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翟兵兵、谢士香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红、翟兵兵、谢士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红兰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刘红兰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红兰因故与谢红产生矛盾,刘红兰于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12日两次在淮南市潘集区XX、XX、淮南市XX等地张贴大字报数十张,辱骂谢红、翟兵兵。2017年6月27日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对刘红兰拘留6日并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刘红兰公然张贴大量大字报侮辱谢红、翟兵兵,造成损害,除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谢红、翟兵兵要求刘红兰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予以支持。公开方式以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书面道歉词为宜。刘红兰对谢红、翟兵兵公然辱骂,造成了谢红、翟兵兵比较严重的精神痛苦,谢红、翟兵兵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到谢红、翟兵兵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刘红兰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谢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翟兵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刘红兰所张贴的大字报中虽有关于对贬低谢红其他家人的言词,但刘红兰已当庭认错并道歉,且对其他家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并非严重。故对谢士香要求刘红兰公开赔礼道歉等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公开发行范围不少于淮南市的报纸上刊登经原告谢红、翟兵兵或本院认可的书面道歉词,向谢红、翟兵兵赔礼道歉,为原告谢红、翟兵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刘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支付原告翟兵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谢红、翟兵兵、谢士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红兰负担。
二审中,刘红兰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也有过错。三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时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刘红兰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既无证明日期也无经办人签字,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