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爱旭与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检查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朱爱旭与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检查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
负责人赵永旺,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元斌,文成县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森,该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成县公安局,系赔偿义务机关。
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钦铭,该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
上诉人朱爱旭因诉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继续盘问检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8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民警在文成县南田镇五源村五源路177号原告朱爱旭家门口,认为原告及其丈夫黄刘斌“有违法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将原告及其丈夫带至南田派出所。6月22日18时,被告又将原告及其丈夫带至辖区外的大峃派出所。2016年6月22日22时,被告以原告“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为由,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原告继续盘问,但继续盘问时间从2016年6月22日18时起至6月23日6时止。2016年6月23日5时,被告以“在12小时内难以证实、也无法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建议继续盘问延长至24小时”为由,经公安局领导批准对原告朱爱旭延长继续盘问,时间从2016年6月23日6时起至6月23日18时止。被告于6月22日22时17分至6月22日22时49分对原告进行谈话并制作继续盘问笔录一份。6月23日13时49分,被告准予原告离开大峃派出所。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撤销文公(南)盘通字[2016]第15号《继续盘问通知书》、确认拘禁原告21小时多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200元,误工、因中暑支付的医药费、耽误农活损失共1325元,合计要求赔偿2525元。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在本案中,被告民警在文成县南田镇五源村五源路巡逻时发现原告“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带至派出所盘问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到派出所留置盘问,人民警察具有留置权和继续盘问权。被告对原告采取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文公(南)盘通字[2016]第15号《继续盘问通知书》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公安部规章作出授权派出所行使继续盘问的权利,被诉的行政行为若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文成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故原审法院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或追加被告,故追加文成县公安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朱爱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200元,误工、因中暑支付的医药费、耽误农活损失共1325元,合计要求赔偿2525元,原告朱爱旭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被告违法行政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前提,原告朱爱旭提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朱爱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爱旭诉称:2016年6月22日下午4时40分左右,上诉人夫妇在家里准备去猕猴桃基地劳动,打开房门看见门口停着几辆警车和很多民警。一位年轻民警称自己是南田派出所民警叶建森、南田派出所领导让上诉人夫妇到派出所问话,很快会送上诉人夫妇回来。上诉人夫妇到南田派出所后,民警叶建森进了派出所,一会儿后出来对上诉人夫妇说,派出所叫来的人太多、待不下,让上诉人夫妇坐特警的车去大峃派出所,到时候会把上诉人夫妇送回。上诉人夫妇到大峃派出所后,被搜去身上所有的东西并被分别关押于不同的禁闭室。同日晚上10时40分,南田派出所民警张勤伟、王健来做笔录;并向上诉人送达一份《文成县公安局继续盘问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原因是“你因当场无法出示身份证”。同日晚上11时多,上诉人问民警张勤伟为什么不送上诉人夫妇回家,张勤伟称向所领导汇报后再确定送上诉人夫妇回家的时间。6月23日上午6时多,上诉人对警号为005的民警说自己预约了今天上午到文成县人民医院做B超。11时许,几位民警陪同上诉人去文成县人民医院。上诉人被押回禁闭室后,发现《继续盘问通知书》已被调换,通知书中的原因被篡改为“你因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上诉人当即向赵均浪副所长反映了此事。至6月23日下午1时49分,南田派出所所长赵永旺才同意释放上诉人。上诉人被无辜非法拘禁21小时多。综上,上诉人夫妇是在家里准备去猕猴桃基地劳动时被南田派出所叶建森等民警诱骗至派出所的,而不是民警叶建森、周潇泷在文成县南田镇五渊村五源路巡逻时发现上诉人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而被带至派出所。有关《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中上诉人注明的事实、当场盘问、检查的时间、内容以及《继续盘问通知书》中上诉人注明的事实等四大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该事实。原判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7997.80元。另外,上诉人黄刘斌在庭询中将请求行政赔偿的数额改为8062.38元。
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继续盘问行为合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情形。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同意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文成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在一审诉讼中增加了直接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在文成县南田镇五源村五源路巡逻时发现上诉人“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将其带至派出所盘问,经公安机关领导批准,作出的文公(南)盘通字[2016]第15号《继续盘问通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该《继续盘问通知书》的理由不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被确认违法,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文成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本案不需审查认定。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爱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存
审?判?员曾晓军
代理审判员 陈? 雕
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沈奇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