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孔祥伟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8无效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计算错误;4、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8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到洛阳及武汉医院均显示住院治疗,向法庭提供的证18据是酒店住宿费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规定,票据已经显示了住院费,不应该有商务酒店住宿费,同时上诉人的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不真实的情况,有挂床行为;2、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不是被上诉人杨嘉造成的,也不应该由杨嘉承担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标准是根据上诉人住院的城市地点和时间长短,参加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4、上诉人是因自己在自己开设的酒店陪客人喝酒后醉酒摔倒了,与被上诉人杨嘉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杨嘉不是侵害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100%的责任;5、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陈述虚假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诉求。
上诉人杨嘉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编造虚构案件事实,应当驳回其诉求;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被上诉人诉状陈述及在庭审上的虚构事实均不符合常理,明显存在逻辑问题;4、被上诉人诊断证明只是左肘关节副韧带损伤而已,司法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超长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孔祥伟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2017年5月19日发生,当晚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且治疗部位都是同一部位,属于治疗的连续性(被答辩人杨嘉通过聊天记录表明知道答辩人到上述就医的事情),答辩人孔祥伟先后到上述医院治疗也是病情的需要,不存在任何疑点;3、鉴定意见是商城县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05月19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与他人吃饭喝酒,无意中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肘关节及头部受伤。为此,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851.16元;在商城县中医院开支医疗费930.00元;原告在154医院开支医疗费467.30元;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7538.89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开支医疗费720.00元。合计10507.35元。被告为此付给原告现金2000.00元。原告的伤,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费90日、营养费60日。另查明,原告抚养其子叶XX生于2009年11月16日,未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酒后无意中将原告碰倒,继而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虽然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但在实际过程中,原告的身体遭受到了伤害,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在自己经营的酒店受到的伤害,因自己未能尽到确保安全的责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外出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00元为宜。孔祥伟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的部分,杨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因伤致残,有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孔祥伟的医疗费:10507.35元(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851.16元;中医院开支医疗费930.00元;原告在154医院开支医疗费467.30元;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7538.89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开支医疗费720.00元)、误工费11,130.17元(33,854.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348.30元(33,857.0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51元(9年×18,087.79元/年×10%÷2人),合计97891.17元,原告孔祥伟承担40%,即39156.47元;被告杨嘉承担60%,即58234.70元。二、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孔祥伟承担520.00元,被告杨嘉承担780.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由被告杨嘉承担。上述执行内容,被告给付的2000.00元予以扣除后,余额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