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赵陆军、付秀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陆军,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x,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系赵陆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花,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平,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系付秀花之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陆军因与被上诉人付秀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x、被上诉人付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陆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秀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赵陆军建房拉直钢筋是在其宅基地东西路边作业,距离南北路交叉路口有一段距离。2017年8月28日12时许,施工工人已经下班,干活工具收拾完放在宅基地上,没有影响路上行人通行。付秀花是推着两轮电动车没关电门,自己不小心触动电闸被车带倒,与赵陆军无关。付秀花下午16时许才到建房处找赵陆军父亲闹事不让施工,无端趁机报复。赵陆军去医院看付秀花,拿了200元水果钱,不是医药费。2.一审法院认定赵陆军拉直钢筋未尽保障义务,与付秀花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付秀花辩称,1.赵陆军上诉理由不属实。赵陆军建房,横跨公路拉伸钢筋,付秀花骑车路过被挂倒,正在拉伸钢筋的张昆杰把付秀花拉起来。赵陆军找的四位证人可以证明当时正在村十字路口施工。2.赵陆军在付秀花受伤后去医院看望,给200元钱,更能印证以上事实。3.双方之前的矛盾是因为赵书平在担任村里文书时征收过赵陆军家里的社会抚养费,赵陆军父亲拉赵书平家地里的土。该纠纷经村里和派出所处理也没有结果。4.赵陆军称付秀花电动车电闸未关将其挂倒不是事实,这是对方在推脱责任。

付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陆军赔偿各项损失790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付秀花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本村赵文x的儿子赵陆军建房子处,因拉直的钢筋影响了南北通行,在推着两轮电动车通过拉钢筋处5、6米处时不慎触动了电动车调速手把摔倒。付秀花右腿跪倒在水泥路上,在附近工作拉钢筋的张昆杰将其扶起,付秀花随后推车回家。1小时后付秀花发现腿疼,找赵文x说理。赵文x报警后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出警处理认为不属于派出所职责范围,建议其到人民法院起诉。当晚付秀花前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12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133.69元、交通费酌定240元、住宿费700元。郸城县畜牧局汲水乡防检工作站与郸城县汲水乡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付秀花及其丈夫赵书平系养猪专业户。河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元。付秀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1209.37元(36785元÷365天×12天)、误工费1209.37元(36785元÷365天×12天)、交通费酌定240元、住宿费700元,各项损失合计7632.43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陆军实施建房拉钢筋横跨农村公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付秀花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秀花不慎触动电动车调速手把摔倒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合计为7632.43元,应当由赵陆军赔偿50%的份额即3816.22元;付秀花承担50%的份额即3816.21元。综上所述,付秀花要求赵陆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陆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秀花3816.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秀花负担12.5元,被告赵陆军负担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付秀花第一次起诉赵陆军的庭审中,赵陆军陈述称在付秀花受伤后,村支书刘秋林劝其买点东西瞧瞧付秀花,赵陆军拿了200元交给付秀花。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付秀花受伤的原因如何认定、赵陆军对付秀花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对本案付秀花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付秀花受伤的原因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付秀花骑两轮电动车路过赵陆军建房处时,因拉直的钢筋影响通行,在推车通过后不慎触动电动车调速手把摔倒,因此付秀花摔倒与赵陆军建房在道路附近拉直钢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赵陆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秀花摔倒与其建房拉钢筋的活动无关,因此其称付秀花摔倒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赵陆军对付秀花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对本案付秀花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通过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提供的出警经过和照片,可以看出赵陆军建房处道路两边堆放有钢筋。赵陆军在建房宅基地之外拉伸钢筋并在路边堆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道路通行,对付秀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付秀花骑电动车经过该路段,下来步行推车过程中触动调速手把是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对付秀花损失总额计算有误(医疗费31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9.37元+误工费1209.37元+交通费酌定240元+住宿费700元=7452.43元),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付秀花摔倒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赵陆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赵陆军在付秀花伤后给付的200元,付秀花予以认可,该款应从赵陆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即赵陆军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7452.43元×30%-200元=2036元。

综上所述,赵陆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二、赵陆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付秀花2036元;

三、驳回付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50元,由付秀花负担35元,由赵陆军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华秋

审判员曹春萍

审判员何琼琼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