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胡维书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胡维书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0425行初12号

  原告:胡维书。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3MB0Q51899E。
  法定代表人:李世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壮,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和宏克,该委家庭发展股股长。
  原告胡维书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东卫某某1)行政奖励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卫东卫某某1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书、被告卫东卫某某1委托代理人王壮、和宏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维书诉称,胡维书的计生档案归卫东卫某某1管理,政府自2010年开始发放每年600元的独生子女户老年人奖扶金由卫东卫某某1属下卫东区光华路街道计生人员核实造册凭证发放。2015年度和2016年度,卫东卫某某1该尽告知义务而没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停止发放两年时间,金额2400元。胡维书通过行政复议申请形式要求卫东卫某某1继续履行该奖抚金每年年终发放义务,卫东卫某某1出手续让胡维书到自己户籍地叶县卫某某1申请续发,叶县卫某某1从2017年开始履行该奖扶金发放义务。由于卫东卫某某1的失职行为造成胡维书2015年度、2016年度未能发放。请求法院:1.撤销卫东卫某某1《关于胡维书反映问题的回复》;2.判令卫东卫某某1补发(2015年度、2016年度)两年2400元计划生育老年补助金及同期利率给胡维书。
  原告胡维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名为胡维书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商业银行存折;2.卫东区奖励与扶助政策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3.卫东卫某某1证明信;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被告卫东卫某某1辩称,一、《关于胡维书反映问题的回复》是卫东卫某某1依据国家、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解释性材料,未对胡维书的实质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的理由和依据;二、胡维书提出的补发两年2400元及同期利率支付请求,不符合国家和河南省的政策规定。根据政策规定胡维书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会提出申请;三、《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已于2005年11月15日在国家卫某某1网站公布,2007年10月23日在河南省卫某某1网站公布,属普发性文件,卫东卫某某1虽无再行告知,但仍多次向胡维书解释,建议其尽早到户籍所在地申请,胡维书未向其户籍地提出申请属自身责任。请求驳回胡维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东卫某某1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供有政策依据有:1.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6]122号);2.《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豫政办[2005]48号);3.《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人口厅发[2008]24号);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享受低保标准补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平政[2008]17号);5.平顶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有关奖励政策的补充规定》(平人口[2010]55号)。
  经过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胡维书的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叶县廉村乡姚王村2组11号,职业为农民。胡维书与其妻子徐秀云持有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计生办颁发的编号为G06329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享受低保标准补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平顶山市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年龄在50-59周岁的农民,符合条件的对象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到户籍所在地村(局)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表格并提供相关材料,享受该文件规定的低保标准补助。胡维书符合该文件规定,因胡维书的计划生育档案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胡维书在卫东卫某某1管辖区域享受每年600元的低保标准补助至2014年度(即59周岁)。
  《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人口厅发[2006]122号)规定,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符合奖励扶助对象的农民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此项工作在当年1月31日前完成。《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豫政办[2005]48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达到60周岁的前一年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表格并提供相关材料。由于胡维书未收到2015年度的奖励扶助金,2016年7月29日,胡维书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当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作出编号为02的卫东区奖励与扶助政策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胡维书户口在叶县廉村乡,不符合奖励与政策享受对象申请的有关规定,故不予受理。卫东卫某某1于同日向叶县卫生计生委出具胡维书未在卫东区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证明信。之后胡维书向叶县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从2017年开始胡维书在叶县享受该奖励扶助政策补助。胡维书又向卫东卫某某1反映请求补发2015年度、2016年度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卫东卫某某1于2017年7月14日向胡维书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因胡维书属平顶山市叶县廉村乡姚王村人,户籍在叶县公安局廉村派出所,根据国家及河南省的有关规定,胡维书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员会提出申请,卫东区卫某某1不予补发。故胡维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卫东卫某某1及胡维书均认可卫东区2015年度、2016年度卫东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居民发放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为每年1200元,亦认可胡维书符合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条件及2015年度、2016年度胡维书未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胡维书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其在当时响应国家号召,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良好表现,全社会应当予以倡导。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享受低保标准补助实施方案的通知》,胡维书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享受(50-59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享受低保标准补助的申请,因胡维书的计划生育档案在卫东卫某某1管辖区域,胡维书在卫东区卫某某1管辖范围内享受该文件规定的低保标准补助至59岁(即2014年度)。在胡维书60岁以后可以享受《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规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由于卫东卫某某1在两个文件转换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胡维书告知其到其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的义务,致使胡维书认为其依照惯例在卫东卫某某1辖区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时,却未能享受,在这个过程中,卫东卫某某1在做出对胡维书不利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且与当今依法治国,打造高效便民法制政府的追求目标不符,存在过错,对胡维书请求依照卫东卫某某1辖区居民享受的2015年度及2016年度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2400元的损失,卫东卫某某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卫东卫某某1对胡维书作出的不予补发的书面答复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对于胡维书请求按照同期利率支付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胡维书反映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补发问题的回复》。
  二、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胡维书2015年度、2016年度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损失共计2400元。
  三、驳回原告胡维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成
审 判 员  张利强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