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财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汉寿县人民政府奖励协议案
湖南国财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汉寿县人民政府奖励协议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原告湖南国财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重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贤茂,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芳芳,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车世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艾镇南。
委托代理人杨志芳,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国财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财公司)诉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奖励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重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贤茂,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艾镇南、杨志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财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县政府委托汉寿县教育局全权处理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试点。2013年3月26日,汉寿县教育局根据被告的授权制定了《汉寿县校车安全奖励资金投放办法》,确定原告在太子庙、罐头嘴两镇中小学试点校车运营,规定每台校车每年给付3万元安全奖励资金,原告共计31台校车投入营运试点3年来,虽然多次找到汉寿县教育局要求支付该款,但是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一、确认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奖励协议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判令县政府兑现支付279万元的安全奖励资金给原告。
原告国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县政府按规定兑现支付279万元的安全奖励资金;
2、邮递单及网上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提交申请时间及县政府已经签收;
3、县政府授权委托书、国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汉寿县校车安全奖励资金投放办法,拟证明县政府委托汉寿县教育局全权处理校车公司化营运试点工作及相应管理方式、奖励办法;
4、原国财公司的经办人说明书及国财公司的内部收据(当庭提交),拟证明当时校车公司化试点的营运过程和双方口头达成试点协议的情况,即国财公司投入31台校车在两镇进行试点。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县政府不存在违约不予给付的不作为行为,不应再向国财公司支付279万元的安全奖励资金。国财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国财公司的起诉。理由为:一、《试点协议书》和《汉寿县校车安全营运补贴资金投放办法》已经终止且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新的推广协议。二、县政府已经依照约定奖励办法支付试点营运期间和推广营运期间的安全奖励资金。三、国财公司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未按协议要求交足50万元校车安全风险保证金。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汉寿县教育局签订协议的资质;
2、县政府2012年常务会议纪要(第三次);
3、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4号;
4、县政府2013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四次);
5、县政府2013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六次);
以上证据2-5拟证明进行校车推广事宜是经过县长常务会议决定的;
6、汉政办函(2012)42号县政府办公室通知及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工作方案;
7、汉寿县校车试点营运公司招标方案;
8、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稳步推进工作方案;
9、关于汉寿县校车推广公司确定方案的公告;
10、2013年校车稳步推广报名公司资质审查的公告;
以上证据6-10拟证明校车试点营运工作是经过招标等合法程序推进;
11、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试点协议书(协议双方均没有签字盖章);
12、汉寿县校车安全营运补贴资金投放办法;
以上证据11、12拟证明汉寿县校车经营在当时经过双方初步协商,形成初步意向,但由于国财公司很快购入大量车辆,造成营运试点协议没有正式签订(双方没有签字);
13、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推广协议书,拟证明试点协议已经提前结束,进入推广营运阶段;
14、2013年校车安全奖励资金拨付凭证等,拟证明县政府按口头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奖励资金;
15、2013年4月9日国财公司关于申请办理校车上户登记的报告;
16、2013年4与26日国财公司关于申请办理校车上户登记的报告及承诺书;
以上证据15、16拟证明基于国财公司的申请,县政府才停止试点阶段,进入推广阶段;
17、汉寿县2015年校车安全奖励资金发放管理实施办法,拟证明进入推广阶段后,奖励按新的约定和规定发放;
18、2014-2015年校车安全奖励资金拨付凭证,拟证明县政府实际按照协议和文件规定足额拨付安全奖励资金。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国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等无异议,对安全奖励资金投放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内部文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前期工作情况。
原告国财公司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即认可证据1授权试点工作3年期限;对证据2、3、4、5、6、7不持异议,认可有关校车运营试点的决定;对证据8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推广没有废除试点工作,而且推广到目前有部分不具有合法性,让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在搞校车运营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声明保留起诉权利,适当的时候起诉维权;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被告违约没有依法依约实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保留起诉追究的权利;对证据11没有异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多次现场会议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书面签订但是形成了书面形式,原告认可这个协议内容,但是被告没有执行而且违约;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诉讼请求的资金;对证据13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的单方决定,没有废除试点协议,不仅要求原告推广而且推广了他人运营校车,对原告运营造成了损害,原告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对证据14三性不持异议,但是没有财政支付原告起诉部分的资金;对证据15、16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等于废除试点运行协议约定,而且证据16原告在当时已经向被告报告了试点情况;对证据17的三性有异议,不等于支付了起诉的试点奖励资金,是2015年以后的事情;对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93万元不是奖励资金,而是支付的校车购置补贴。
本院对原告国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支付安全奖励资金;对证据3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汉寿县教育局受县政府委托处理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试点工作,并制定了校车安全奖励资金投放办法;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国财公司与汉寿县教育局达成了口头协议,也不能证明2014年1月24日,国财公司收到的93万元是汉寿县教育局支付的校车购置补贴。
本院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证据1-8,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原告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0予以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协议双方都没有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产生了法律效力;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13,原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单方决定,本院认为,推广协议书系汉寿县教育局与国财公司自愿签订,且双方均没有就该协议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4予以认可,可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汉寿县教育局向国财公司支付2013年罐头嘴镇和太子庙镇校车安全奖励资金93万元、校车照管员工资202000元;对证据15、1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7予以认可,可以证明2014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安全奖励资金标准做了调整;对证据18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国财公司收到的2014年、2015年安全奖励资金中包含了罐头嘴镇和太子庙镇。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县政府办公室印发《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工作方案》,县政府成立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汉寿县校车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汉寿县教育局。2012年9月10日,领导小组制定《汉寿县校车试点营运公司招标方案》。2012年11月2日,县政府与汉寿县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拟订了《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试点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双方均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2年12月,国财公司登记设立。2013年1月1日,汉寿县教育局、汉寿县校车管理办公室制定了《汉寿县校车安全奖励资金投放办法》,主要内容包括:确定在太子庙镇和罐头嘴镇试点;根据签订的《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试点协议书》,每车每年投放3万元安全奖励资金;安全奖励资金实行年度预算、考核发放的办法等。该办法给国财公司送达了一份。国财公司的31台校车开始在太子庙镇和罐头嘴镇进行营运。2013年1月16日,县政府授权委托汉寿县教育局全权处理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试点过程中相关事宜。
2013年4月,国财公司多次向汉寿县校车管理办公室申请,请求现场验收车辆,对其购买的多台车辆出示对常德市交警支队的专用校车上户、上牌报告。2013年6月28日,县政府县长第四次办公会议上,同意2013年确定几个重点乡镇适当推广,汉寿县教育局制定校车安全运行具体方案报县政府研究确定。2013年7月8日,领导小组制定《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稳步推广工作方案》,决定由汉寿县教育局与已确定的校车服务公司签订稳步推广协议,校车公司化营运的覆盖面力争达到50%。2013年8月2日,领导小组发布《关于汉寿县校车推广公司确定方案的公告》。同日,汉寿县教育局与国财公司签订《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推广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为三年,自协议签定之日计算时间。2013年8月13日,汉寿县校车管理办公室制定《2013年校车稳步推广报名公司资质审查的报告》,通过审查同意国财公司为校车推广公司。
2014年1月28日,汉寿县教育局向国财公司支付2013年罐头嘴镇和太子庙镇校车安全奖励资金93万元、校车照管员工资202000元。2015年2月10日,汉寿县校车管理办公室对国财公司作出《关于校车财政奖补资金发放的有关要求》,决定对国财公司每年给予300万元的经费,用于校车安全及有关奖补。2015年2月11日,汉寿县教育局向国财公司支付2014年校车安全奖励资金2880500元,其中包括了太子庙镇16台和罐头嘴镇15台校车。2016年2月3日,汉寿县教育局向国财公司支付2015年校车安全奖励资金等共计300万元,其中包括了太子庙镇16台校车和罐头嘴镇15台校车。
2017年7月11日,国财公司向县政府邮寄《申请书》,请求县政府按照规定兑现支付279万元的安全奖励资金。县政府未予支付,国财公司遂于2017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财公司诉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奖励协议,认为根据协议规定,县政府应向国财公司支付31台校车3年试点营运期间279万元安全奖励资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县政府是否与国财公司达成了校车营运试点行政奖励协议,行政奖励协议对安全奖励资金的发放是如何约定的?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年初,国财公司在太子庙镇和罐头嘴镇投入31台校车进行营运试点,但双方对营运试点的期限有异议。国财公司认为营运试点期限为3年,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汉寿县校车安全奖励资金投放办法》证明。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营运试点期限为3年的证明目的。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拟定了《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试点协议书》,协议中有试点期限为3年的约定,但因该协议双方没有签字、盖章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双方随后签订了《汉寿县校车公司化营运推广协议书》,试点期实际不到1年;安全奖励资金的发放政策也随之调整,汉寿县教育局按约定和要求发放了2013年至2015年的安全奖励资金,国财公司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校车营运试点行政奖励协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国财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收取的50元诉讼费用,退还给原告湖南国财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晋
审判员 杨名夏
审判员 赵阳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