芳、曾利、吴秋苗、罗贵蓉、刘斌、胡勇、赵侠、史小明、任丽娜、陈兵、陈龙、李顺秀、许秀英、朱章秀、张清梅、刘俊美、周敏华、李润蕾、庄昌庆、邓万虹、胡天萍(以下简称卢冰儿等人)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成都市正鑫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第三人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消防行政检查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正鑫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因第三人居安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审理过程中,因需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冰儿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尚松、李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银,被告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吴爽、王衢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晓燕,第三人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金容、第三人居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帅芸、张绍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青公消安检许字【2012】第0019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原告卢冰儿等人诉称,原告系正鑫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商业楼的业主,正鑫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商业楼的消防通道的宽度、长度均未达到消防标准要求,不利于防火疏散逃生。被告未按照消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验收。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公消安检许字[2012]第0019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冰儿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张尚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及购房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第一,被告颁发合格证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是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07号令)第八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青白江区消防主管部门,对颁发合格证具有管辖权。第三人正鑫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申请消防检查的材料,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第二,被告颁发合格证适用法规及相关消防技术标准正确。涉诉项目为大弯青年生活广场,该广场层高4/1层,涉诉场所位于地下第1层和地上第1层,建筑高度为16.5米,适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版)。涉诉项目建筑面积5146.66平方米(含地下室1323.9平方米),涉诉场所适用面积为1713.66平方米。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版)第6.0.9条“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高度均不小于4米”的规定,经现场测量,该项目三面均设有符合消防车辆通行的市政道路,三处入口高度、宽度均符合上述规范要求。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版)第5.3.13条“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建筑中,其他民用建筑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疏散门至最近的安全出口最大距离为40米,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内的营业厅,其室内任何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大于30米”的规定,经复核竣工图并现场测量,该项目负一楼及一楼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最不利疏散点至最近的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均符合上述规范要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版)第5.3.17条第(一)项规定:“耐火等级一、二级的建筑(与地面出入口地面的高差不超过10米的地下建筑)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每100人的净宽度为0.75米,地上一、二层为0.65米。”第(五)项规定:“商店的疏散人数应按每层营业厅的建筑面积乘以面积折算值和疏散人数换算系数计算,地上商店的面积折算值宜为50%-70%,地下商店的面积折算值不应小于70%,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的商业营业厅内疏散人数换算系数为0.85。”该项目负一层所需疏散宽度应为1315.12平方米(营业厅的面积)×0.7×0.85×0.75÷100=5.87米,该项目一层所需疏散宽度应为398平方米(营业厅的面积)×70%×0.65×0.85=1.54米。经复核竣工图并现场测量,该项目负一层及一层的疏散宽度均满足上述规范要求。第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收房后,即已知悉大弯青年生活广场的状况,已知道被诉合格证。原告在2015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版);
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版);
5.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公告合格复印件;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0.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11.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1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
13.施工单位资质材料;
14.监理单位资质材料;
15.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单位资质材料;
1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17.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8.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9.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平面图;
20.员工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21.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
2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23.消防监督检查现场照片;
24.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25.(2015)成行初字第633号行政裁定书、(2016)川行终763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1-24拟证明被告根据规定进行了消防验收,其中证据4拟证明涉案建筑不属于高层建筑因此不适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证据25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正鑫公司陈述称,原告诉请超过时效,请驳回起诉。
第三人居安公司陈述称,我方与第三人正鑫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我方在服务期内向被告提出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第三人正鑫公司、居安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正鑫公司、居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居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晓该合同,被告、第三人正鑫公司对第三人居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现行及被告颁发合格证时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争议问题有关,对本案具有适用性;被告提交的证据5-24,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5,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居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冰儿等人于2011年购买第三人正鑫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白江区石家碾西路75号18栋的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商业楼的房屋,系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农品超市的业主。2012年6月12日,正鑫公司向被告申请对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同日,被告对该工程作出合格的备案意见。2011年1月1日,第三人正鑫公司与第三人居安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正鑫公司公告交房之日起三年内由居安公司为大弯青年生活广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居安公司向被告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对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的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农品超市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向被告提交了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公告合格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施工单位资质材料、监理单位资质材料、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单位资质材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平面图、员工消防安全培训记录、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等材料,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2012年9月14日,被告到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于同日颁发了被诉合格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被告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具有作出被诉合格证的职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2012年收房时已知晓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本院认为,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被诉合格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卢冰儿等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合格证的具体内容和诉权,卢冰儿等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合格证,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卢冰儿等人提起本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冰儿等人认为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商业楼的消防通道的宽度、长度均未达到消防标准要求,被告未按照消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验收,其实质是认为该场所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07号令)第九条第一款“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之规定,因该场所已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已进行备案抽查,故该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属于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内容。故原告等人以大弯青年生活广场商业楼的消防通道的宽度、长度未达到消防标准要求,被告未按照消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合格证,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07号令)第八条第一款“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支付、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居安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经实地检查认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颁发了被诉合格证,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冰儿、周丽君、何天菊、代国娟、王应先、迭光琼、熊丙军、甘明武、敖奇新、刘荣华、李昌惠、柳丽、唐春梅、周小入、蒋素华、汤淑涛、梁勇、吴刚、付慧、罗文奇、陈道槐、武莉、陈姿含、王本静、郑桂东、张玉琴、熊炳翠、熊小平、周斌、涂春琴、梁敏、陈月、刘永平、刘玉芳、喻发亮、邓秀银、徐子豪、何泽波、张尚松、李仕和、谢万荣、肖倩、段炳英、谭小红、郑贵生、陈跃、李丹、陈建、吴逢琼、庄永海、覃毕芳、曾利、吴秋苗、罗贵蓉、刘斌、胡勇、赵侠、史小明、任丽娜、陈兵、陈龙、李顺秀、许秀英、朱章秀、张清梅、刘俊美、周敏华、李润蕾、庄昌庆、邓万虹、胡天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冰儿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宝珊
人民陪审员 王太华
人民陪审员 朱 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易斯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