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袁桂勤、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桂勤、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16行终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桂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显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巴村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
  负责人耿红禄,所长。
  上诉人袁桂勤因诉商水县巴村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豫16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袁桂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桂勤,被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镇村镇规划管理所所长耿红禄,被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为发展经济,加快巴村镇小城镇建设,提升巴村镇整体形象,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对巴村镇南停车场及斜角楼进行拆迁改造。2013年4月29日,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与巴南行政村朱永庆签订了《南停车场及斜角楼改建协议书》;2014年3月,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商水县巴村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甲方)和原告袁桂勤(乙方)签订《拆迁合同书》;2014年5月,原告袁桂勤与朱永庆又签订了《改建斜楼合同书》;2014年5月10日,朱永庆与刘新传签订了有关改建斜楼的转让合同。由于涉案拆迁改建房屋工程一直未能竣工,2015年5月22日,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以会议记录方式要求工程承包人刘建华、朱永庆做到:“1、2015年7月1号二层主体建成,2015年8月1号竣工;2、质量问题由各户监督;3、门窗、水管等杂活9月1号全部竣工;4、不能按时竣工时,弥补租房造成的损失"。该工程至今仍未竣工。原告袁桂勤等九人以朱永庆为被告、第三人刘新传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永庆回填地下一层及楼前所挖土方;2、被告朱永庆按合同约定将合格房屋交与原告使用;3、被告朱永庆未按约定工期交付房屋九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被告商水县巴村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14日,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袁桂勤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8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6月8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受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因未按合同约定交工给原告袁桂勤造成的租赁应得利益经评估为78500元。现本案原告认为,涉案拆迁改建房屋行为系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行为,双方所签《拆迁合同书》实属行政合同,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原告作出行政赔偿,为此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合同书》系行政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但合同未约定工程逾期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等违约责任。且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袁桂勤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所受到的损失没有申请价格评估,不能确定赔偿数额,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本案原告袁桂勤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袁桂勤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本案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桂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桂勤承担。
  上诉人袁桂勤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巴村镇南停车场及斜角楼拆迁改造行为被被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行为,并由被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二、拆改行为涉及上诉人拥有合法产权的门面房,被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和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后被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和朱永庆签订了《南停车场及斜角楼改建协议书》,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三、《拆迁合同书》属行政合同已由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虽没有约定拆迁改建房屋工程的竣工日期及工程逾期造成的损失如何赔付等违约责任,但约定了“如房屋改建无法进行,原告有权在拆迁地重建房屋,被告赔偿原告拆迁损失";2015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组织上诉人和拆改工程的承包人朱永庆开会,明确要求朱永庆2015年8月1号竣工拆改工程,不能按时竣工弥补租房造成的损失,形成的会议记录确定上述会议内容。四、上诉人确实进行了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仅解决了《拆迁合同书》中置换给上诉人的房屋的交付问题,对逾期交房的损失是不能确定赔偿数额为由没有判决。五、由于被上诉人至今不能兑现承诺的置换给上诉人的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房屋租赁应得利益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截止2017年6月8日上诉人房屋租赁应得利益为78500元。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作出拆改决定、具体实施拆改行为,均应对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径行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截止到2017年6月8日的经济损失78500元及2017年6月8日以后至交付房屋日止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合同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在拆改房屋无法建设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协调解决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现在房屋已经基本建成,不存在无法进行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该对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上诉人与工程承包人朱永庆签订有《改建合同》,上诉人已经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朱永庆赔偿其延期交付房屋的损失,该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法院驳回,但民事判决中已经向上诉人交代过权利,可对损失鉴定后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的答辩意见同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巴村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签订的《拆迁合同书》属于行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拆迁后改建无法进行,由见证方(商水县巴村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由此给被拆迁方造成的拆迁损失",但未约定拆改工程竣工日期和逾期赔偿方式。现该改建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不存在改建无法进行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另,上诉人与改建工程承包方朱永庆签订有《改建斜楼合同书》,在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朱永庆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但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以上民事判决,上诉人因改建房屋逾期交付受到的损失可另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桂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董小厂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