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张弘与国家税务总局奖励职责上诉案

张弘与国家税务总局奖励职责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行终47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弘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履行给予举报奖励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行初7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张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履行给予举报奖励职责。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参照上述规定,张弘针对贾英及其锡林浩特市英达利矿业有限公司偷税提出的举报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并无直接进行处理的职权,故张弘直接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履行给予举报奖励职责不具有事实依据。据此,张弘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弘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贾宇军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