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杨亚养、杨李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亚养,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李超,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正千,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亚养因与上诉人杨李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亚养上诉请求:1、对于原审判决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进行改判,即判决杨李超赔偿其误工费17355元、护理费9750元、营养费325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李超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不支持杨亚养护理费不合法。杨亚养因脑外伤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65天,经过医治头晕、头痛症状仍无法消除,因而护理是必需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护理才须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而一个人护理是原则性规定,无须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因杨亚养的护理人黄英女是其妻子,其日工资为150元,杨亚养的护理费应为9750元。原审不支持护理费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按杨亚养月工资2906元计算误工费是不合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杨亚养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制造业,月薪8000元,而2017年度广东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为73261元。如果法院不支持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也应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3261元计算误工费。原审判决按月工资2906元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三、原审判决不支持杨亚养营养费是不符合事实的。杨亚养因脑外伤经医治后仍有头晕、头痛症状,需住院留医,所以杨亚养请求营养费3250元合情合理。四、原审判决查明“杨亚养强行将减速带拆除”无事实依据。杨亚养要求杨李超拆除减速带,杨李超说“要拆你就拆”,所以杨亚养才拆除减速带,而且杨李超当场并没有阻止,原审庭审时杨李超对此亦予以承认,故不存在强行拆除。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五、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三成责任是不合理的,杨李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庭审时杨李超承认是其叫杨亚养拆除减速带,所以杨亚养拆除减速带没有过错,随后杨李超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显然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李超辩称:一、关于护理费。护理费以必要为前提,应当有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但杨亚养未能出示相关机构的证明,且护理费是以生活不能自理为前提的,杨亚养只是为轻微伤,生活可以自理,因此不能支持护理费。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杨亚养主张月薪8000元是错误的,从杨亚养提交的社保资料看,其实际的工资是2906元,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是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但本案杨亚养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所以原审判决正确。四、关于拆除减速带的问题。杨李超不同意拆除减速带,但不能将“要拆就拆”理解为同意对方拆除,这只是争执所说,并非同意拆除。五、原审判决中的责任分成问题。杨亚养承担三成责任是低的,对此原审判决错误。从视频看,先动手打人的是杨亚养。

杨李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改判支持原审反诉请求中杨月清的除护理费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614元;3、改判杨亚养承担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高州市中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费用的70%。主要理由:一、鉴定意见错误,原审判决却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是错误的。(一)杨亚养陈述病史时将病情加重,导致鉴定错误。根据吴川市人民医院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录,杨亚养的头晕非旋转性,无恶心呕吐。但在高州中医院病历记录中显示恶心无呕吐。此处杨亚养有意加重病情,但其亦没有说“头晕呈天旋地转,伴有呕吐”。“头晕呈天旋地转,伴有恶心、呕吐”是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病历出现,前三家医院病历都没有此记录,且杨亚养的病情每次住院都有好转(较前好转或较前减轻),不可能出现加重现象。(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漏掉了重要事实,导致鉴定意见的错误。广东省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记录:“请精神科会诊,考虑有焦虑状态,加用怡诺思治疗,患者头晕、头痛好转”。该事实证明患者头晕头痛的原因是焦虑状态,而焦虑状态是否外伤导致现无证据证明,因此只能认定为不是。故杨亚养的头晕头痛与外伤无关,与杨李超无关。(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亚养患“脑外伤综合征”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其在出院诊断中否定了“脑外伤综合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常见情况不同。杨亚养为擦划伤,只伤皮不伤骨,住院两个多月和药费三万多元不合理,与常见情况不符。因鉴定意见存在上述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二、杨亚养过错更大,原审判决认为我方应当承担70%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纠纷是因杨亚养强行拆除引起的,且杨亚养先动手打人,因此杨亚养的过错应大于我的过错。三、原审判决认为杨月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不能转让之债是错误的。债权转让属于民事行为,应按“法律不禁止则可为”的法理评判可否转让。本案中,没有法律禁止债权人杨月清转让其债权,因此转让合法,法院应当判决杨亚养予以赔偿。

杨亚养辩称:一、鉴定意见正确,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以我主诉的病史为依据,而是根据陈述病情、病历资料和综合观察等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正确的。二、杨李超上诉称“杨亚养过错更大”缺乏事实依据。本人动手拆除减速带时杨李超也同意拆除的,即使杨李超内心不同意拆除,至少当时其是放任我拆除减速带的,所以不存在强行拆除。且当时是杨李超先动手打我,而我没有打到杨李超及其母亲,有现场视频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所以杨李超称“杨亚养过错更大”无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认为杨月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不能转让之债是正确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合同之债才能转让,杨李超反诉请求涉及的杨月清医疗费用等属于非合同之债,与我不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杨李超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杨亚养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李超赔偿给杨亚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81003.19元;2、由杨李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李超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杨亚养赔偿杨李超459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亚养与杨李超相邻而居。2015年9月7日下午,杨李超用钢管在门前的公路上安装了一条减速带。傍晚6时许,杨亚养回家后,认为减速带会影响家人出入安全,要求杨李超拆除,但杨李超不同意,杨亚养强行将减速带拆除。之后,杨亚养、杨李超发生争吵。争吵中,杨李超手持塑料椅子作状向杨亚养砸去,但被其母亲杨月清拦住,杨李超便将塑料椅子放下。杨亚养见杨李超欲打自己,便向杨李超冲去,被杨月清阻拦,杨亚养顺势推了杨月清一把。杨李超见杨亚养推了自己的母亲,又拿起塑料椅子向杨亚养打去,击中杨亚养的头部和左手。杨亚养立即从地上拿起木凳向杨李超打去,击中杨李超的面部。双方后被在场众人拉劝开,杨亚养报警处理。

当天晚上,杨亚养到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8258.93元。入院诊断:1.头胸部挫伤;2.头部及左小指挫擦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随诊。住院期间,于9月11日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48.3元。杨李超到吴川市济民优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234.8元。入院诊断:1.轻微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留院治疗5天;2.门诊定期复查。

2015年9月22日,杨亚养转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220.14元。入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脂肪肝;3.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出院医嘱:1.一周后神经内科门诊随诊;2.出院带药。

2015年10月6日,杨亚养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4686.10元。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主病:头痛-内伤。西医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症;2.中度脑震荡后遗症。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适饮食,门诊随诊;2.一个月后返院复诊,注意休息。

2015年12月1日,杨亚养到高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685元。

2015年12月7日,杨亚养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7333.68元。入院诊断:头晕(查因);视力低下,单眼(左眼);听力减退(左耳)。出院诊断:焦虑状态;耵聍栓塞(左耳);屈光不正(双眼);视力低下,单眼(左眼)。出院医嘱:1.耳鼻喉科门诊进一步处理左耳耵聍并随诊;2.眼科门诊随诊处理左眼视力差、左眼跳;3.12月18日返院完善24小时视频脑电图检查;4.精神科、神经科门诊随诊;5.出院带药。

2015年12月18日至19日,杨亚养回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349元。同月24日,杨亚养回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781.04元。

吴川市公安局覃巴边防派出所委托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亚养和杨李超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杨亚养和杨李超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6年10月5日,吴川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湛吴公(覃巴)行罚决字[2016]00031号和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亚养和杨李超均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杨亚养不服申请复议,吴川市人民政府于同年的12月30日作出吴府行复[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吴川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基于杨李超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亚养所诉伤害的治疗时限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杨亚养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住院治疗在合理范围之内;2.被鉴定人杨亚养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19日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杨李超为鉴定缴纳鉴定费273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杨亚养、杨李超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杨亚养在茂名市××区建业劳保制品厂工作,月工资290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亚养、杨李超在本次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2、杨亚养的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是否合理;3、杨亚养、杨李超请求的各项赔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4、杨李超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杨月清的损失。

关于杨亚养、杨李超的责任问题。杨亚养、杨李超系同村人,且相邻而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安装和拆除减速带的问题发生纠纷,应当相互协商妥善解决,而不是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由争吵演变成打架,造成双方均受伤的严重后果。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综观纠纷的起因、发展及结果,杨李超私自安装减速带引发矛盾,争吵中先有殴打的行为,致杨亚养受伤,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杨亚养遇事未能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争吵中有推搡行为,激化矛盾,且也有殴打的行为,致杨李超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杨亚养对损害承担30%的责任,杨李超对损害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杨亚养的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杨亚养的住院治疗时限及治疗费用均在合理范围之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李超辩称杨亚养夸大伤情,故意延长治疗时间,但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不清181593XXX

关于杨亚养、杨李超各项损失的问题。对不清18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对杨亚养、杨李超的损失,应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实际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

一、对杨亚养诉请的损失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以医院的收费票据为准,共39662.19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杨亚养因伤住院治疗66天,其请求误工时间按65天计算,未超出合理期限。杨亚养月工资2906元,误工费:2906元÷30天×65天=6296.3元;

3.护理费。病人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根据伤者的病情出具意见。杨亚养无相关机构的意见,其主张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确定:100元/天×65天=6500元;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亚养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杨亚养未能提供相应的客运票据,考虑杨亚养到多地住院治疗,且治疗时间较长,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杨亚养主张交通费3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对杨李超诉请的损失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以医院的收费票据为准,共1234.8元;

2.误工费。杨李超因伤治院治疗5天,其请求计算3天,未超出合理期限。杨李超称出院时医嘱休息7天,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时间应按3天计算。杨李超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1195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31195元÷365天×3天=256.4元;

3.护理费。杨李超伤情较轻,且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其主张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确定,杨李超请求300元合理;

5.营养费。杨李超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杨李超未能提供相应的客运票据,考虑杨李超在市区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杨李超主张交通费1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月清的损失问题。杨月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损失本案不作处理,杨月清可另行提起诉讼。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杨李超将杨月清的损失以债权转让方式纳入其本人权利在本案中请求杨亚养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亚养的损失为55458.49元(39662.19元+6296.3元+6500元+3000元),杨李超的损失为1891.2元(1234.8元+256.4元+300元+100元)。因杨亚养、杨李超分别承担30%与70%损害责任,故杨亚养的损失,杨李超应承担38820.94元(55458.49元×70%)。杨李超的损失,杨亚养应承担567.36元(1891.2元×30%)。杨亚养、杨李超的损失相抵后,杨李超尚应向杨亚养赔偿损失38253.58元。对杨亚养、杨李超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杨李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亚养支付赔偿款38253.58元;二、驳回杨亚养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李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杨亚养负担1069元,杨李超负担7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亚养负担。鉴定费2738元,杨李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根据杨亚养、杨李超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关于杨亚养、杨李超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纠纷是由于杨李超私自安装减速带的行为引发,其先有殴打行为致杨亚养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杨亚养在争吵中也有推搡及殴打的行为,致杨李超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酌情确定杨亚养对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李超对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亚养上诉主张应由杨李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杨李超上诉主张应由杨亚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亚养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误工费。杨亚养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按月工资2906元计算误工费不当,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杨亚养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资料,认定杨亚养的月工资为2906元,依此计算出误工费为6296.3元,并无不当。2、护理费。杨亚养因双方纠纷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杨亚养住院治疗共66天,其请求护理费按65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杨亚养上诉主张护理人黄英女月薪为45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6500元(100元/天×65天)。原审判决对杨亚养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亚养上诉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杨亚养的合理损失为61958.49元(39662.19元+6296.3元+6500元+3000元+6500元)。

关于杨月清的损失问题。杨月清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杨李超将杨月清的损失以债权受让的方式上诉主张由杨亚养赔偿杨月清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杨李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无不当。杨李超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杨亚养的合理损失为61958.49元,杨李超的合理损失为1891.2元。因杨亚养、杨李超分别承担30%与70%损害责任,故杨亚养的损失,杨李超应赔偿43370.94元(61958.49元×70%)。杨李超的损失,杨亚养应赔偿567.36元(1891.2元×30%)。杨亚养、杨李超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相抵后,杨李超尚应向杨亚养赔偿损失42803.58元。对于杨亚养、杨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以支持。原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杨亚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杨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亚养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03.58元;

四、驳回杨亚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杨亚养负担1069元,杨李超负担7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亚养负担。鉴定费2738元,由杨李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65元,由杨亚养负担559元,杨李超负担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小瑶

审判员苏斌

审判员陈小媚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