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嘉悦置业有限公司诉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合同案
永嘉嘉悦置业有限公司诉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合同案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永嘉嘉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海滨。
委托代理人林伯成。
委托代理人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肖晓锵,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志煦,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晓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嘉嘉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嘉悦公司)诉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永嘉国土局)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永嘉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嘉嘉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伯成、高云、陈静、被告永嘉国土局的副职负责人王志煦(第一次开庭)、朱晓东(第二次开庭)及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嘉悦公司诉称,2017年2月16日,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瓯北清水埠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或挂牌)出让,并以3.18亿元的价格竞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7年5月2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即现状土地条件为完成场地平整、围墙圈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因是被告进行场地平整工作时未做填挖土引起的次生地质灾害防范措施,同时也没有对项目周边山体地质灾害作相应边坡治理工作,这将严重影响“瓯北清水埠6号地块”开发正常进行,并对项目区域造成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目前现状是被告尚未进行完全的土地平整、围墙圈建,边坡治理尚未完成,土地坍塌在工地,如遇见暴风雨,地质泥石流灾害极易造成,将会对整个地块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将来也会影响几百位住户的生命健康权。因此,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其行政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提供符合条件具有安全性的地块。根据《永嘉县清水埠城中村改造边坡治理工程勘查报告》所述:场地内岩体总体完整性较差,受结构面切割影响,易发生崩塌、掉块等现象。故高陡的土质边坡在持续的强降雨、坡面冲刷等外界影响下,该边坡易发生滑塌,岩质边坡易发生崩塌、掉块等;以及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均表明地块边坡存在安全隐患,易发生崩塌、滑坡,应进行边坡治理,且为边坡治理方案提供设计依据。为此,原告特委托浙江省浙南综合工程勘察测绘院完成《永嘉县清水埠城中村改造边坡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另根据第三方所做的边坡治理工程预算造价费用为30744541元(人民币)。另外,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2月6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以纠纷属于行政案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照行政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土地现状条件的地块,即交付已经完成土地平整、围墙圈建,且边坡治理完毕周边无任何地质灾害危险性的地块。因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争议涉及地区进行边坡治理以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障原告开发工作如期完成,不至于因被告怠于履行边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义务而给原告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即完成土地平整,处理好边坡治理且完成地质灾害治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让公告,证明被告发布出让土地公告,明确出让土地现状的条件。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出让合同,被告出让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现状土地条件的事实。4、永嘉县清水埠城中村改造边坡治理工程勘测报告,证明项目边坡地质勘测情况以及由于受结构面切割影响,易发生崩塌等现象,说明边坡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需要进行边坡治理。5、永嘉县清水埠城中村改造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证明诉争地块边坡地质具有安全隐患,进行边坡治理的必要性。6、永嘉县清水埠城中村边坡治理工程设计方案、专家组评审意见,证明边坡治理的设计方案及设计方案的可行性。7、永嘉县瓯北清水埠城中村改造边坡治理工程预算造价,证明边坡治理的预算造价为30744541元。8、照片,证明涉案地块的现状,表明需要进行边坡治理的事实。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0、工程勘量报告、施工委托协议,证明被告交付土地未完成“三通一平”,按照永嘉县勘查测绘院测量,地块挖方以6米标高,挖填方量82914.41立方米。永嘉县瓯北东片开发建设指挥部才委托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对地块红线内的土石方进行挖除、清运。同时证明被告当时交付的地块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现状条件。11、照片,证明2017年3月初被告交付地块的现状,当时地块不符合地块红线范围内场地平整、围墙圈建的条件。
被告永嘉国土局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1、土地交付时已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2017年2月27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土地交付时应达到的现状条件为:完成场地平整、围墙圈建;总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均由受让人自行负责。因本案土地交付时已具备场地平整、围墙圈建的现状条件,并交付确认单。原告要求土地储备要符合新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是不可以的,有约定的应该按约定的。如果按照法定的,合同约定就无意义了。本案土地在招投标的时候已予公告,在招投标之前,拍卖公司对土地现状、质量等都进行了说明,原告也承诺如果拍卖了土地,按照现状交付,拍卖了以后,交付当天,对土地现状做了确认,假如土地在前面已经讲好,签了合同,如果后面又提出新要求,前面说是按现状交付,现在又说要政府进行灾害治理,这对其他竞拍人不公平,被告交付符合条件。2017年2月被告将该宗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土地后进行了开发建设,可见交付的土地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现在房子都建好了,又提出要求。2、原告诉称交付的土地应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达到三通一平的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对土地交付时应达到的现状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约定优先原则,本案土地交付时的条件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而不应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执行。二、本案所涉边坡工程的地质灾害防护工作应由原告负责,相关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土地出让前,有关部门对出让土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认定出让土地属于地质灾害危险性小的区域,建设用地适应性为适宜。该建设用地土地交付后,原告对出让土地西侧、北侧、东侧的山体进行了开挖,形成了高边坡。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受让人若对山体进行部分开挖,边坡工程应按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要求做好防治措施。同时,对场地平整所形成的填方边坡应采取防护措施……,以防地基顺层下滑引发滑移地质灾害。据此,可知本案所涉土地周围的边坡、山体因开挖而产生新的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作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土地四周的边坡、山体开挖而产生新的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范围。原告是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知道房地产开发建设中造成土地地质灾害危险的治理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认为土地存在次生地质灾害并不客观。当时有住房在那里,没有地质灾害。当时土地平整也是明确的。假设现在的土地有地质灾害,这是原来土地就有的,还是建设造成的。从被告的证据看2月24日交付土地,到11月份起诉,原告的房屋基本结顶,如果边坡存在灾害,应该是明知的,这是外观的东西,应该一目了然,现在才提出,我认为超过6个月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永嘉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城中村改造06某地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证明2016年4月涉案建设场地范围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小的区域,建设用地适应性为适宜。2、《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拍卖(或挂牌)出让瓯北××新区清水埠45.2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永政发【2017】6号),证明永嘉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开出让瓯北××新区清水埠45.28㎡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规定受让人应在永嘉县内设立全资子公司并以子公司的名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事实。3、《永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4、《拍卖告知书》;5、《承诺书》。证据3-5证明原告的出资人温州嘉凯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竞买涉案土地,实地踏勘后认为该出让地块的现状与出让文件没有异议,并同意按出让文件的规定参加竞买,土地以拍卖时现行条件下的现状、功能、质量进行出让,原告的出资人温州嘉凯置业有限公司承诺竞买后同意按土地现状条件接受土地的事实。6、《公证书》(2017)浙南证内字第1257号;7、《永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永土资告【2017】2号)。证据6-7证明温州嘉凯置业有限公司竞拍得涉案的地块,本次拍卖活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温州嘉凯置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的事实。8、《永嘉嘉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温州嘉凯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出让文件的规定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永嘉嘉悦置业有限公司。9、《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证明原告确认于2017年2月24日接收了涉案土地,后续被告未收到对该交地持异议的材料。10、《清水埠ZX-D1-06号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证明永嘉县瓯北东片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及案外第三方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等人达成实施涉案地块红线内的土石方工程挖除、清运的施工协议。11、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永土资告[2017]2号《永嘉县瓯北××新区清水埠45.2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告》;12、《永嘉县瓯北××新区清水埠45.2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或挂牌)出让须知》。证据11-12,证明原告的出资人温州嘉凯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竞买涉案土地,实地勘查后认为该出让土地地块与出让文件没有异议,并同意按出让文件的规定参加竞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活动有关内容和规定土地以拍卖时现行条件下的现状、功能、质量进行出让。13、土地勘查图,证明本案所涉土地进行了开挖及现状。这是我们单方面制作的,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第三方重新勘查核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出让合同有附件,出让须知第九项,这个出让公告第一条第三项,原来是土地平整、围墙圈建,其他等都是被告承担的。地质灾害包括在“等”里面。出让人若对山体进行部分开挖,边坡应该自己做好防护措施。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按约定交付土地。我们考虑原告利益,提前交付。证据4原告委托的,原告为了建设委托,对地质灾害进行评估的。当时只有部分开挖,为了提高整体形象,对山体进行开挖,这个报告说明,这个是原告进行建设前的勘测。挖山体的风险等,原告均是明知的。这个报告对挖山体形成坡度进行说明,是原告建设需要,这个不应该由政府委托。勘测报告的基础是开挖以后的地质灾害预测。我们不认可。证据5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边坡概况等,因工程建设,场地形成高边坡,这个是原告在开挖好了,作出风险评估,这个边坡治理,应该是原告承担。原告代理人认为有地质灾害都要政府承担,这个不合理。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单方委托的,委托的目的是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需要。涉及的边坡治理都是开挖后形成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预算的造价,被告方不认可,相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8的照片,开挖的幅度很大,形成坡度,从照片可以看出,我们矮的山体我们出让的时候圈建了部分围墙的,开挖后形成地质灾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房开的房子基本结顶。证据9三性无异议。当时民事起诉内容,事实的陈述,有部分是不一致的。证据10委托协议书对本案没有关联,指挥部的相关领导对房开进行了协商,但是原告跟被告说按现状交付,按现状交付,指挥部对土地进行了第二次平整,并承担了相关费用。这个应该是原告承担,跟被告无关。假设提前交付,土地平整不满意,按照指挥部后续的履行,原告对土地平整应该认可的,现原告再次提出要求土地平整是有点牵强的。证据11形成时间有异议。假设形成时间是对的,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施工,开挖。原告进行了开挖,开挖后没有进行治理,地质灾害在2017年7月就开始存在。
被告永嘉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本工程在当时就需要开挖。政府通过把红线划在山体上,达到提高出让金的目的。第26页……本工程需要对山体进行开发……虽然结论是危险性小,后续实际上是发生了。政府是明知这个建设工程需要开挖山体,这个条款没有明示,这个明知建设工程必须对山坡进行开挖。红线范围内就是包括了山坡。真实性、关联性确定,但是结果灾害危险性小不认可的。证据2没有什么具体内容,批复中土地概括和规划设计条件较为清楚,规划条件是非常明确,土地用地范围包括山体,政府是明知的,违反土地储备办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涉及土地现状条件都是要土地平整,并且有规划设计要求。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按现状交付,我们是无异议,但是现场交付要完成进入一级市场的交易条件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如果这个跟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还是以合同为准。这个条款不影响合同要求的应该履行的义务,所以愿意出400多万进行土地平整的,包括外围治理也是他们的义务。证据6、7无意见,我们认为按现状交付不影响被告的义务承担。证据8、9没有异议,我们认为按现状交付不影响被告的义务承担。补充证据,我们的意见是出让公告等内容不影响合同义务的承担,这个应该列入土地开发成本。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1中如对山体开挖,应采取防护措施,作为企业,要承担这么大的山坡治理,我们没有能力,所以这条是以隐蔽的方式开挖,接收土地的时候,我们不知道红线在哪里,以隐蔽的方式列入,如果说政府要规避责任,这个本身就属于前期开发列入的范围。否则你们需要明示的条款进行规定。这个技术要求很高的,我们企业是无法承担的。这个隐蔽方式的格式条款无法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即明知的被告也一定要做。证据12也是一样的,如果要平整,需开挖。证据13这个需要法院核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或单方制作,而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相关评估结论持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4-7、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据10系永嘉县瓯北东片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永嘉县勘察测绘院对涉案地块的进行土方测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6-10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原告庭后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发布永政发﹝2017﹞6号《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拍卖(或挂牌)出让瓯北××新区清水埠45.2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对瓯北××新区清水埠45.2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同时规定:如由自然人、其他组织及永嘉县外法人单独竞得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须在永嘉县设立全额出资独立核算的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出让地块进行开发建设。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精神,于2017年1月25日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即永土资告﹝2017﹞2号《永嘉县瓯北××新区清水埠45.2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告》,公告如下:(一)出让地块位于瓯北××新区清水埠社区,东侧为山体规划公共绿地及现状居民点,南侧为清花东路,西侧为现状居民点,北侧为山体规划公共绿地。该地块总用地面积为30187平方米(计45.28亩),其中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为29344.65平方米(计44.017亩),规划道路用地面积为842.35平方米(计1.263亩)。(二)出让地块规划设计要求:1<容积率≤2.8,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建筑高度≤100米。其它规划设计条件按照《关于瓯北街道清水埠一宗45.28亩居住用地的规划条件书》(永住建﹝2016﹞588号)有关规定执行。(三)土地现状条件:完成场地平整,圈建围墙。总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均由土地受让人自行负责。2017年2月15日,温州嘉凯置业有限公司(永嘉县外法人组织)向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被告分别递交《永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和《承诺书》,申请参与该地块的竞买。2017年2月16日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公开拍卖,温州嘉凯置业有限公司以31800万元竞价竞得诉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2月16日温州嘉凯置业有限公司、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温州八方拍卖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永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2017年2月22日,温州嘉凯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永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精神,出资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永嘉嘉悦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经营)等。2017年2月27日,原告永嘉嘉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附《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3303240022017006,宗地总面积30187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为29344.65平方米,规划道路用地面积为842.35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瓯北××新区清水埠。……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7年5月2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二)现状土地条件完成场地平整、围墙圈建。总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均由土地受让人自行负责。第八条:出让价款为人民币318000000元。第十条:受让人于2017年3月17日前,全部付清土地成交价款、契税、印花税。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双方确认: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交地方)于2017年2月24日已将该宗地实际交付给永嘉嘉悦置业有限公司(受让方),永嘉嘉悦置业有限公司(受让方)同意接受。交付时,该宗地供地红线内尚有一部分土地面积(原告主张为17956平方米)没有达到“土地平整”的交付要求,且四周还有一部分面积为山坡状地形,南面已圈建围墙,而东、西、北三面没有圈建围墙。2017年3月17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原告接受该宗地后,开始进行开发建设。
审理中查明,2017年3月8日,永嘉县瓯北东片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原告(丙方)及案外第三方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清水埠ZX-D1-06号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清水埠ZX-D1-06号地块土地出让条件,以及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017]31号会议纪要精神,同时为了满足该地块开发建设的进度及质量要求,甲方委托乙方实施该地块红线内的土石方工程挖除、清运等具体施工工作,但需满足丙方开发要求。至原告起诉止,诉争地块东、北、西三面均未圈建围墙,红线内东面一部分与西北面大范围的地段边坡尚未平整,东面与西面边坡呈约十至数十米高立面山体。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平整、围墙圈建”的要求,且边坡存在地质灾害,影响了对该地块的正常使用与使用价值,期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2016年间,为有效防治永嘉县瓯北街道清水埠城中村改造06地块的地质灾害,永嘉县瓯北东片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浙江地勘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对永嘉县瓯北街道清水埠城中村改造06某地块进行地质灾害危险评估,以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土地适宜性做出评价、预测和预防地质灾害的发生。2016年4月,浙江地勘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经评估,作出《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城中村改造06某地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综合评估认为:场地工程建设引发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可能性小、危险性小;工程建设引发自然斜坡崩塌、滑坡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小、危险性小;工程建设引发基础开挖、回填边坡的崩塌、滑坡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小、危险性小。评估区现状地质灾害总体弱发育,地质灾害现状危险性小。该地块区域建设用地适应性为适宜。在接受该地块后,原告委托浙江省浙南综合工程勘察测绘院对该地块的边坡治理工程进行勘查,该公司经勘查于2017年7月作出《永嘉县清水埠城中村改造边坡治理工程勘查报告》,并提供“边坡治理技术参数建议表”。2017年间,原告又委托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永嘉县清水埠城中村改造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勘察评估,于2017年8月作出《永嘉县清水埠城中村改造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报告认为:永嘉县清水埠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属重要建设项目,评估区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为中等,综合确定该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级为一级。评估区现状地质灾害主要来自西侧、北侧和东侧三地段边坡存在的滑坡、崩塌隐患,其现状及其影响范围内地质灾害危险性中等,其他地段现状地质灾害现状危险性小。建议西、北、东三侧边坡属建筑场地临时性边坡,建议结合建筑基坑、地坪标高、小区道路、市政排水系统整合治理;危险性中等区域采取治理措施需在工程建设之前先治理。在此期间,原告委托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永嘉县清水埠城中村改造边坡治理工程的工程预算造价进行估算,该公司经估算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永嘉县清水埠城中村改造边坡治理工程预算造价报告》,预算造价为30744541元(该款项未实际支付)。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诉争周边地质灾害尚需重新委托鉴定为由,于2018年3月8日自愿撤回“边坡治理完毕周边无任何地质灾害危险性”的诉讼请求,庭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即双方对涉案地块尚未平整部分位置和面积不存异议。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确定合同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理应全面、适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该合同的条款内容分析,双方明确约定土地交付现状条件:完成场地平整、圈建围墙,虽原告在竞得该地块后,同意按土地现状先接受交付,但未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后续履行“土地平整”的合同义务,在土地受让方无明示放弃该项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先予交付”并不因此削减、影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利。至原告起诉时,诉争地块红线内(供地界线)东面与西北面尚有较大部分地段未达“土地平整”要求,该事实显然属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被告称:原告在接受土地时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其默认接受土地现状、放弃“土地平整及围墙圈建”要求,原告可“依山而建”及已超6个月法定起诉期限等主张。被告该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不符,被告该主张缺乏充足的依据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二)审理中原告以诉争周边地质灾害尚需重新委托鉴定为由,自愿撤回“处理好边坡治理且完成地质灾害治理”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行有权处分诉讼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完成土地平整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之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瓯北城市新区清水埠06某地块”(宗地编号为3303240022017006)供地线内“土地平整”的合同义务。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喜
人民陪审员 孙宏贵
人民陪审员 项万智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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