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检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 0:00:00

黄刘斌与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检查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黄刘斌与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检查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刘斌。
  委托代理人朱爱旭,系上诉人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
  负责人赵永旺,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元斌,文成县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森,该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成县公安局,系赔偿义务机关。
  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钦铭,该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
  上诉人黄刘斌因诉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继续盘问检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8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民警在文成县南田镇五源村五源路177号原告黄刘斌家门口,认为原告及其妻子朱爱旭夫妻俩“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22时在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予以继续盘问,故将原告及其妻子带至南田派出所。6月22日18时,被告将原告及其妻子带至辖区以外的大峃派出所。2016年6月22日22时,被告以原告“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无法查明为由,经派出所领导审批,决定对原告继续盘问,但继续盘问时间从2016年6月22日18时起至6月23日6时止。6月23日5时,被告以“在12小时内难以证实、也无法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建议继续盘问延长至24小时”为由,经县公安局领导批准对原告延长继续盘问,时间从2016年6月23日6时起至6月23日18时止。被告于6月22日23时15分至6月23日0时15分对原告进行谈话并制作继续盘问笔录。6月23日13时51分,被告准予原告离开大峃派出所。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撤销文公(南)盘通字[2016]第14号《继续盘问通知书》,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200元,误工、耽误农活损失共1325元,合计要求赔偿2525元。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在本案中,被告民警在文成县南田镇五源村五源路巡逻时发现原告“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带至派出所盘问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到派出所留置盘问,人民警察具有留置权和继续盘问权。被告对原告采取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文公(南)盘通字[2016]第14号《继续盘问通知书》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三款“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公安部规章作出授权派出所行使继续盘问的权利,被诉的行政行为若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文成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故原审法院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或追加被告,故追加文成县公安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黄刘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200元,误工、耽误农活损失共1325元,合计要求赔偿2525元,原告黄刘斌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被告违法行政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前提,原告黄刘斌提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刘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刘斌诉称:2016年6月22日下午4时40分左右,上诉人夫妇在家里准备去猕猴桃基地劳动,打开房门看见门口停着几辆警车和很多民警。一位年轻民警称自己是南田派出所民警叶建森、南田派出所领导让上诉人夫妇到派出所问话,很快会送上诉人夫妇回来。上诉人夫妇到南田派出所后,民警叶建森进了派出所,一会儿后出来对上诉人夫妇说,派出所叫来的人太多、待不下,让上诉人夫妇坐特警的车去大峃派出所,到时候会把上诉人夫妇送回。上诉人夫妇到大峃派出所后,被搜去身上所有的东西并被分别关押于不同的禁闭室。同日晚上10时40分,南田派出所民警张勤伟、王健来做笔录。同日晚上11时多,上诉人妻子问民警张勤伟为什么不送上诉人夫妇回家,张勤伟称向所领导汇报后再确定送上诉人夫妇回家的时间。至6月23日下午1时49分,南田派出所所长赵永旺才同意释放上诉人。上诉人被无辜非法拘禁21小时多。当上诉人妻子告知上诉人《继续盘问通知书》被林海飞调换了,上诉人才发现自己没有《继续盘问通知书》,在23日下午4时许从赵均浪处拿到《继续盘问通知书》。综上,上诉人夫妇是在家里准备去猕猴桃基地劳动时被南田派出所叶建森等民警诱骗至派出所的,而不是民警叶建森、周潇泷在文成县南田镇五渊村五源路巡逻时发现上诉人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而被带至派出所。有关《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中上诉人注明的事实、当场盘问、检查的时间、内容以及《继续盘问通知书》中上诉人注明的事实等四大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该事实。原判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7997.80元。另外,上诉人黄刘斌在庭询中将请求行政赔偿的数额改为8062.38元。
  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继续盘问行为合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情形。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同意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文成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在一审诉讼中增加了直接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在文成县南田镇五源村五源路巡逻时发现上诉人“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将其带至派出所盘问,经公安机关领导批准,作出的文公(南)盘通字[2016]第14号《继续盘问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该《继续盘问通知书》的理由不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被确认违法,上诉人黄刘斌提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文成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本案不需审查认定。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刘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存
  审?判?员曾晓军

代理审判员  陈? 雕
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沈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