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检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25 0:00:00

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段彦龙检查上诉案

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段彦龙检查上诉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晋01行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保。
  委托代理人安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彦龙。
  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食品药品行政检查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雁,被上诉人段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6年9月1日,原告在太原市美特好迎西店购买了瑞司特公司生产的瑞司特牌福满万家礼盒月饼一盒。该盒内装单独包装的月饼四个,礼盒外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标示,礼盒内每个月饼塑料袋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标示,盒内的塑料刀叉包装上无相关信息标示,礼盒可以直接开打。9月8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举报材料,举报原告在美特好迎西店购买的瑞司特公司生产的瑞司特牌福满万家礼盒一盒涉嫌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被告9月12日上午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当日下午即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9月14日将调查的结果向与原告一同前去举报的杭涛进行了反馈。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1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11月14日作出"答复书"进行书面回复。认定瑞司特公司和美特好迎西店生产和销售月饼礼盒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审认为:食品安全涉及消费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举报食品违法是公民的权利,而接受举报进行查处食品违法案件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进行调查的程序是否合法,调查结果是否正确均应接受司法审查。被告称,原告诉求第3、4、5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禁止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瑞司特公司生产的月饼礼盒是由一个铁盒为外包装,铁盒可以打开,内装四块独立塑料袋包装的月饼。因为铁盒可以打开,故盒内装的有塑料包装的月饼即是预包装食品,虽然不是最小销售单元,但可以任意调换,更换后与礼盒所标示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可能不对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所以在月饼的塑料包装上应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信息。礼盒内的刀叉系接触食品的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被告虽然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了调查,但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调查结果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在适当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要求书面告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段彦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中认定山西太原瑞司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瑞司特牌福满万家礼盒产品和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迎泽西大街店销售瑞司特牌福满万家礼盒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理结果;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原告段彦龙的举报重新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以适当方式告知原告段彦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铁盒内装的有塑料包装的月饼为预包装食品是错误的。鉴定是否为预包装食品有三个标准,一个是预先定量,一个是在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中和容器当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2、铁盒内装的有塑料包装的月饼不能单独销售。执法人员把铁盒中的月饼拿出来出超市,是出不去的,这说明这不是一个独立销售的月饼。3、认定礼盒内的刀叉应在包装上标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是简易包装,而不是预包装食品,导致其错误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六十七条的条款。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行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认定,强制认定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属于滥用职权。本案中,最小的包装单元是铁盒子。且已在铁盒上标识了相关需要标注的标识。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行政机关调查行为及结果有诉权是错误的。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与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彦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1、礼盒内月饼系预包装食品事实清楚。2、上诉人理解法律错误。3、上诉人无视规格标示净含量、虚构简易包装定义。4、并非只有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才是预包装食品。5、所有预包装食品都要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6、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7、食品直接接触材料必须有生产许可标志及生产许可编号。8、卫监督食便函【2012】298号不是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是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二、一审判决符合立法精神,应予维持。三、答辩人对涉案行政行为具有诉权。1、行政部门对举报依法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答辩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2、答辩人有取得行政部门依法对举报答复、核实、处理的权利。3、答辩人有向行政部门获取法律救济的权利。4、答辩人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违法控告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彦龙于2016年9月8日,通过快递向上诉人寄送举报材料,举报其在美特好迎西店购买的瑞司特公司生产的瑞司特牌福满万家礼盒一盒涉嫌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9月12日上午收到举报材料后,当日下午即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9月14日将调查的结果向与其一同前去举报的杭涛进行了反馈。11月3日,被上诉人段彦龙向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1月5日,上诉人收到后于11月14日作出"答复书"进行书面回复,认定瑞司特公司和美特好迎西店生产和销售月饼礼盒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瑞司特公司生产的月饼礼盒是由一个铁盒为外包装,铁盒可以打开,内装四块独立塑料袋包装的月饼。因为铁盒可以打开,故盒内装的有塑料包装的月饼即是预包装食品,虽然不是最小销售单元,但可以任意调换,更换后与礼盒所标示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可能不对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所以在月饼的塑料包装上应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信息。礼盒内的刀叉系接触食品的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故"答复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调查结果应予撤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源生
审 判 员   张翠萍
审 判 员   刘 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