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灿诉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搬迁奖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陶灿诉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搬迁奖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灿。
委托代理人葛利霞(陶灿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阳,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
法定代表人关发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仁杰,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光有,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陶灿因诉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原县政府)、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搬迁奖励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陶灿的委托代理人葛利霞、被上诉人清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杰、张阳及被上诉人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仁杰、李光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年初,清原县发布了《清原满族自治县铁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其中第二条的征收范围规定,对东、西工人村等图示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分二个批次进行征收。第一批次征收图示范围内的红透山矿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买断职工、遗属等住房。第二批次为安置房建设范围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征收签订协议期限分二个批次进行,每个批次时间为一个月,总计二个月时间。超过征收期限未签订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责任自负。第四条第(三)项第5目规定,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面积×市场评估单价+奖励费+搬迁费+其他规定的补偿费+(45平方米-原面积)×30%。第十三条规定,在征收期限1至15日内签订协议、按时搬迁、并结清相关价款的,对被征收人按原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0元;在征收期限16日至20日内签订协议、按时搬迁、并结清相关价款的,对被征收人按原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每平方米奖励300元。在征收期限21日至30日内签订协议、按时搬迁、并结清相关价款的,对被征收人按原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00元。2013年2月6日,清原县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第二条规定征收实施时间:本决定公告之日起进行宣传发动,2013年2月26日(正月十七)9时开始征收签约。第四条规定,按铁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县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上述方案及公告均在相关地点进行了张贴,并且拍摄了照片。陶灿拥有坐落于清原镇××、建筑面积570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厂房的产权房屋,其位于拆迁范围。2013年4月27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陶灿签订了清原满族自治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甲方给乙方货币补偿1169374元,乙方必须于2013年5月1日前搬迁完毕。其中对搬迁奖励未约定。同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葛利霞签订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置换)。同日16时47分20秒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陶灿签订了清原满族自治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置换),其中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已处理完毕,被征收人认可”。后两份协议也未约定搬迁奖励事项,应是对第一份协议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的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中附属物补偿费及搬迁补助费变更为对陶灿分别给予两套住宅进行补偿。陶灿称其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就搬走了。2013年3月26日,征收补偿安置谈话记录显示,谈话人崔广权(征收工作人员),被征收人陶灿、葛利霞。“问:我们与你交代一下,你的无照房按照上次谈的没有说的,门市房和提前搬家的奖金,不可能享受,你听清了吗。答:你刚才给我交待的我听清了。”现陶灿以诉称理由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陶灿与清原县政府及征收中心的工作部门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双方均已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了各自的义务。陶灿在与清原县政府及征收中心的工作部门签订协议的时候就应该知道搬迁奖励的事实及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内容。但陶灿没有提及搬迁奖励的事实,可以认定陶灿认可当时签订的协议,现陶灿又认为协议中没有约定搬迁奖励的事项而另行主张,该主张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陶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灿负担。
上诉人陶灿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月7日并没有做出评估报告。2、安置人员的谈话笔录不实,在4月27日签订了清原满族自治县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没再签过其他协议,亦没有扩大面积一说。3、在3月26日的谈话中,补偿安置人员答应无照房给一套住宅,至今没有落实。搬家奖励也没有发放给我。请求依法判令清原县政府及征收中心支付陶灿搬迁奖励款28.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清原县政府及征收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清原县政府答辩称:1、根据清原县政府制定的《清原满族自治县铁北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及《房屋征收公告》,陶灿与清原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时间已超过了安置方案规定的予以奖励的时限。2、棚改指挥部已与陶灿达成协议,给付陶灿两处回迁安置楼及现金90万元。在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记载“已处理完毕,被征收人认可”,陶灿代理人已按手印确认,协议均已履行完毕。现陶灿提起的给予搬迁奖励诉求没有依据,且协议中给予陶灿的补偿现金及两套房屋的总价值已超补偿标准。3、陶灿所称的事后才得知搬迁奖励,与事实不符。搬迁奖励在《清原满族自治县铁北棚户区工作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明确且该方案已公示。在3月26日工作人员在陶灿家与其谈话中向陶灿交代了其不能享受搬迁奖励,陶灿也表示听清楚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清原县政府征收中心答辩称:同意清原县政府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陶灿的起诉请求是支付其搬迁奖励款28.5万元,其提出该请求的主要依据是《清原满族自治县铁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十三条规定,在征收期限1至15日内签订协议、按时搬迁、并结清相关价款的,对被征收人按原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0元;在征收期限16日至20日内签订协议、按时搬迁、并结清相关价款的,对被征收人按原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每平方米奖励300元;在征收期限21日至30日内签订协议、按时搬迁、并结清相关价款的,对被征收人按原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00元。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享受搬迁奖励政策的前提条件是在征收期限30日内签订协议、按时搬迁、并结清相关价款的。本案中,清原县政府于2013年2月6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征收实施时间,即从2013年2月26日9时开始征收签约。陶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已经超出《清原满族自治县铁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可以享受搬迁奖励政策的期限。而且,从2013年3月26日征收补偿安置谈话记录中可以看出,征收工作人员已经向陶灿交待了不能享受搬迁奖励政策的相关情况。此后,双方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也没有约定搬迁奖励费,陶灿现已入住安置房屋。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长 苓
审判员 曹 丽 华
审判员 王 永 宏
二O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曲美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