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检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 0:00:00

陈巧勇与永嘉县公安局检查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陈某某与永嘉县公安局检查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行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3356-4。
  法定代表人林志佩,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永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永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检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6日至18日,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在浙江嘉兴市乌镇召开。为确保此次国际盛会的顺利、圆满召开,在大会召开前夕,永嘉县公安局根据上级部门关于做好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安保工作的具体要求,安排黄田派出所民警在永嘉动车站候车室内执勤,对通道过往人员开展盘查。11月13日上午约10时37分,原告陈某某夫妻携女儿欲乘坐D3104班次动车前往浙江省城杭州(原告称自己准备前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执勤民警经例行检查,因怀疑原告在世界互联网大会期间有非法信访行为而扰乱公共秩序,执勤民警将陈某某一行带到该站铁路公安民警值班室进行盘查。盘查结束后,因已超过原告登车时间,被告主动补偿了原告及其家属的车票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盘查行为系“非法拦截”而侵犯其名誉权、人格权,故于2016年1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此前曾数次前往杭州信访。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的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二条规定:本规范所称盘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的盘问、检查等行为。第五条规定:盘查一般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盘查任务分工。被告在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期间召开期间,根据大会的安保要求,安排民警在车站等重要地点执勤,执勤民警依法对原告等人进行盘问、检查,系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盘查地点也在该车站铁路公安民警值班室进行,故该行为并不违法,也不存在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名誉权,原告称因该行为系“非法拦截”而侵犯其人身权、名誉权,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因其盘问、检查行为而耽误了原告的行程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已主动给予赔偿,对事件的处理也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另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依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应该指正的是,被告方民警在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始终坚持理性、平等、文明、规范,因情施策,并提高办事效率,以方便群众,避免因执行相关盘查任务而给民众出行造成不便。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1.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实施的盘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有过“非法信访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或记录,且事发时上诉人是带着妻子与女儿,根本不具有非法信访扰乱公共秩序的嫌疑,况且即便有人要实施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盘查也毫无意义。法律虽赋予被上诉人盘查权,但并未赋予其因盘查而侵犯公民人民自由的权利,被上诉人的盘查行为实属限制上诉人方出行的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当场盘查前,并未依法出示相应证件,盘查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一家带至属于公安机关办案场所的铁路公安民警值班室进行继续盘问,不符合人民警察法九条规定的继续盘问的情形。4.上诉人从家中到动车站的来回路费(具体是车油钱)并未得到应有的补偿。虽然在一审起诉状中没有提到该诉讼请求,但已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原审法院未予回应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开展盘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民警在执法执勤过程中,对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或查验有关人员居民身份证。上诉人及其妻子吴晓叶曾多次赴杭信访,在第三次世界互联网大会即将在我省召开的敏感时间,执勤民警有理由怀疑上诉人存在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嫌疑。故本案执勤民警对陈某某开展盘问检查是依法开展的职务行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非法拦截。2.执勤民警开展盘查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四条规定,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据此,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在实施盘查时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3.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等人实施继续盘问。被上诉人通过盘问、查询相关系统等排除上诉人犯罪嫌疑,并征得上诉人方同意后,将上诉人一家带至铁路公安民警值班室,积极就延误出行一事与上诉人方协商并进行解释,并非出于盘查需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上诉人二审陈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到铁路公安民警值班室要求其在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期间不要去乌镇,并赔偿了车票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的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该法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盘查一般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盘查任务分工。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出于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安保需要,因上诉人陈某某具有多次前往杭州信访的情形而有非法信访扰乱公共秩序嫌疑,继而对上诉人进行盘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盘查行为实属限制上诉人方出行的非法拦截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勤民警在对上诉人进行盘查时,已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上诉人以民警未出示人民警察证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因执行盘查任务造成上诉人出行延误,被上诉人将其带至铁路公安民警值班室协商解释并赔偿车票损失,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对其继续盘问,并无证据证实且与其二审陈述相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新增赔偿车油费的诉讼请求,属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苏子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雕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