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民、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补偿案
张建民、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补偿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民。
委托代理人冯尚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白崇东。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李程。
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轶,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建民、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民与周月霞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6月16日办理永宁县房产所有证(证号:私字000053号),产权人周月霞,证书记载内容及后附平面图显示:坐北面南砖混平房4间(住宅)面积136.87平方米,坐西面东砖木平房3间(住宅)面积45平方米,总计181.87平方米。该处地块上有三户独立户口,其中原告于2005年立户,女儿张晓燕和张晓娟于2007年立户。2010年4月4日,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原告的父亲张瑞和原告女儿张晓燕作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国有土地面积0.55亩,每亩100000元,土地补偿55000元;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116201.7元(见明细表),两项合计171201.70元;给付一次性拆迁奖金20元/㎡(以正房面积为准),合计2940元;发放租房周转金(租房费)每人每月60元,计240元,发放至新楼建成交付使用为止,预先支付6个月的周转金1440元。协议中规定的安置政策为:由甲方负责在宁和家园小区三期内进行安置,每户按政府特优价进行安置,面积不超过75平方米,均价680元/m2,超面积部分均价1120元/m2差额部分以楼层实际价位标准执行多退差补;按照一户一宅(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乙方只能在新建的小区选择一套住房;进驻安居楼选择住宅楼面积贰套。协议后附《补偿费用明细》中关于房屋的记载为:砖混房97.17平方米,标准450元,金额43726.5元;砖混房49.72平方米,标准450元,金额22374元;砖木房49.5平方米,标准350元,金额17325元;砖木房26.66平方米,标准350元,金额9331元;砖木房12平方米,标准200元,金额2400元。
2012年4月5日,原告之妻周月霞在张瑞的住房财务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记载,张瑞的的安置房位××村,面积为95.3平方米,75平方米以内的620元/m2,超面积20.3平方米,单价1020元/m2,该安置房总计价值67206元。2012年12月20日,周月霞在张晓燕的住房财务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记载,张晓燕的的安置房位××区,面积113.39平方米,75平方米以内单价1530元/m2,超面积38.39平方米,单价2830元/m2,该安置房总计价值223394元。上述两次结算中,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奖金及房屋周转金全部直接抵顶两套安置房的购房款。
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98.2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房屋楼层限于2层以下);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95000元(其中:2003年至2009年的房屋租赁费每年5000元,共计35000元;2010年至2014年每年租赁费12000元的住房租赁费60000元);3、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搬迁安置费5000元。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张建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宁01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未提交确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所适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主张已进行补偿安置属证据不足,应当对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进行处理,判决撤销(2015)金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六十日内对张建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于2017年5月11日撤回再审申请。
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永建函[2017]43号《关于张建民要求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书》,决定内容为:一、依据永政发[1999]62号文件的规定及文件确定的"一户一宅"的拆迁补偿原则,我局已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二、你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符合拆迁文件规定的一户一宅的原则,故我局决定不予补偿。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永建函[2017]43号《关于张建民要求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对原告国有土地上所建唯一住房拆迁房屋98.25平方米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且互不找补价差;3、因城建拆迁房屋未按规定在18个月内进行合理安置,给原住户长期在外租房租金95000元进行补偿;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法院书面致函永宁县人民政府,要求对永政发(1999)62号《永宁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拆一还一,以房偿还"的意思表示予以明确。永宁县人民政府回函,内容为:"拆一还一"是指拆除被拆迁人一平方米正房,安置一平方米房屋。所谓的"正房"范围为一处宅基地中,只有一套独立存在的以居住为使用目的的房屋,该房屋属于正房;一处宅基地中,有不同朝向独立存在房屋的,只有一栋以居住为使用目的,单独朝向的房屋可以定为正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部门,具有按照既定标准与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2010年对原告院落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时,补偿标准依据在已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首部表述为《永宁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经被告当庭确认,实际名称应为永政发(1999)62号《永宁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照该标准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永宁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县城规划区内拆除私有住房不再安排建设平房,按照《附表》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并按照拆一还一,以房偿还的原则,由拆迁人统一安置楼房。计算方法按照新房每平方米成本价×新房安置建筑面积-所拆除旧房作价金额(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拆迁户应补交的房价。永宁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该条款中"拆一还一,以房偿还"的含义作出了解释,被告理解为"一处宅基地中,只能有一栋房屋属于正房,且房屋必须满足单独朝向和以居住为使用目的两个条件,拆除一平方米正房,安置一平方米房屋"。被告认为《拆迁安置协议》中拆迁奖金的数额可以倒推出原告院落内的正房面积为147平方米(2940÷20),已经安置给原告的两套房屋中共有150平方米享受政府特优价,该安置符合《永宁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理解为"原告院落内的几处房屋总面积235.05平方米,系不同朝向,均以居住为使用目的,均可确定为正房,拆除后应当返还235.05平方米,现返还的两套房屋中只有150平方米享受政府特优价,故被告没有足额安置"。针对双方上述观点,法院认为,2010年4月《拆迁安置协议》后附《补偿费用明细》中记载原告院落内共有房屋五处,总面积235.05平方米,没有写明房屋的朝向和用途,没有写明正房的面积,《拆迁安置协议》中既约定一户一宅(一处宅基地),乙方只能在新建的小区选择一套住房,又约定乙方进驻安居楼选择住宅楼贰套,既约定每户按政府特优价进行安置面积不超过75平方米,又在实际安置过程中给两户分配两套楼房,每套楼房中均有75平方米享受政府特优价。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和实际安置过程中,违反了《永宁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同时适用按照正房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和按照户口进行安置补偿的不同标准。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永建函[2017]43号《关于张建民要求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书》,决定不予补偿,但被告对该决定结果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将决定书直接向原告送达,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永建函[2017]43号《关于张建民要求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张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了上诉人和上诉人两个女儿的五处房屋,面积共计235.05平方米。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的两个女儿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每人安置75平方米,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安置。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建函[2017]43号《关于张建民要求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书》,未责令其对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作出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决定,并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租房租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并判决限期被上诉人对拆迁上诉人的房屋作出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2、对一审判决遗漏部分进行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对拆迁上诉人98.25平方米房屋作出补偿安置,且互不找补差价及补偿租金损失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院认为的内容相互矛盾,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及周月霞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补偿,上诉人提出再行补偿房屋及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永建函[2017143号《关于张建民要求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书》的决定结果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是完全错误的。依据《永宁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的正房,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永宁县人民政府的解释中,也已经对正房如何认定有清楚的说明"一处宅基地只能有一栋房屋属于正房,且房屋必须满足单独朝向和以居住为使用目的"。按照上述规定及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正房应当按如下方式确定:1、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记载甲方付给乙方一次性拆迁奖金20元/㎡(以正房面积为主),合计2936元。由此算出正房面积为146.8㎡。2、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后附的房屋平面图中清晰的显示出被上诉人符合规范性文件及永宁县人民政府解释的正房面积为136.87㎡。这也与拆迁安置协议中现场核实的房屋面积相符。因此,被上诉人符合拆迁返还的正房面积为147平方米,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147平方米。二、拆迁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安置了两套房屋,安置面积也已经达到了150平方米。在永宁县回购商品房安置单中都有被上诉人妻子周月霞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已按照相关政策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不应再对被上诉人再次进行补偿安置。三、永建函[2017143号《关于张建民要求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清楚的知晓决定书的内容并提起行政诉讼。四、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本院认为的内容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认定房屋坐落及面积的内容与本院认为中房屋朝向和用途不明的内容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建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补偿费用明细表中载明的房屋为五处,总面积为235.05平米。实际补偿150平米,下差85平米。被上诉人主张的98.25平方米是包括该85平方米和地下室的13.2平方米。上诉人未按照永政发(1999)62号文件中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拆迁安置协议不是我签的,所以上面约定的一次性拆迁奖金的金额我不认可,当时没有按照实际房屋拆迁的面积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建民提交照片五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是强拆,把房屋都挖坏了,我们不得不签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显示是否是当时现场拆迁的情况,也看不出来是强拆还是自愿拆的。
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建民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永建函[2017]43号《关于张建民要求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书》称:"一、依据永政发[1999]62号文件的规定及文件确定的"一户一宅"的拆迁补偿原则,我局已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二、你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符合拆迁文件规定的一户一宅的原则,故我局决定不予补偿。"但永政发[1999]62号文件并未明确规定"一户一宅"的拆迁补偿原则,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无法说明该拆迁补偿原则的出处,故其作出该决定书的依据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张建民关于安置98.25平方米房屋及补偿95000元租金的申请应当作出处理。上诉人张建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行初125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张建民关于安置98.25平方米房屋及补偿95000元租金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瑾
审判员 刘煜姗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