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徐某等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合同上诉案

徐某等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合同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浙01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来荣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汪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来某某、来荣兴因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沿办事处)其他城建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0日,来荣兴以户主名义申请个人翻建建房,经批准该户翻建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其中住房三层三间,家庭成员为来荣兴父亲、母亲、户主来荣兴。1999年12月份,徐某与来荣兴结婚,目前来荣兴户内人口为来荣兴,及其妻徐某、子来某某。2017年1月19日,来荣兴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就浦沿街道冠一社区四区67号房屋补偿安置事项签订《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签字领取集中签约奖预付款15000元。徐某、来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浦沿办事处和来荣兴于2017年1月19日签署的《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浦沿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地块拆迁不存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一、案涉《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某和来荣兴系夫妻。签约当晚,徐某清楚来荣兴签约的事实,故浦沿办事处有充分理由相信来荣兴作为户主签约能代表户内各成员。二、原审原告及第三人称案涉协议是在浦沿办事处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庭审中徐某、来某某提出来荣兴签字时部分合同条款空白系事后添加,原审法院经比对徐某、来某某复印的有来荣兴签字的合同版本与浦沿办事处提交的合同版本,后者多了腾房时间与甲方杭州市浦沿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的签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腾房时间的约定对应腾房奖的发放,并非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并且该时间点的确定亦留足了原告户合理的腾房时间,即使是事后补签,也不损害原告利益;甲方系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其签字在后,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徐某、来某某提出的上述事实,不足以支持其关于涉案协议无效的主张。此外,案涉协议书的签订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情形。三、冠一社区进行连片拆迁,虽没有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征迁手续,但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农村宅基地,只要有利于村民得实惠、有利于土地集约化经营、有利于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方向,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协议为当事人出于真实、自愿原则签订,其行为的合法性不宜轻易否定。行政机关根据基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符合相关政策精神情况下,实施的相关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综上,徐某、来某某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诉请,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来某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来某某、来荣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户位于杭州市××××房屋涉及拆迁。来荣兴于2017年1月19日签署了一份空白的《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取得)。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1.涉案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根据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涉案协议并不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上诉人均对涉案协议不予认可。2.涉案协议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且没有保障上诉人居住条件。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而诉争协议所指向的项目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可能存在商业开发,且至今未建。另外也没有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3.涉案协议没有取得征地拆迁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案拆迁未取得征地批文,明显违法。4.来荣兴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未经过其他上诉人授权,无权处分。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8行初77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和来荣兴于2017年1月19日签署的《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浦沿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户与答辩人之前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015年以来,浦沿街道范围内的各社区均开始进行了整村拆迁和新农村提升改造工作。在此大背景下,上诉人所在的来荣兴户与答辩人经平等协商后于2017年1月19日就房屋补偿安置事项签署了《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答辩人认为该《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该户的户籍资料以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可以看出来荣兴既是该户的户主同时也是涉案房屋的批建人。故其有权代表该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次,在本案《补偿安置协议书》签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欺诈的行为,《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都是确定并打印好的,上诉人户完全可以清楚地了解协议内容并对是否签约享有决定权。故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的《补偿安置协议》是该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本案中上诉人户自愿搬迁腾退房屋并退让宅基地返还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故《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本案中来荣兴有权代表该户进行签约,因此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1988年7月20日,来荣兴以户主名义申请个人翻建建房”一节有误,应更正为“1998年7月20日,来荣兴以户主名义申请个人翻建建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然主张涉案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来荣兴系上诉人户户主,其有权代表该户进行签约。且签约时,徐某就在现场,未有证据显示其表示反对。案涉协议为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来某某、来荣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辉
审判员  王银江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