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郑威、郑建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威,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建民,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威与被上诉人郑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上诉人郑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二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威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413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9622元中存在较大比例的床位费,药费与住院期间比例不协调。上诉人查证得知被上诉人白天在医院住院,晚上回门市部工作,被上诉人恶意挂床,以骗取更多赔偿。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费用总清单中的用药记录将挂床期间相关费用予以扣除。2、上诉人对划分责任有异议。2017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因宅基地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先将上诉人父亲家建的围墙扒掉,后将上诉人父亲打伤,并辱骂上诉人母亲。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中是想找被上诉人调解,没有想殴打被上诉人,但到了被上诉人家中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上诉人迫不得已情况下进行了自保,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审不该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郑建民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遵照医嘱住院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2、上诉人纠集其他四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有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及照片为证,被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其他过错。

郑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郑威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632.82元。

郑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郑建民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1041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建民与郑威系南北邻居,郑建民家居南,两家因宅基滴水问题产生矛盾。郑建民在马栏镇北郑庄村大浪沟桥东侧路南建有一补胎门市部。2017年1月23日20时许,郑威到郑建民的补胎门市部,因补胎门市部的房门没有锁,郑威推开补胎门市部房门进到屋内,郑建民当时在屋内床上躺着准备休息,郑威上前拉郑建民,后发生厮打,郑建民被郑威殴打致伤,郑威的手指被郑建民咬伤。经法医鉴定,郑建民、郑威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5日,鄢陵县公安局对郑威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郑建民受伤后被送至鄢陵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擦伤、枕部皮肤擦伤。2017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622.5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095元。3、郑威受伤后被送至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2017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933.13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43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滴水问题发生纠纷后,郑威应理智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郑威却私自在晚上闯入郑建民的补胎门市部,缺乏理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直接责任,郑威在进入补胎门市部后先动手拉郑建民,并将郑建民殴打致伤,对此郑威应对郑建民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建民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12717.51元;2、护理费5194元(33857元÷365天×5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住院56日计算,每日30元);4、营养费560元(按住院56日计算,每日10元);5、误工费1794.6元(11697元÷365天×56天)。以上损失共计21946.11元。郑建民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郑威反诉要求郑建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郑威对于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对郑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郑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建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946.11元;二、驳回原告郑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郑建民负担142元,由郑威负担348元。反诉费60元,由郑威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对事件发生有过错。2、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的目的是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照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言与本案无关,证言中陈述到三证人去医院看望郑建民,但未写明具体的看望时间,被上诉人不认可此事,证言所述不属实。三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无论双方因何事引发纠纷,均不应采用暴力手段解决,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正当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殴打中存在过错,本院对照片不予采纳。证据2,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书面证言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挂床情况。2、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医疗机构决定治疗时间与治疗手段,上诉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上诉人仅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挂床的情况,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作为前后邻居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团结,遇到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先殴打上诉人父亲及辱骂上诉人母亲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纠纷已经暂告一段落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在晚上闯入被上诉人处,且上诉人先动手拉被上诉人,后双方厮打,导致双方受伤的损害后果。考虑本案打架事件的起因、过程、侵权行为方式、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未发现被上诉人在打架过程中有过错,上诉人应对损害后果负全责。上诉人主张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郑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志强

审判员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陈晖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