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魏文利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奖励及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魏文利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奖励及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行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璐环,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晖,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磊,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文利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乐清市市监局)、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清市政府)工商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魏文利于2015年11月28日购买浙江驰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耐公司)生产的电表,并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于2016年3月6日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驰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能表。2016年3月18日,乐清市市监局收到举报材料,2016年3月23日受理该投诉事项,此后两次通知魏文利参加调解。2016年5月10日,乐清市市监局作出了乐市监[2016]第1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2016年9月30日,乐清市市监局对驰耐公司作出乐市监处字[2016]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向魏文利送达编号为20160930的《举报处理结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魏文利于2017年1月18日向乐清市市监局邮寄《请求领取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奖励资金申请》,请求“酌情给予1637元或1965元奖金”。2017年2月6日,乐清市市监局通过电话口头告知魏文利申请事项不属于奖励范围。魏文利于次日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支付奖励并给予书面答复。乐清市市监局收到该申请表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了2017年第008号《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函》,答复称:“根据《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三条,你所申请的事项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因此不予奖励”。魏文利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3月23日向乐清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清市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并予以受理,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听证,因魏文利未参加故听证会结束。乐清市政府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清市市监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对魏文利不予奖励的决定。魏文利于2017年5月28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此处的“申诉”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三)项中的“投诉”是一致的。魏文利申请奖励的事项是经过投诉后提出的,并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乐清市市监局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及乐清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乐清市市监局采取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函的形式作出被诉不予奖励决定,不符合法定形式,予以指正。综上,魏文利要求撤销乐清市市监局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和乐清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文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文利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乐清市市监局曾通过电话口头答复称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故不予奖励。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为证,但该局故意隐匿拒不出示。2.上诉人举报作用巨大,应予奖励。因为上诉人的举报并提供线索,乐清市市监局依法扣押了1384块假冒伪劣电表,消除了重大火灾风险。且上诉人为调查取证支出较大,请求乐清市市监局支付举报奖励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打击了举报假冒伪劣产品有功人员的积极性,客观上保护了假冒伪劣制造商,不符合《奖励办法》的立法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清市市监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奖励的事项是经过投诉后提出的,不属于《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后分别采用了“申诉”和“投诉”的表述,二者含义相同。3.上诉人主张乐清市市监局以其属国家工作人员为由不予奖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乐清市政府辩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时将“申诉”改为“投诉”,二者实质相同。《奖励办法》于2001年颁布,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二字系沿用修订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与修订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投诉”含义一致。《奖励办法》是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规范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制度而制定,并不适用于投诉案件。魏文利申请奖励的事项系投诉后提出,乐清市市监局依据《奖励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予奖励并无不当。乐清市政府复议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魏文利提交了2016年第006号和2016年第011号共两份《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以证明乐清市市监局认可投诉、申诉和举报存在区别,上诉人魏文利属举报人。被上诉人乐清市市监局和被上诉人乐清市政府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两份证据虽存在“投诉、举报、申诉”和“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表述,但仅凭上述内容尚不足以认定乐清市市监局认可投诉和申诉存在区别,以及上诉人魏文利属举报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乐清市市监局和被上诉人乐清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在依法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予奖励。”故行政机关设立奖励制度的宗旨在于利用有限的财政资金鼓励公益性举报;而被假冒方、申诉人、投诉人等与假冒伪劣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提出的自益性举报,不属于《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自益性举报人(申诉人、投诉人等)可依法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救济,以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等。本案中,上诉人魏文利系购买涉案电表并因该产品质量问题而提出举报,与涉案假冒伪劣产品有利害关系,属于投诉、申诉案件的举报。被上诉人乐清市市监局据此不予奖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乐清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以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魏文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文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忠波
审 判 员 章宝晓
审 判 员 诸智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贤斌
代书记员 金雄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