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云南等诉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合同案
朱云南等诉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合同案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朱云南。
原告罗青安。
原告朱望。
原告尹玉香。
原告朱某。
原告朱禹。
原告周佳亮。
原告周某。
原告朱华南。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卓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益铭。
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云南、罗青安、朱望、尹玉香、朱某、朱禹、周佳亮、周某、朱华南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国土局)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云南、罗青安、尹玉香、朱禹及委托代理人王卓见,被告望城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何益铭、谢兆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2日,原告朱云南作为户主与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航空路西延线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迁腾地的政策依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内容、拆迁腾地及付款约定、相关事项约定。朱云南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845141元,朱云南户于2016年12月19日已领取第一阶段补偿款存折1107085元。
原告朱云南、罗青安、朱望、尹玉香、朱某、朱禹、周佳亮、周某、朱华南诉称:一、被告本次拆除原告的房屋均为合法建筑,应当完全补偿。被告望城区国土局仅按房屋合法面积补偿337.4平米,按成本建筑面积补偿482.83平米违反了现在的补偿安置政策。原告并非一户多基,本案拆除的三栋房屋涉及三个自然户所有,朱云南、罗青安、朱望、尹玉香、朱某为自然户家庭;朱禹、周佳亮、周某为自然户家庭;朱华南为另一自然户家庭。被拆迁房屋中的A栋(578.34平米)的宅基地与C栋(75.46平米)房屋与宅基地(位于原湴塘组)系原告于2001年向村集体购买,该房屋于1969年建成,并非原告新申请宅基地所建。原告朱云南于2001年向村集体购买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分别于2001年与2006年交付了相应价款,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朱云南因此获得财产权,原告购买合法宅基地的行为不违反“一户一基”的原则。(二)被告将209.03平米的房屋以及75.46平米的C栋房屋按成本价予以补偿,违反了补偿安置政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朱云南与朱华南系兄弟关系,该209.03平米的房屋系两人及其父母1982年共同所建。该房屋建成后,原告朱云南根据后来的政策补办了建房手续。原告朱华南于1984年结婚,婚后将户口迁移至娄底。2007年原告朱云南与朱华南的父母相继过世后该房屋由两人继承。故该房屋应当按合法继承的房屋予以补偿。C栋房屋经原告户分家析产给原告朱禹、周佳亮、周某一家所有,并非被告所认定的“一户多基”的房屋,应当按合法面积对原告朱禹、周佳亮、周某予以充分补偿。二、被告本次拆迁没有对原告充分安置。被告未补偿原告家庭的独生子女部分的购房补助费以及购房指标。原告朱望与原告尹玉香系夫妻关系,仅生育一独生子女,原告朱禹与原告周佳亮系夫妻关系也仅生育一独生子女。被告未按“半边户”的标准对原告周佳亮予以补偿安置。原告周佳亮系非农户,未享受福利分房以及经济适用房,但被告未给予安置与补偿。三、被告拆迁程序错误。被告拆迁未履行任何公告义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下属机构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原告朱云南签订的《航空路西延线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违反了国家现行的征地安置补偿的强制标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下属机构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原告朱云南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航空路西延线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2、被告依法重新对朱云南等九原告予以安置补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朱云南、罗青安、朱望、尹玉香、朱某、朱禹、周佳亮、周某、朱华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朱云南、罗青安、朱望、尹玉香、朱某、朱禹、周某、朱华南户口本复印件、朱禹结婚证复印件、朱华南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朱云南与被告望城区国土局签订的《航空路西延线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条款涉及各原告的利益;
证据2、朱云南2001年与2006年购买集体房屋的凭据,拟证明原告位于湴塘组的房屋系朱云南从村集体购得;
证据3、《航空路西延线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货币安置区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征用拆迁农村房屋调查表》,拟证明被告望城区国土局拆迁标准违法,错误的将482.83平米的合法面积按成本价予以补偿,没有给予独生子女待遇,未对“半边户”予以补偿;
证据4、周佳亮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周佳亮为半边户家庭;
证据5、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拟证明老宅系朱云南、朱华南共同财产,各占一半。
被告望城区国土局辩称:一、原告方所在区域的望城区航空西延线(雷高公路-黄桥大道)建设项目征地程序合法,尚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程序中,未发布项目用地实施公告,现被告不具有对九原告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望城区航空西延线(雷高公路-黄桥大道)建设项目于2016年10月31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政国土字第1812号文件审批,征收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范围内集体土地10.9967公顷。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发布望征[2016]6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2016年11月25日送达至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进行张贴、公示。公告了项目的名称、用途、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等征拆事项。征收土地的程序尚在实施中,该项目用地尚未发布征收土地实施公告,未进入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的征地程序,故被告现还不具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对九位原告予以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签订《航空西延线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其权益,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的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征拆过程中,相关部门与拆迁户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自愿达成协议,采取协议的方式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违反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不损害被拆迁户合法权益情形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采取协议拆迁方式处理并无不当。经征拆相关职能部门对朱云南户家庭人口结构、房屋合法补偿面积进行调查核实,该家庭自然户人口共七人,分别是户主朱云南、妻子罗青安、儿子朱望、儿媳尹玉香、孙子朱某、女儿朱禹、外孙女周某。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30.46平方米,其中合法补偿面积为337.4平方米,成本价建筑面积482.83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10.23平方米,经会议研究后,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办发[2014]30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核算朱云南户的拆迁补偿总费用共计1845141元,已经第二榜公示,保障了被拆迁户的实体权益。原告朱华南并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原告周佳亮也并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非农业户口,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故朱云南家庭户成员只能按一个家庭自然户予以补偿安置。一个家庭自然户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本独生子女证,实际已补偿一个独生子女,该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处理适当。经与被拆迁户朱云南户协商沟通,朱云南户同意按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拆迁。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共同见证,根据第二榜公示的补偿数据,与朱云南户签订的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协议己实际履行。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结合征拆程序中己调查公示的补偿数据,征求朱云南户同意,在街道、村委会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撤销《航空西延线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望城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政国土字第18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用地红线图,拟证明征收的土地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合法审批;
证据2、《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送达回证和张贴相片,拟证明征用的土地已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张贴、公示;
证据3、农村房屋调查表二张、房屋情况调查表、房屋相片、人口登记卡五张、证明一份、计划生育证、结婚证、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征收职能部门对朱云南家庭户的房屋、人口信息进行调查核实;
证据4、一次性建成建筑认定补偿公示表、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档案材料、《个人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征收职能部门对朱云南家庭户的房屋的建房手续及建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证据5、补偿安置信息公示汇总表、第二榜公示表,拟证明经核算,依法张榜公布补偿安置公示信息,包括朱云南户的拆迁相关信息。
证据6、《航空路西延线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拟证明朱云南家庭户通过自愿协商,以协议的方式与征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7、拆迁补偿资金代发明细表,拟证明朱云南户已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该协议实际已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103号令)第四条;《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6)86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云南、罗青安、朱望、尹玉香、朱某、朱禹、周佳亮、周某、朱华南对被告望城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审批单的“三性”无异议,对红线图有异议。对证据2征地公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公告张贴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违反征地公告办法。对证据3房屋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拆迁腾地合同为行政合同,对合法性有异议,被拆迁房屋不在征地范围内,被告无权进行拆迁征地,征收没有依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朱云南领取了该款。
被告望城区国土局对原告朱云南、罗青安、朱望、尹玉香、朱某、朱禹、周佳亮、周某、朱华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望城区国土局提交的六组证据以及原告朱云南、罗青安、朱望、尹玉香、朱某、朱禹、周佳亮、周某、朱华南提交的五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政国土字第18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10.9967公顷土地,用于望城区航空西延线(雷高公路-黄桥大道)建设项目。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发布了望征[2016]6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项目的名称、用途、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进行了公告。2016年12月2日,原告朱云南作为户主与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航空路西延线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迁腾地的政策依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内容、拆迁腾地及付款约定、相关事项约定。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盖章,朱云南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办事处、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第二项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内容为:“根据征地拆迁事务所调查核算:1、拆迁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830.46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337.4平方米,成本价建筑面积482.83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10.23平方米)。2、建房权益补差面积/平方米。3、按照长沙市第103号令和我区关于征拆补偿安置有关规定核算乙方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生产用房补偿费、搬家补助费、购房补助补贴、过渡费、按期拆迁腾地奖、农用工具、牲畜补助等补偿安置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845141元(具体明细见附件)”。朱云南户于2016年12月19日领取第一阶段补偿款存折1107085元。经庭审核实,原告朱云南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在上述建设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朱云南、妻子罗青安、儿子朱望、儿媳尹玉香、孙子朱某、女儿朱禹、外孙女周某的户籍登记为一户,户主为朱云南;×街道(现××为××街道)原佳村达禾冲5号,农业家庭人口;原告周佳亮(系朱云南之女婿)户籍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组,户主周佳亮,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华南(系朱云南之弟)户籍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办事处街心××组,户主朱华南,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长沙市望城区航空西延线(雷高公路-黄桥大道)建设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征收,但原告朱云南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被告望城区国土局不能提供其对朱云南户涉案房屋履行了法定征收程序的证据,其与朱云南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程序违法,本院对原告朱云南、罗青安、朱望、尹玉香、朱某、朱禹、周佳亮、周某、朱华南请求撤销《航空路西延线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云南户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朱云南、罗青安、朱望、尹玉香、朱某、朱禹、周佳亮、周某、朱华南要求被告重新予以安置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原告朱云南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航空路西延线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
二、驳回原告朱云南、罗青安、朱望、尹玉香、朱某、朱禹、周佳亮、周某、朱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城区国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国梁
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
人民陪审员 黄干如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虢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