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杨亚养、杨李超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杨亚养在茂名市××区建业劳保制品厂工作,月工资290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亚养、杨李超在本次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2、杨亚养的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是否合理;3、杨亚养、杨李超请求的各项赔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4、杨李超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杨月清的损失。
关于杨亚养、杨李超的责任问题。杨亚养、杨李超系同村人,且相邻而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安装和拆除减速带的问题发生纠纷,应当相互协商妥善解决,而不是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由争吵演变成打架,造成双方均受伤的严重后果。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综观纠纷的起因、发展及结果,杨李超私自安装减速带引发矛盾,争吵中先有殴打的行为,致杨亚养受伤,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杨亚养遇事未能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争吵中有推搡行为,激化矛盾,且也有殴打的行为,致杨李超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杨亚养对损害承担30%的责任,杨李超对损害承担70%的责任。
关于杨亚养的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杨亚养的住院治疗时限及治疗费用均在合理范围之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李超辩称杨亚养夸大伤情,故意延长治疗时间,但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不清181593XXX
关于杨亚养、杨李超各项损失的问题。对不清18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对杨亚养、杨李超的损失,应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实际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
一、对杨亚养诉请的损失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以医院的收费票据为准,共39662.19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杨亚养因伤住院治疗66天,其请求误工时间按65天计算,未超出合理期限。杨亚养月工资2906元,误工费:2906元÷30天×65天=6296.3元;
3.护理费。病人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根据伤者的病情出具意见。杨亚养无相关机构的意见,其主张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确定:100元/天×65天=6500元;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亚养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杨亚养未能提供相应的客运票据,考虑杨亚养到多地住院治疗,且治疗时间较长,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杨亚养主张交通费3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对杨李超诉请的损失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以医院的收费票据为准,共1234.8元;
2.误工费。杨李超因伤治院治疗5天,其请求计算3天,未超出合理期限。杨李超称出院时医嘱休息7天,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时间应按3天计算。杨李超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1195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31195元÷365天×3天=256.4元;
3.护理费。杨李超伤情较轻,且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其主张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确定,杨李超请求300元合理;
5.营养费。杨李超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杨李超未能提供相应的客运票据,考虑杨李超在市区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杨李超主张交通费1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月清的损失问题。杨月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损失本案不作处理,杨月清可另行提起诉讼。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杨李超将杨月清的损失以债权转让方式纳入其本人权利在本案中请求杨亚养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亚养的损失为55458.49元(39662.19元+6296.3元+6500元+3000元),杨李超的损失为1891.2元(1234.8元+256.4元+300元+100元)。因杨亚养、杨李超分别承担30%与70%损害责任,故杨亚养的损失,杨李超应承担38820.94元(55458.49元×70%)。杨李超的损失,杨亚养应承担567.36元(1891.2元×30%)。杨亚养、杨李超的损失相抵后,杨李超尚应向杨亚养赔偿损失38253.58元。对杨亚养、杨李超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杨李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亚养支付赔偿款38253.58元;二、驳回杨亚养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李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杨亚养负担1069元,杨李超负担7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亚养负担。鉴定费2738元,杨李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