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叶如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如庆,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住东兴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如庆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如庆及其辩护人杨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叶如庆为“阿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从越南走私香烟入境提供保货,为此,叶如庆雇请杨某(已判刑)、许某1(已判刑)等人提供帮助。被告人叶如庆接到去越南接货的电话后,安排杨某、许某1前往中越界河北仑河越南水域指挥船佬将装载香烟的铁壳船驾驶至中国东某边民互市贸易区河段靠岸,随后,由杨某负责“看路”,确定没有执法部门查缉后通知许某1上货,许某1遂指挥搬运工将铁壳船上的香烟搬到岸上,并跨越国防栏杆交给“阿某”雇请的摩托车运走。2016年10月10日,杨某、许某1二人按照上述模式将香烟走私入境上货时被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玉溪、芙蓉王等品牌香烟243件。经计核,上述香烟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457908.78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叶如庆向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如庆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如庆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如庆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如庆为“阿某”打工,是从犯、初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叶如庆雇请杨某(已判刑)、许某1(已判刑)等人为“阿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从越南走私香烟入境提供提供帮助。被告人叶如庆接到去越南接货的电话后,安排杨某、许某1前往中越界河北仑河越南水域指挥船佬将装载香烟的铁壳船驾驶至中国东某边民互市贸易区河段靠岸,随后,由杨某负责“看路”,确定没有执法部门查缉后通知许某1上货,许某1遂指挥搬运工将铁壳船上的香烟搬到岸上,并跨越国防栏杆交给“阿某”雇请的摩托车运走。2016年10月10日,杨某、许某1二人按照上述模式将香烟走私入境上货时被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玉溪、芙蓉王等品牌香烟243件。经计核,上述香烟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457908.78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叶如庆向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如庆出生于1990年1月12日,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18时6分在东兴市边贸互市贸易区仑河中国一侧抓获一铁壳船,查获芙蓉王、玉溪等品牌香烟,抓获杨某(已判刑)、许某1(已判刑)、何某(另案处理)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叶如庆于2017年3月7日到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何某、杨某、许某1的人身、对许某1所搭乘的铁壳船、杨某居住的位于东兴市冲卜路78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涉案香烟等物品。

4、清点记录,证实民警对所查扣的香烟进行清点,经清点,涉案香烟具体为:软盒玉溪香烟4件、硬盒专供出口芙蓉王香烟8件、硬盒芙蓉王香烟5件、紫云烟28件、硬盒南洋红双喜香烟115件、香港产软包南洋红双喜香烟55件、白某NISE香烟28件。即查扣涉案香烟共243件。

5、现场照片,证实查获装载香烟的现场、铁壳船以及香烟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7)桂06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做出一审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同案犯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许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鉴定意见

1、卷烟委托检验协议书、鉴定聘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香烟经送检,其中软盒玉溪烟、专供出口芙蓉王烟、硬盒芙蓉王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他为真品卷烟。

2、鉴定聘请书、东某海关价格认定协助书、东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香烟总价值人民币823932元。

3、东某海关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计核“2016.10.10杨某走私进口香烟案”漏缴应缴税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香烟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457908.78元。偷逃税款鉴定意见已告知杨某、许某1及叶如庆。

(三)现场勘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东兴市,杨某用于走私香烟的铁壳船停泊在北仑河中国一侧的水域,距离中国国防栏约15米。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叶如庆指认走私香烟的北仑河中国河岸地点及翻越的防栏地点、与“阿某”的交货地点。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二弟”(叶如庆)雇请参与走私香烟。2016年10月10日,其和许某2等人从东某十四队码头搭船到北仑河越南一侧,登上装载香烟的铁壳船后行驶至东兴市边民互市贸易区靠岸,之后其负责看路望风,许某1指挥搬运工将香烟搬上岸。其辨认出“二弟”是叶如庆;“肥仔”是杨发凭。

2、证人许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二弟”(叶如庆)雇请参与走私香烟。2016年10月10日,其和杨某等人从东某十四队码头搭船到北仑河越南一侧,登上装载香烟的铁壳船后行驶至东兴市边民互市贸易区靠岸,之后杨某负责看路望风、其指挥搬运工将香烟搬上岸。其辨认出搬运工“老何”是何某,“肥仔”是杨发凭,“五哥”是杨某即,“二弟”是叶如庆。

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0日,其和许某1、一个胖子等人从东某十四队码头坐船到越南,登上装运好香烟的越南船,之后到东某市互市码头靠岸,在上货时被抓获。在此过程中其负责从船上搬运香烟到岸边,许某1负责在船上指挥搬运工做工,胖子负责观察周边的情况。其辨认出许某1,辨认出胖子是杨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叶如庆供述,其和“阿某”口头商量帮“阿某”走私香烟。大概在2016年10月6日,其接到“阿某”的电话通知,让其去越南接货,然后其就通知“肥仔”、“八叔”和许某1,接到其通知后,“八叔”和许某1带搬运工到越南去做工,到了越南,“八叔”负责开柜,接到“阿某”的香烟后,越南人开船押货过来,“八叔”、许某1他们就安排搬运工上货,“肥仔”在码头看路,这批货从2016年10月6日开始,一直到10月10日总共上了约70件,剩下的243件全部被海关缉私警察查扣了。做工过程中,“八叔”负责去越南开柜、点数、安排船只并且跟船押运货物,许某1负责请工人在码头搬货、上货,“肥仔”负责在码头附近的路面上看路,如果有执法部门来缉私的话他就会用对讲就机向“八叔”和许某1通报。上货的时候一般其不在现场,只是在路面上用对讲机和“肥仔”、”八叔”联系。其辨认出许某1、“八叔”杨某、“肥仔”杨发凭。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如庆故意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叶如庆为他人走私香烟提供帮助,雇请他人提供搬运、点货等方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叶如庆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如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叶如庆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叶如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如庆适用缓刑。扣押的243件涉案香烟,由扣押机关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如庆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243件涉案香烟由扣押机关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日友

审判员牙政远

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二〇一八年三月XX日

书记员韦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