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陈某、汪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现住福建省平潭综合试验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温雪生、俞素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2014年7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二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汪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斌、代理检察员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温雪生、俞素娴律师与被告人汪某及经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天人合律师事务所谢贵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受他人雇佣负责台湾走私入境货物的接货、理货、配送等工作。被告人陈某遂找了被告人汪某、聂某(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三角埕路白云村的仓库,负责接收台湾发至境内的物流单证以及接收、整理台湾走私入境的货物,并将货物派送至盛辉物流等地或是货主手中。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汪某、聂某多次接收并配送了台湾走私入境的各类货物。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汪某在福州市前横路福建盛辉物流集团货物分拨中心配送时被当场抓获,同时查获了一批台湾走私入境的奶粉、保健品、电子产品等货物。2017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福州海关缉私局投案。经福州海关计核,被告人陈某、汪某等人多次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845501.1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交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某仓库所搜查到的物流单等书证、证人聂某、林某某、陈甲、叶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计税说明及计税关联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以支持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某、汪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陈某、汪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陈某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但认为部分走私行为并未查扣到实物,相应税款核算数额存在证据不足的可能,希望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汪某辩护人认为汪某是仅起帮助作用的从犯,自愿认罪,且能够退赃及积极缴纳罚金,希望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受他人雇佣负责台湾走私入境货物的接货、理货、配送等工作。陈某遂找了被告人汪某、聂某(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三角埕路白云村的仓库,负责接收台湾发至境内的物流单证以及接收、整理台湾走私入境的货物,并将货物派送至盛辉物流等地或是货主手中。2017年3月至4月间,陈某、汪某、聂某多次接收并配送了台湾走私入境的各类货物。2017年4月10日,汪某在福州市前横路福建盛辉物流集团货物分拨中心配送时被当场抓获,同时查获了一批台湾走私入境的奶粉、保健品、电子产品等货物。2017年4月17日上午,陈某主动到福州海关缉私局投案。经福州海关计核,陈某、汪某等人多次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845501.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某仓库所搜查到的物流单、被告人汪某所接收的电子货物清单、提取自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资料、银行查询资料、手机通话记录、车辆购买凭证等书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计税说明及计税关联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聂某、林某某、陈甲、叶某某、林某甲、杨某、魏某某、张某、魏某甲、卢某、周甲、陈甲、赖某甲、陈某乙、叶甲、李乙、陈乙、林某乙、谢某甲、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汪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汪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45501.1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陈某、汪某受他人雇佣,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二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酷派手机、NIUMAN手机、厢式货车及涉案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汪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

审判员董昆

审判员王奇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