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等诉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检查案
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等诉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检查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全,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钱国荣,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骏,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以元。
委托代理人蔡崇杰。
上诉人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原审第三人唐以元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保险行政检查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君,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顾燕宁、委托代理人王骏、汪桂荣,原审第三人唐以元的委托代理人蔡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豪威公司与唐以元之间自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2日,唐以元向市社保中心投诉豪威公司未为其缴纳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补缴。2015年12月23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宁社险管稽通字[2015]284号《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以下简称284号《稽核通知书》),并针对唐以元的投诉事项对豪威公司进行了调查。2016年1月4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宁社险管稽告字[2015]第284号《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284号《告知书》),并于2016年1月5日邮寄送达豪威公司,告知豪威公司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少报漏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16万元。后豪威公司向市社保中心提出复查并撤销284号《告知书》的申请。市社保中心针对该申请作出《关于要求复查并撤销宁社险管稽告字[2015]284号<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的函》,因两次邮寄送达被退回,于2016年3月28日在市社保中心官方网站公告送达该函,并登报公告送达。2016年6月22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宁社险管稽整字[2015]284号《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284号《整改意见书》),后送达豪威公司,认定豪威公司须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16万元,要求豪威公司在接到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缴手续。2016年7月15日,豪威公司申请市社保中心撤销284号《整改意见书》。2016年12月12日,市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并邮寄送达豪威公司,责令豪威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豪威公司对市社保中心所作的284号《整改意见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284号《整改意见书》,确认市社保中心对豪威公司的社会保险稽核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社保中心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以元曾于2010年7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了包括要求豪威公司自1995年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的多项诉讼请求。鼓楼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以唐以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院(2010)宁民终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鼓楼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原审法院还查明,市社保中心曾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宁社险管稽整字[2015]001号《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001号《整改意见书》),要求豪威公司为唐以元补缴社会保险。豪威公司不服,向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市社保中心自行撤销了001号《整改意见书》。建邺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鉴于市社保中心已自行撤销,故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社保中心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豪威公司与唐以元于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豪威公司并未依法为唐以元缴纳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收到相关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作出284号《整改意见书》,要求豪威公司在接到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缴手续,符合上述规定。豪威公司主张,其与唐以元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豪威公司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稽核是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唐以元在民事诉讼中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驳回诉请,并不能免除豪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也不影响市社保中心履行其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定职责。故对豪威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市社保中心在接到唐以元投诉后,履行了调查核实、告知稽核结果、听取被投诉人意见、复查等程序,作出284号《整改意见书》,认定豪威公司于1999年4月至2013年10月少缴漏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16万元,依据《社会化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其在接到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缴手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豪威公司关于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284号《整改意见书》,确认市社保中心对豪威公司的社会保险稽核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豪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豪威公司负担。
上诉人豪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施稽核的具体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并未上述办法规定的通知、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实施稽核,属于程序违法。(二)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违法。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唐以元在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施行前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于行政内容违法。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对已经过司法途径结案的争议仍有权稽核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2.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唐以元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已通过诉讼程序结案,双方争议已了结,唐以元无权就诉讼结案事项再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稽核行为的来源是唐以元的投诉,其投诉行为属于对已结案事项再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基于唐以元的无权投诉所进行的稽核没有合法依据。(二)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的相关行为发生在社会保险法施行前,仍无视上述规定、适用社会保险法,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与被确认为违法的001号《整改意见书》基本相同。一审判决未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法履行正当的行政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284号《整改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的稽核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284号《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以元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社保中心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定职责。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本案中,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2日收到原审第三人投诉后,经调查,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84号《稽核通知书》,通知豪威公司将对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稽核。经稽查核实,于2016年1月5日向豪威公司送达了284号《告知书》。2016年3月28日,市社保中心向豪威公司公告送达了就豪威公司对稽核结果告知书异议的回复意见。2016年6月22日,市社保中心向豪威公司送达了284号《整改意见书》,要求其在接到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缴手续。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作出284号《整改意见书》,程序合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中对用人单位需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并无实质性变化。本案中,豪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唐以元于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豪威公司并未依法为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收到唐以元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涉案284号《整改意见书》,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上诉人无权再进行征缴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与《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稽核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别由不同机构负责实施,本案系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履行其社会保险稽核职责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豪威公司的法定义务,豪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裁判不能免除豪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也不影响市社保中心履行其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定职责。故对豪威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001号《整改意见书》被建邺区法院确认程序违法,并非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已自行撤销001号《整改意见书》,建邺区法院判决确认001号《整改意见书》程序违法,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豪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王攀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