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5/7/27 0:00:00

布姆煽动分裂国家案

布姆煽动分裂国家罪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成刑执字第1619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以(2008)甘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布姆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刑期起于2008年5月14日止于2017年5月1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12月9日送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51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布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罪犯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265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布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布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戴 伟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张 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