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超波申请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原告:尤超波,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胡陈乡吴家岙村。
法定代表人:尤银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尤超波为与被告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拍卖被告所有的“恒海15”轮的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并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思聪,被告法定代表人尤银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袁某出庭做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1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海事债权,并有权在“恒海15”轮拍卖款中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恒海15”轮股东之一。2015年8月,为改造“恒海15”轮,股东会决定按照月息1.5%向社会进行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11月12日两次共出借21万元,用于“恒海15”轮改造,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并明确利息为月息1.5%。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现“恒海15”轮被法院拍卖,原告进行了债权登记,现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恒海15轮合资协议书、恒海15轮16轮股东会决议书,证明为改造“恒海15”轮,恒海15轮实际股东会决定按照月息1.5%向社会进行借款;
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1万借款并出具借条;
3、记账凭证、收款单两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1万借款;
4、记账凭证,
5、汇兑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4、5证明被告收取21万款项后,用于“恒海15”轮改造
6、现金日记账,证明21万元借款记入被告账目;
原告申请的证人袁某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出纳,公司所有涉及船舶的现金进出均经由袁某名义的银行卡,原告借款21万元属实,该款项打入袁某银行卡,用于“恒海15”轮改造购买钢板,并记入公司账册。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请。
由于本案系海事债权确权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证人袁某的陈述能够与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21万元款项的出借时间、被告收款的时间、方式及借款的额用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恒海15”轮登记为被告所有。2015年8月2日,“恒海15”轮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书面决议书,该决议书主要有以下内容:将“恒海15”轮改装为可适运工程海砂船舶;改装费向社会招商,在一年内还清,月息按1.5分计算等。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1万元,该款汇入袁某个人银行卡内,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11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恒海15”轮改装款,月息按1.5分计算。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因“恒海15”轮被法院公告拍卖,原告依法进行了债权登记,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袁某系被告出纳,被告及袁某均陈述公司涉及船舶营运的现金均经由袁某个人银行卡进出。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就上述被告欠款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恒海15”轮拍卖款中受偿,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7)浙72民特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申请,原告为此缴纳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债权确权纠纷。被告因其所有的“恒海15”轮改造事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利息计算方式,该借款属于船舶营运借款,原告债权性质为海事债权。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恒海15”轮被法院公告拍卖,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21万元及利息的海事债权并有权在“恒海15”轮拍卖款中受偿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尤超波对被告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享有21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自2015年10月5日起,1万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该债权在“恒海15”轮拍卖款中受偿。
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宁波恒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胜顺
审判员姚雪锋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朱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