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柯希亮、杜珊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希亮,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珊珊,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程、赖友婷,均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原名广州市白云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化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章、黄宇莹,均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花一路2至20号。

法定代表人:孔高翔,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攀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希亮、杜珊珊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云湖街道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柯希亮、杜珊珊共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水务局与白云湖办连带赔偿柯希亮、杜珊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663420.6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67.63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四项由水务局与白云湖办共同承担70%,即563420.6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务局与白云湖办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发时的录像、照片等可以证明事发河道两边的边坡敷设有草坪,修建有可以下到河道的台阶,在河道与边坡间修建有约2米宽的亲水平台,亦敷设有草坪,且常有人员散步、逗留。该草坪原是灌木丛,能够使人感觉到危险,现修为草坪,对人员特别是未成年人产生诱惑力,而水务局及白云湖办疏于管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2.一审判决对事发地的属性定性有误。事发河道并非“自然状态下的行洪河道”,该地段属于公共场所,具有对外性、管理性、区域的特定性。水务局既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也是涉案河涌的建设、维护及管理人,白云湖道办则是涉案河涌的实际管理人,对涉案河涌负有维护和管理的职责。即使涉案河涌不进行经营活动,水务局白云湖道办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水务局白云湖道办违反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柯逸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水务局虽在涉案河涌岸边修建了花基,但事发前并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或设立警示标识,存在明显且严重的安全隐患。基于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标准,河道管理者需要承担相应的保障责任,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2)柯逸因使用水务局建设的有缺陷的设施而受到损害,即使该河涌的维护、管理责任已下放白云湖道办,亦不能免除水务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水务局白云湖道办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水务局答辩称:1.已有充分证据证实柯逸系溺水窒息死亡,但柯希亮及杜珊珊对于柯逸是如何掉到水里、致死原因及谁应对其死亡负责的问题仍存有疑问,两人也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观点。2.即便柯逸的致死原因排除他杀,水务局也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涉案河涌是自然状态下的行洪河道,自然环境并不宜人,河涌的行政管理部门已设立多处警示标识提醒行人,平日也未用作“亲水平台”或码头供人活动或集散,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2)水务局是行政法律所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民事管理者,对涉案河涌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柯逸的死亡是因水务设施的塌陷或其他损坏而直接导致,水务局对柯逸的死亡不存在过错。(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白云区河涌堤岸维护及水务设施分级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云府[2014]54号)》已明确涉案河涌的堤岸、水务设施白云湖道办负责维护、管理,故水务局并非涉案河涌的管理者。3.涉案河涌岸边修建了水泥花基护栏,且有多处警示标识。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内尽到了管养职责。4.若柯逸是失足落水导致溺水身亡,也是柯希亮与杜珊珊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应由两人承担全部责任。

道办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柯希亮与杜珊珊所述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均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照片显示,事发现场并没有“台阶”与“亲水平台”,所谓“台阶”是环卫部门清理河道垃圾的工作通道,白云湖道办修建,白云湖道办无关;且柯逸是从柯希亮与杜珊珊店铺门口的河涌边坡下水,与“台阶”无关;另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草坪上面有人员行走散步。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所特指的“公共场所”并非泛指所有公共场所,而是指经营性质的公共场所,并通过列举方式规定因人员聚集产生特定危险的公共场所。案发河涌及两岸并非该法条所特指的“公共场所”白云湖道办作为行政机关,权利义务由行政法律调整,不能白云湖道办视为《侵权责任法》中的“管理人”和“组织者”。3.涉案河涌的管理职责在于水务部门而白云湖道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白云区河涌堤岸维护及水务设施分级管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云府办[2014]54号)规定街道办负责本辖区内除水务局及有关权属单位直接管理以外的水务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是指对于既有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并非“管理职责下放”,并未赋白云湖道办新建或拆除某种既有设施的职责。4.其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上诉人提出应设置更高的标准,则应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非只是口头提出。5.柯希亮与杜珊珊自身监护失职,情节严重。柯希亮与杜珊珊经营的店铺距离河涌堤岸仅为10米左右,柯逸在两人的监管底下置身于危险环境,在消失地点玩耍长达16分钟之久,期间两次往返店铺,柯希亮与杜珊珊未予发现或是发现了但没有制止。如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要完全排除安全隐患,只能给河流盖上盖子,或者每隔20米派武警把守。

柯希亮与杜珊珊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其上诉请求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逸于2011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5,柯希亮、杜珊珊分别是其父母。2017年1月11日14时许,柯逸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海口工业区柯希亮经营档口对出行车道的路基与一名叫陈昱熙的4岁男童玩耍。诉讼中,柯希亮提交了事发现场附近档口的监控视频,但视频画面的拍摄范围仅能涉及行车道路面,无法拍摄到路基以下至堤岸部分;视频显示事发当天14时32分左右柯逸在路基上的晾衣架玩耍,其顺着斜坡形堤岸的草丛走下去后失踪。后陈昱熙跑回家告知其母亲柯逸在河涌里游泳,其母亲于15时许转告柯希亮,让其尽快去寻找柯逸。经搜寻,当天约17时许柯逸的尸体从失踪路段对出的夏茅涌里被打捞上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柯逸死亡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海口桥河里,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溺水。

柯希亮、杜珊珊提供了由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幼儿园出具的《在园证明》,内容为:“我园学生柯逸洋,身份证号5,2015年10月7日入学至2016年11月28日在我园就读。”该园另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上述《在读证明》中的“柯逸洋”与“柯逸”实为同一人。

柯希亮、杜珊珊还提供了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显示柯希亮于2015年9月1日填写该表,登记来本市日期为2011年5月3日,居住地址为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富民社区夏茅海口工业区9号1号房,申请有效期限为12个月。柯希亮、杜珊珊提交了由阳新县枫林镇汪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柯国元与柯希亮属父子关系。柯希亮、杜珊珊主张事发后由两人及其父亲处理丧葬事宜,三人均从事金属制品业,并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国鸿五金加工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柯国元。柯希亮、杜珊珊主张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经现场勘察,柯希亮经营的档口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海口工业区,档口东面为双向两车道的道路,道路与事发河涌间有高出路面约30厘米的水泥路基,部分生活区的居民在路基上架设了简易晾衣架,路基东面有长约两米的斜坡形堤岸,堤岸上杂草丛生,堤岸往河涌方向有一条宽约1米的平台,平台亦杂草丛生(杂草约1米高),柯希亮经营档口往北约5米处的路基旁架设了铁栏杆,往北约10米处有一条水泥阶梯通过斜坡式堤岸可下至河涌边的平台,往北约20米处有警示牌:“河涌一带危险,严禁进入,否则后果自负。”

一审诉讼过程中,水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河涌警示牌照片,该照片显示事发河涌对岸树立了警示牌:“珍惜生命,预防溺水,禁止下河游泳。夏茅村示”;2、石井河亲水平台的照片,拟证明石井河部分河段的“亲水平台“现状,与涉案自然状态下的夏茅河涌有明显差异,事发河涌没有建设亲水平台。柯希亮、杜珊珊对真实性均确认,对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亲水平台只是相对的称呼,不能以石井河亲水平台的标准来确定其他河涌白云湖道办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涌状况照片,拟证明柯希亮、杜珊珊经营的档口离事发河涌很近,两人监护职责缺位;2、警示牌照片,拟证明河涌沿案已设有警示牌,且自然水体对于未成年人具有致命危险。柯希亮、杜珊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事发时现场路段没有安装警示标志,上述警示标志是在事发后才安装。

另查明,水务局是负责广州市白云区水务设施建设、水行政管理的机关法人白云湖道办负责本辖区内除水务局及有关权属单位直接管理以外的水务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包括辖区内河涌堤岸等各类水务设施的日常养护工作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柯逸在事发路段的路基上玩耍,其顺着斜坡形堤岸的草丛走下去后失踪,经搜寻其于当天17时从失踪路段对出的夏茅涌里被打捞上来,结合其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死亡原因,可以推定柯逸是在夏茅涌溺水死亡的。水务局虽主张柯逸的死因不排除他杀的可能,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柯逸事发时年仅5周岁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柯希亮、杜珊珊作为柯逸的监护人,未依法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放任对柯逸的监督和管理,未尽到对柯逸人身保护的义务,对柯逸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水务局白云湖道办虽对事发河道有水资源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涉案河涌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对柯逸在河涌边堤岸玩耍后溺水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因此,水务局白云湖道办对于柯逸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对柯逸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柯希亮、杜珊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柯希亮、杜珊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务局白云湖道办对于柯逸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一审已阐述的理由外,1.柯逸溺亡的河道为天然河道,柯希亮经营的档口与该河道仅相隔一条马路,对河道周边环境应有清晰认知。作为监护人,柯希亮、杜珊珊应就河水的危险性对柯逸进行安全教育,并加强对柯逸的监护。但案发时两人在较长时间内都未对柯逸的行踪予以关注,放任柯逸在缺乏监护的情况下玩耍。对水务局白云湖道而言,柯希亮、杜珊珊是否有效履行监护职责其既无法预知,亦无法控制。2.对于柯希亮、杜珊珊提出的被上诉人将杂乱灌木修建为平整草坪增加了对儿童诱惑力的意见,政府依法对环境进行治理、美化属于便民、利民措施,不应成为其承责的理由。3.对于柯希亮、杜珊珊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在河道边修建栏杆、树立警示牌的意见,柯逸年仅5岁,对警示牌并无认知能力,是否树立警示牌与本案是否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对于修建栏杆,柯希亮、杜珊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维持。柯希亮、杜珊珊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上诉人柯希亮、杜珊珊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慧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