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某某某故意伤害、煽动分裂国家、盗窃案
索某某某故意伤害、煽动分裂国家、盗窃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拉刑一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某。2006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服刑期间因犯煽动分裂国家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余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西藏自治区当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6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现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某被移送至拉萨市国保大队管控。
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当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索某某某无罪。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2014)当刑初字第
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晓 雯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尼 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达瓦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