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关于申请人陈宇海、叶红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宇海,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叶红,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杨德,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海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兴悟创业园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宇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海虹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海,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宇海、叶红不服本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2017)鄂0103执异15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汉区法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该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海诚商贸有限公司、陈宇海、叶红、湖北海虹燃料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告湖北海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湖北海诚商贸有限公司如未履行还款义务,将对陈宇海、叶红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时代广场1栋19层某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宇海、叶红、湖北海虹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湖北海诚商贸有限公司、陈宇海、叶红、湖北海虹燃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58000元。该院已依法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

执行中,该院已于2015年12月向被执行人湖北海诚商贸有限公司、陈宇海、叶红、湖北海虹燃料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执行人陈宇海、叶红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时代广场1栋某室房屋进行了评估,2017年1月19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武汉市江岸区时代广场1号楼某室的市场价值为431.61万元;武汉市江岸区时代广场1号楼某室的市场价值为431.61万元。以上二份评估报告已于2017年3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1月23日,该院出具公告,请对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时代广场1栋某室房屋享有优先权、共有权或其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起十五日到该院进行登记。2017年4月11日,该院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湖北海诚商贸有限公司、陈宇海、叶红、湖北海虹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告知该院于2017年6月将在淘宝网上对上述两房进行公开拍卖。2017年7月20日,该院以评估价在淘宝网上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9月27日,该院对上述房屋进行第二次司法网络拍卖,第三人湖北合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6905760元竞价拍卖成交。2017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7)鄂0103执恢258号执行裁定书,将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时代广场1栋某室房屋权属变更至第三人湖北合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陈宇海、叶红异议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海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一案,(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38号判决对被告陈宇海、叶红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时代广场1号楼1903室和1904室两间办公楼的抵押物予以拍卖低债。时代广场1号楼1903室和1904室两间办公楼于2009年购买,当时购买单价2万元/平方米,面积353.3平方米,总价700万元(含办证费),时隔八年,武汉市房价几倍上涨,该办公楼地段均价已在5万元以上,总价估计应为1766.5万元。现法院却将该两房按总价690万元价值评估拍卖,拍卖价19500元/平方米,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对于该案的被告不能履行全部债务,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停止拍卖,停止下达裁定,按现行市场价格评估抵债。

一审法院认为

江汉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宇海、叶红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时代广场1栋某室房屋的评估报告已送达被执行人湖北海诚商贸有限公司、陈宇海、叶红、湖北海虹燃料集团有限公司,而且在拍卖该两房屋前也已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知晓拍卖后果的。上述两房屋第一次以评估价在淘宝网上拍卖时流拍,第二次网拍是在降价20%的情况下成交,说明对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时代广场1栋某室房屋的评估是符合市场行情的。从被执行人收到评估报告到第一次网拍长达四个月的时间,被执行人对两房屋的评估未提出异议。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时代广场1栋某室房屋已拍卖给第三人,故对被执行人陈宇海、叶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陈宇海、叶红请求:按现行市场价格评估抵债。理由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海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一案,(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38号判决对被告陈宇海、叶红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时代广场1号楼某室两间办公楼的抵押物予以拍卖低债。时代广场1号楼某室两间办公楼于2009年购买,当时购买单价2万元/平方米,面积353.3平方米,总价700万元(含办证费),时隔八年,武汉市房价几倍上涨,该办公楼地段均价已在5万元以上,总价估计应为1766.5万元。现法院却将该两房按总价690万元价值评估拍卖,拍卖价19500元/平方米,比购买价还低。其就评估或拍卖过低向江汉区法院明确提出过多次,其对拍卖结果提出紧急情况反映;区法院贱卖了其资产造成其债务不能全部履行完毕,不仅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从中完全实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查明事实与江汉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2日向江汉区法院递交申请,以上述两套房屋均为办公用房,房龄已满10年,该两套房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24433.3元,而周边地段类似办公用房市场单价不足19000元每平方米,请求对上述两套房屋在评估价基础上降价30%,即以每套房屋总价3021270元作为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进行拍卖,以确保上述两套房屋拍卖成功,以实现其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后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由市场检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本案中,案涉房屋评估价两套合计为863.22万元,对此,在评估报告送达后,陈宇海、叶红均未提出过异议。江汉区法院以确定的评估价作为起拍价流拍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降价20%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成交。现陈宇海、叶红认为评估、拍卖价过低致使其无法以抵押物履行全部债务为由,请求以物抵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汉区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宇海、叶红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执异15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红

审判员张跃松

审判员谌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