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俊,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霜,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杨,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义,男,193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磊,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宇洁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陈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宇洁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盈盈,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帆,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兴针,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

负责人:黄德顺,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霜、郑杨、郑长义、合肥宇洁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洁第一分公司)、合肥宇洁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战友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俊、王素红,被上诉人杨霜、郑杨,及杨霜、郑杨、郑长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建,被上诉人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被上诉人永辉公司、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友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受伤的原因不能确定,仅依据郑克勤的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没有查明郑克勤的受伤时间、地点、受伤的原因等情况。二、一审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一审依照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在本案中,郑克勤受伤导致死亡是自己不慎摔倒所致,上诉人与郑克勤的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更无任何侵权行为。三、郑克勤的死亡在郑大五附院病历中得到印证,是患者二十余小时前自己不慎摔倒所致。郑克勤的死亡并非上诉人造成,咨询医院的专家及查阅资料,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因脑底部及脑表面的病变,是因郑克勤本身血管的问题,摔倒只是诱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杨霜、郑杨、郑长义辩称,一、一审认定郑克勤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前曾帮助抬地毯,不能排除在抬地毯的过程中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战友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及永辉公司提供给宇洁公司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足以证明郑克勤受永辉公司清洁地面卫生的工作人员的邀请,帮助其抬已经卷好的地毯,在下楼梯过程中摔倒,并伤到头部,最终导致死亡。郑克勤抬地毯的行为是一种帮工行为,并且是邀请帮工,战友物业公司是被帮工人,是受益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郑克勤与战友物业公司形成了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战友物业公司对杨霜、郑杨、郑长义承担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洁公司、宇洁第一分公司辩称,同意杨霜、郑杨、郑长义的答辩意见。

永辉公司、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判。

杨霜、郑杨、郑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战友物业公司、永辉公司、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244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战友物业公司、永辉公司、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杨霜、郑杨、郑长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战友物业公司、永辉公司、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赔偿杨霜、郑杨、郑长义各项费用共计6959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霜与郑克勤系夫妻关系,郑长义与郑克勤系父子关系,郑杨系郑克勤之子。郑克勤的父母郑长义、夏小荣(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2017年4月17日早上7点半左右郑克勤在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受伤,在其受伤前,通过监控可以看出曾帮战友物业公司员工抬地毯。郑克勤受伤后,给上午9点半接班的员工打电话让其提前接班。2017年4月18日5时42分,郑克勤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内容为××外伤后头痛伴恶心、呕吐20小时余”,现病史为××患者于20小时余前不慎跌倒,致伤头部,当时未在意,回家后自觉头痛伴恶心,反复呕吐,呕吐物为血性胃内容物,休息后上述症状未缓解,伴渐进性意识不清”,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颅骨骨折,郑克勤住院至2017年4月28日从该院出院,共住院10天。郑克勤于2017年4月28日转至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诊断为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于2017年5月2日死亡。因郑克勤治疗花费医疗费53153.31元(含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30元票据),另支付郑州经纬国药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白蛋白费用3060元。杨霜、郑杨、郑长义故诉至该院,要求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战友物业公司、永辉公司、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赔偿杨霜、郑杨、郑长义医药费53153.31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4446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7元、其他费用3123.7元,共计699904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要求赔偿共计695904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甲方)与宇洁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河南永辉超市购物车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购物手推车提供管理服务,甲方每月支付购物车管理服务费14300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郑克勤的工作证显示××合肥宇洁保洁公公司”、职务××推车管理”。宇洁第一分公司系宇洁公司的分公司,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认可郑克勤系其公司员工,工资由其发放,每月1800元。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系永辉公司的分公司,将其他保洁业务发包给战友物业公司,包括收发地毯。杨霜、郑杨、郑长义认可宇洁第一分公司已支付4000元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克勤作为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在工作中受伤,根据监控显示,其受伤前曾帮助战友物业公司抬地毯,其受伤原因不能确定,但亦不能排除在抬地毯过程中受伤,故由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及战友物业公司合理分担责任。郑克勤受伤死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在事发后未能及时治疗。故该院认定对郑克勤的死亡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承担40%的责任,战友物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郑克勤自行承担20%的责任。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已将手推车、其他保洁业务分别发包给宇洁第一分公司、战友物业公司,对郑克勤的死亡不能确认其存在过错,杨霜、郑杨、郑长义要求永辉公司、永辉公司大学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根据郑克勤的治疗情况、死亡情况等,该院认定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213.31元(53153.31元+白蛋白费用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298.62元(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840元(1800元÷30天×14天)、丧葬费2296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2)、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杨霜、郑杨、郑长义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6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杨霜、郑杨、郑长义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38367.33元,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赔偿40%即255346.9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应赔偿251346.93元。战友物业公司赔偿255346.93元。杨霜、郑杨、郑长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该院支持30000元,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承担15000元,战友物业公司承担15000元。以上宇洁第一分公司、宇洁公司赔偿共计266346.93元,战友物业公司赔偿27034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合肥宇洁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合肥宇洁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霜、郑杨、郑长义266346.93元;二、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霜、郑杨、郑长义270346.93元;三、驳回原告杨霜、郑杨、郑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杨霜、郑杨、郑长义负担2462元,合肥宇洁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合肥宇洁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49元,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49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监控显示,郑克勤受伤前帮助战友物业公司抬地毯。监控视频能够与郑克勤受伤后首次赴医时的主诉内容相互印证,证明郑克勤的死亡后果与抬地毯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战友物业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对郑克勤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战友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上诉人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苟珊

审判员李黎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焦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