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某某抢劫、煽动分裂国家、盗窃案
玉某某某抢劫、煽动分裂国家、盗窃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2刑终5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某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玉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京0106刑初10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玉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玉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维语翻译麦某担任维语翻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玉某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刘家窑桥东北侧辅路上,驾驶白色二轮摩托车,窃取被害人张某1随身背包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玉某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28日18时50分许,我骑自行车从丰台区南三环刘家窑桥附近路过,突然感觉我的书包被人碰了一下,我看到两名新疆人模样的男子骑着一辆白色摩托车从我左侧超了过去。我感觉他们偷了我的东西,我停车发现包里的手机被偷了,我想叫住那两名新疆男子,他们加速跑了,我就报警了。我丢失的手机是白色苹果6手机,八成新,我买的时候4300元。
经辨认,指认出玉某某某即为盗窃其手机的男子。
2.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7年4月28日,我和同事杨某在丰台区洋桥下发现两名可疑男子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我们刚想上前询问情况,两名可疑男子开始逃跑。我和同事杨某在草桥东路附近将两名嫌疑人驾驶的摩托车逼停,查获嫌疑人玉某某某,另外一名男子逃跑。在抓捕过程中,嫌疑人将一部手机扔在地上,我将该手机起获并封存,后我将玉某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
3.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2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手机两部,摩托车一辆,其中白色苹果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6.手印鉴定书证明:涉案手机屏幕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玉某某某左手中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3年9月,玉某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因犯煽动分裂国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
8.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玉某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抓获玉某某某的经过等情况。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玉某某某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玉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玉某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在案扣押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玉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案发当天,其在木樨园桥等朋友“阿卜都”,其没有到过刘家窑桥,没有实施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手印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玉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玉某某某所提案发当天,其在木樨园桥等朋友“阿卜都”,其没有到过刘家窑桥,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案发现场,被害人发现其背包被人触动,随即发现上诉人骑摩托车带人通过其身旁,后发现手机被盗。证人证言证实,在抓获上诉人的过程中,嫌疑人将被害人的手机扔在地上。鉴定结论证实,在起获的手机上发现了上诉人的指纹。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做过有罪供述,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以上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伙同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玉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的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吴炎冰
审判员 刘立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钰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