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刘红兰、谢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兰,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兵兵,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士香,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红兰因与被上诉人谢红、翟兵兵、谢士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兰、被上诉人谢红、被上诉人翟兵兵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红兰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过错在先,贴大字报是因被上诉人的多种过错导致,且贴大字报后,被上诉人的母亲已去骂过两天,也存在严重过错,给上诉人也造成了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上诉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且上诉人经济严重困难,无力支付。3、上诉人已受到行政处罚,并已多次道歉,原审法院判定登报道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谢红、翟兵兵、谢士香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红、翟兵兵、谢士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红兰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刘红兰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红兰因故与谢红产生矛盾,刘红兰于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12日两次在淮南市潘集区XX、XX、淮南市XX等地张贴大字报数十张,辱骂谢红、翟兵兵。2017年6月27日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对刘红兰拘留6日并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刘红兰公然张贴大量大字报侮辱谢红、翟兵兵,造成损害,除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谢红、翟兵兵要求刘红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予以支持。公开方式以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书面道歉词为宜。刘红兰对谢红、翟兵兵公然辱骂,造成了谢红、翟兵兵比较严重的精神痛苦,谢红、翟兵兵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到谢红、翟兵兵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刘红兰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谢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翟兵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刘红兰所张贴的大字报中虽有关于对贬低谢红其他家人的言词,但刘红兰已当庭认错并道歉,且对其他家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并非严重。故对谢士香要求刘红兰公开赔礼道歉等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公开发行范围不少于淮南市的报纸上刊登经原告谢红、翟兵兵或本院认可的书面道歉词,向谢红、翟兵兵赔礼道歉,为原告谢红、翟兵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刘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支付原告翟兵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谢红、翟兵兵、谢士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红兰负担。

二审中,刘红兰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也有过错。三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时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刘红兰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既无证明日期也无经办人签字,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刘红兰是否应向谢红、翟兵兵登报道歉;二、原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刘红兰是否应向谢红、翟兵兵登报道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刘红兰上诉认为其已受到行政处罚,并已多次道歉,原审法院判定登报道歉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刘红兰因侵权行为已承担行政责任,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红兰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刘红兰登报向谢红、翟兵兵赔礼道歉,为谢红、翟兵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红兰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刘红兰上诉提出,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谢红、翟兵兵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刘红兰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刘红兰赔偿谢红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翟兵兵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理允当。刘红兰关于此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红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红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宫轶男

审判员李永

审判员魏宁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漫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