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开民诉福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案
李开民诉福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民。
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11037406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981224—0。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11080242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李开民诉福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黔27行初231号行政判决,李开民与福泉市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泉市政府因修建福泉市环城西路征收了李开民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东街××组的林地。具体征收工作由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负责实施。2013年3月14日,金山办事处对李开民的林地进行了勘测丈量为:长86米、宽50米,面积6.45亩,并制作了《福泉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附作物征收登记表》,福泉市人民政府的征收组工作人员及藜娥居委会、东街三组相关人员及李开民本人均签字确认。2013年3月18日,福泉市政府金山办事处制作了《福泉市征收土地分户计算付款明细表》,该表载明:李开民,小地名西门坡,6.45亩,补偿标准为30750元/亩,金额为198337.50元;青苗费,补偿标准为1230元,金额为7933.5元。此后,东街三组与李开民就该林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发生争议。2013年11月28日下午,因该项目需要,金山办事处再次对相邻的另一幅林地进行了征收,并由征收组工作人员及藜娥居委会、东街三组相关人员及李开民共同测量,长92.5米、宽11米,面积1017.5平方米。纠纷发生后,经多次调解,争议双方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福泉市政府及金山办事处均未就争议林地作出确权决定。补偿款至今未向任何人发放。李开民以两次征收的涉案林地登记在自己的《林权证》上,不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泉市人民政府向李开民发放征收补偿款255200.4元,案件受理费由福泉市人民政府承担。
另查明,李开民持有的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系福泉市政府于2004年11月5日颁发。登记的林地使用权人为李开民,登记小地名为西门坡。登记面积3亩。四至分别为:东抵围墙(化工厂围墙),南抵路(罗家洞小路),西抵李开举退耕土,北抵荒山(藜娥居委)。2014年2月,东街三组向福泉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开民持有的上述林权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林权证。李开民不服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定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贵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东街三组的起诉。东街三组不服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黔27行终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泉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履行向李开民发放征收林地补偿费用的义务。首先,从李开民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来看,其对福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系李开民请求福泉市人民政府发放征收林地补偿费用的给付之诉。依据《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本案中,因环城西路工程建设需要,福泉市人民政府征收李开民的林地,应当对其进行行政补偿并负有给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之义务。就该宗林地权属问题,李开民已提供其持有的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号。案外人东街三组虽主张该宗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并就《林权证》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已经被裁定驳回起诉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亦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已就该宗林地权属作出新的行政裁决,福泉市人民政府以该宗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李开民林权证核定面积与其征收面积不一致为由,不予发放上述被征收林地补偿费用理由不成立,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中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福泉市人民政府虽负有给付义务,但鉴于李开民林权证载明面积与福泉市人民政府征收面积不一致,给付的内容和方式具有裁量余地,应由福泉市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程序后确定。综上,李开民请求福泉市人民政府给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福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给付征收李开民林地补偿费用的义务;驳回李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泉市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开民、福泉市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开民诉称:1.上诉人李开民持有的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合法有效,依法应获得保护;2.上诉人李开民的林地被征收系客观事实,福泉市人民政府也表示认可;3.被征收林地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责任在福泉市人民政府,福泉市人民政府拒绝发放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李开民的合法权益;4.福泉市人民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其拒绝发放补偿款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5.如何对被征收林地批准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问题作出处理有法可依,一审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李开民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事项不明确、给付的内容、款项、金额及给付的期限不明确,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内容。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开民的诉讼请求,判令福泉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诉称:1.李开民持有的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确定李开民“西门坡”退耕还林地只有3亩,李开民要求按6.45亩支付征收补偿款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未具体明确上诉人林地补偿费给付金额,双方的纠纷实际上未得到处理。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泉市人民政府按李开民持有的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面积给付林地补偿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福泉市人民政府征收李开民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东街××组的林地是否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二是上诉人李开民主张福泉市人民政府应向其发放征收补偿款255200.4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李开民的林地被征收系客观事实,福泉市人民政府也认可实施了征收李开民林地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之规定,福泉市人民政府征收李开民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东街××组的林地,应当依法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给予李开民相应的补偿。鉴于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依法征收土地,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在福泉市人民政府与李开民尚未就被征收林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福泉市人民政府也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上诉人李开民主张福泉市人民政府向其发放征收补偿款255200.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开民与上诉人福泉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福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给付征收李开民林地补偿费用的义务,并驳回李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克佳
审判员 滕学东
审判员 田一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易思波
书记员严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