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2 0:00:00

顾英杰与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顾英杰与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吉0284行初10号

  吉0284行初10号
  原告顾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莲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原告顾英杰诉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一案,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英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英杰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补办)与原告签订磐石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在磐石振兴大街以东、人民路以南、裕丰路以西、规划路以北建设石城新天地广场,征收原告此处房屋两处,并同意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形式安置,将新建的石城新天地广场第34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14.13平方米,第41号门市房,建筑面积67.55平方米回迁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两套房屋交于被告拆掉。被告征补办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任开发商单方变更设计,原告知道后报告被告及征补办,征补办竟说不知道了事。2015年12月完工回迁时,原告发现约定回迁的34号门市房面积由114.13平方米缩小为80余平方米;约定回迁的41号门市房面积由67.55平方米变更为71.3平方米。而且一楼小、二楼特别大,一楼室内还竟大圆柱子,原告实在无法接收。原告上访于征补办。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答复:开发企业同意以8000元一平米的价格回购原告安置房,2017年10月末给付回购资金。可到期后开发企业一分钱也没给原告。原告不得不再次上访。2017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答复说:开发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已无力兑现给付回购资金。因此,原告依法起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认定被告不依法加强对回迁房屋建设的监督管理,任开发企业单方变更设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被告按约定的标准妥善安置原告回迁。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
  2、回迁房屋位置图一张;
  3、住建局2017年5月5日磐住信答字[2017]21号,关于顾炎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一份;2018年1月10日,被告磐石市住建局磐住信答字[2018]4号,关于顾炎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2017年5月5日答复原告经住建局协调由开发企业回购回迁安置房,到2018年1月10日被告又答复原告无力回迁;两份信访答复证明被告承认违反行政安置协议。
  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首先要明确该案的性质,该案件应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所谓征收纠纷,是针对征收过程中,货币补偿或房屋置换的要求不满意,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对此无法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情况。但本案对征收行为及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本身无争议,非常满意,且没有反悔。而是开发商在置换房屋的建设过程中,违反了当初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协议,擅自改变户型及面积的违约行为,应属于普通的民事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情形,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性质为民事诉讼。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2013年8月31日所签订的《磐石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甲方在石城新天地二期,安置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14.13m2、67.55m2(暂定)安置房屋为期房,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第六条:“进户时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误差10m2内,按7000元/m2(里圈)、8000元/m2(外圈)缴纳差价款。”足以说明签订协议时,准许有误差,因是期房,双方就面积误差事宜约定在先,并确立了具体解决办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根据该解释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本案中,由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另外,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顾炎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新的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对2013年8月31日安置协议书的解除,而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保护。由于该协议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本案中,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作为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协助进行调查登记、解释、就征收补偿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在本案中不存在错误及违约。回迁安置用房系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实际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与签订安置协议面积不符,是由于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造成的,理应由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五条,是关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规定,只有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才应由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磐石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是在被告住建局协调并保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承担安置原告回迁的单位是被告,由于被告在建设中没有履行监管责任,任开发商变更设计,导致原告无法回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原告顾英杰签订了磐石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在磐石振兴大街以东,人民路以南,裕丰路以西,规划路以北建设石城新天地广场,征收原告顾英杰此处房屋两处,并同意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形式安置,将新建的石城新天地广场第34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14.13平方米,第41号门市房建筑面积67.55平方米回迁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顾英杰按约定将两套房屋交于被告拆掉。开发商在置换房屋的建设过程中,违反了当初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协议,擅自改变户型及面积,导致原告无法回迁。现原告顾英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标准妥善安置原告回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磐石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属于行政合同,应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十二条一款(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原告顾英杰签订了磐石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顾英杰履行了该协议,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没有完全履行协议。故原告顾英杰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履行行政合同义务,按约定的标准妥善安置原告顾英杰回迁。
  二、驳回原告顾英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蛟
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 
人民陪审员    李 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