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某某煽动分裂国家案
加某某煽动分裂国家案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加某某,出生于青海省泽库县。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煽动分裂国家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泽库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积仓,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某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多杰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积仓,翻译人拉加才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加某某将自己制作并印好具有煽动分裂国家内容的传单,交给其弟当某某散发。23日多禾茂乡举行佛事活动期间当某某将此传单张贴并散发。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当某某、夸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某某制作、印发具有煽动分裂国家内容的宣传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煽动分裂国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加某某将自己书写的具有煽动分裂国家内容的传单伙同夸某某(另案处理)去泽库县多禾茂乡复印店复印10张。次日,加某某把复印好的传单交给其弟当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当某某在多禾茂乡俄改日宗教活动点举行宗教法事活动的时候散发。后当某某又复印了10张,在多禾茂乡举行佛事活动期间将此传单张贴并散发。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索太本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14日30分左右,泽库县多禾茂乡人民政府乡长索太本在俄改日宗教活动点巡逻时在法会现场地上发现一张带有煽动宣传内容的传单,后发现活动点大经堂封闭室玻璃上面贴有一张相同内容的煽动传单,索太本为防止群众聚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将传单撕下,一张交到维稳领导小组,一张交到泽库县公安局,并报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记载,2012年11月23日14时30分左右,泽库县多禾茂乡俄改日宗教活动点举行佛事活动时,发现有人散发传单,该传单内容极具煽动性,泽库县公安局立即组织侦查人员对散发传单现场进行了大量的现场调查走访和实地摸排,经初查获悉当某某为散发传单的重点嫌疑人,立即抓捕了当某某,经审讯,当某某对张贴及散发传单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传单是其哥哥加某某提供,并在加某某指使下进行了张贴及散发。经进一步侦查发现,当某某被抓后加某某逃匿,2013年1月12日加某某向泽库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物证索太本交给泽库县公安局的传单经被告人加某某辨认,承认是其打印后复印的,其中传单上用藏文修改的地方是加某某自己修改的。
4、青海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宣传品题为《这就是黑暗中的饿狼》。鉴定结论:该宣传品是具有煽动性、蛊惑性和欺骗性的“藏独”宣传品。
5、青海省公安厅对传单鉴定意见:经鉴定,传单内容主要有“为自焚者歌功颂德,诬蔑党的惠民政策,呼吁藏区人民团结起来,用非暴力形式对抗政府”等煽动性内容,该藏文传单内容具有一定的煽动性。
6、证人完某某(复印店老板娘)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丈夫扎西东周在店里面,扎西东周忙着给别人打印照片,我在旁边给别人复印东西,当时店里人很多,突然进来了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把一张写满藏字的单子(反动宣传单)让我给他复印10张,单子有两张A4纸大小,我复印后他给了我10元钱走了。
7、证人关某某(复印店老板)证实,2012年11月22日晚,加某某和夸某某俩人来到我的打印店,夸某某拿出一张有两张A4纸大小,上面印有藏文的纸让我复印10张,并让我与原件一样大小复印,复印完后他们拿着1张原件和10张复印件离开了,夸某某给我10元复印费。
8、证人夸某某证实,我和加某某是同村,而且是小学同学。2012年农历9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给加某某打电话,我对他说:“我们在多禾茂乡上散发传单吧?”他问我要散发什么内容的传单,我说:“发扬藏族传统,保护母语方面的传单”。他说:“我手里现在有一份传单,我给你念。”然后他给我念了传单的内容,念完后我对他说:“农历10月7、8号我回多禾茂后我们再商量。”农历10月6、7号我给加某某打电话说:“我们将这些传单农历10月9日晚上张贴出去,农历10月10日我俩组织群众进行游行。”他答应说:“好吧”,然后我给他说:“10月9日晚上你到多禾茂乡上来,我们复印传单后进行张贴。”他说:“好。”10月9日晚上,我和加某某在多禾茂关某某的复印店里复印了10张传单,复印的时候我看了一下,大概内容是:歌颂自焚者,反对党的惠民政策等有关内容。我本来想张贴,但是看到传单上有歌颂自焚者的内容,于是以电线杆上装有监控为由没有张贴。当晚,我和加某某为第二天的游行制定了口号,三句,内容为:为自焚者鸣冤,释放班禅活佛,让达赖回国。晚上回家后觉得游行对多禾茂群众不利,办不成事还会连累很多人,所以第二天我没有组织游行。
9、证人当某某(加某某弟弟)证实,2012年11月23日,我和哥哥加某某到乡上以后,因为家里拉电需要填写一些表,我看了之后给加某某说:“那些表上面都是汉字,我不会填写,你去填写吧”。加某某拿着复印的那些传单对我说:“我还要去发这些东西”。我说:“你去填表,那些传单我去发”。他说:“去发的话这些可能还不够,还要去复印一些”。我就问他:“这是什么东西啊?”他给我念了传单的标题叫“黑暗中的恶狼”,我就拿上这些传单到扎西东周的复印店复印去了。当时是扎西东周的老婆完某某给我复印的,复印了10张。然后我到多禾茂乡俄改日宗教活动点散发传单,当时群众很多,我只认识旦增、万玛、昂秀,还有多禾茂乡多禾茂村6社的拉某某,我当时给他们每人发了一张。一张贴在大经堂封闭室玻璃上。其余的发给了不认识的群众,当传单只剩4、5张的时候,听见旁边有人在议论,一个人问另一个人:“这是发的什么东西啊,是不是夏日仓活佛发的经文啊”,另一个人回答说:“这不是经文,不要看”。我听见他们说那张传单不是经文,心里就想着传单的内容是违法的,所以就把剩下的4、5张传单发到一个人手里面了,那个人问我发的是什么东西,我说是经文,说完就走了。
10、证人拉某某证实,2012年农历10月10日中午时分,我在多禾茂乡政府所在地收到一张反动传单,是我们同村措尕的儿子当某某给我的。当时他对我说:“你把这个传单上的内容给大家宣读一下”。我记得传单上有诬蔑共产党的惠民政策的内容。传单大概有A3纸张大小,是用藏文写的(复印件)。传单已被我烧掉。
11、证人多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3点左右,我到多禾茂乡俄改日宗教活动点准备去喂桑的时候,措尕的儿子当某某发给我一张传单,我问他:“这是什么呀?”当某某对我说:“你看了以后就知道了。”我便将传单装进口袋去喂桑了。我当时见他手里拿着一沓传单在散发,而且附近一部分人手中都拿有当某某散发的传单。当天我听说当某某因为散发了反动传单被抓走了的消息我才想到他曾给我发了一张,我便拿出来看了。大概内容是:一是为自焚者唱赞歌,说他们是民族的英雄;二是诬蔑党的有关惠民政策,举了修游牧民定居点的实例;三是呼吁所有藏族人民要联合起来进行反抗。反动传单的大小跟A3纸张大小差不多,是藏文书写好以后复印的。
12、证人尕某某证实,我听同监舍的南卡先对我说“那个当某某说他散发的传单是他哥哥写的,传单上有鼓励他人自焚的内容,他拿着去张贴和散发了”。
13、被告人加某某供述,我是因为制作了传单的事情而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的。2012年6月,我在黄南州第二民族中学高三四班学习,快毕业的时候,在教室里看见一张非法印刷品。非法印刷品上的部分内容是关于修建牧民定居点的问题,大概内容为:“当前政府修建牧民定居点,让牧民们定居以后,起初给定居的牧民发些补贴,然后再不给补贴,连残疾人的补贴都减少了,牧民们的生活无法维持,当牧民们要求把草场还给自己时,政府称你们的草地已被国家收买。”当时我认为报纸上的内容跟现在多禾茂乡的现实状况有点相似,自己想写个传单让牧民们知道国家修建牧民定居点的“真实”目的。于是在教室里开始起草传单的内容,传单内容有七段,第一段大概内容为:所有的藏人不能忘记自焚的人;第二段大概内容为:引用了一位汉族学者的一段话,不能相信当前的政权;第三段大概内容为:跟我在教室里看见非法印刷品内容相近;第四段大概内容为:在牧区草场分给牧民后,给每户牧民分网围栏和草场的补贴,其目的是为了在牧民内部制造矛盾,让他们失去反抗政府的力量;第五段大概内容为:藏人要团结起来,以非暴力形式对抗政府会有成果;第六段大概内容为:所有藏人要按照藏历过节,有利于所有藏人的团结;第七段大概内容为:希望多禾茂的学者和活佛把上面所提的问题传给当地的群众。落款处我写了“用生命做出的担保”,我把传单的内容起草出来后,在泽库县的一家网吧用电脑把传单的内容打了出来,并用U盘拷了下来。2012年参加高考的时候,我在州上的一家打字复印店,把传单打印了出来,当时我打印了一张,考试完之后我回家把传单藏在了家里。农历2012年10月9日晚上我和夸某某在多禾茂乡关某某的店内复印了10张传单,加上原件总共是11张。2012年11月23日,我将制作出来的传单给了我弟弟当某某,让他在多禾茂乡俄改日宗教活动点举行宗教法事活动的时候散发给群众。他散发完回来,我问他:“你怎样散发的,”他说有些张贴,有些散发给了群众。我说:“完了,你张贴的不对,这样肯定要被抓。”当天下午,我弟弟当某某因为散发传单被公安机关抓走了,我弟弟被抓走后我害怕事情败露,就立即把传单原件及拷传单的U盘全部烧了。我弟弟当某某被抓后的第二天早上,我害怕被抓就从家里跑了,今天来公安局投案自首。
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加某某指使其弟当某某散发张贴传单后,见其弟被抓即逃匿,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要件,属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制作、印发具有煽动分裂国家内容的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加某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加某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陆 仲青
审判员 仁 青加
审判员 完玛当周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原
改格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