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3/3/21 0:00:00

英交加煽动分裂国家案

英交加煽动分裂国家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英交加,网名藏魂、藏家男孩、train-hey=-等,QQ号×××、×××,出生于青海省同仁县,画师。2012年11月25日因涉嫌煽动分裂国家一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同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继龙,青海省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英交加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多杰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英交加及其辩护人陆继龙、翻译人拉加才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英交加通过互联网,利用腾讯QQ聊天平台多次向多名QQ好友发表煽动分裂国家言论,传播大量藏区自焚者图片及相关信息,并与境外藏独组织“哲瓦在线”成员网名叫“藏家女”联系,多次传递自焚图片及煽动分裂国家的文字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英交加无视国法,煽动分裂国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煽动分裂国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英交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有两个QQ号,分别为×××、×××承认属实,但辩称其与他人聊天时只是接收自焚者图片及相关信息,没有向他人发送过图片及信息,也不清楚网上聊天会犯法,更不知道“藏家女”的真实身份。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英交加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并不知晓“藏家女”的身份情况,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对被告人英交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英交加用QQ号×××以网名为“藏魂”、“train-hey=-”等向44名网友发送自焚者照片及有雪山狮子旗的图片74张,发送自焚消息6条,发送李江琳文章《不要与全体藏人为敌》4人次。其中向境外藏独组织“哲瓦在线”成员拉姆卓玛(网名藏家女)发送自焚者图片8张,向“吾人族”、“东知哇”等网友发送自焚者图片21张,向9个QQ群发送自焚者图片45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记载,黄南州公安局网安支队根据线索获取到,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英交加(网名藏魂)通过互联网与境外藏独组织“哲瓦在线”成员“藏家女”(网名)及“达哇小组”成员联系密切,多次发送自焚图片及藏独文字信息。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吾屯上庄村英交加家中将其抓获。
  2、黄南州公安局国保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2年11月24日,该队侦查人员在同仁县隆务镇吾屯村英交加家中,在英交加父亲看卓它的见证下,从电脑持有人英交加手中扣押希捷电脑一台,并从电脑中提取硬盘一块。
  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记载,希捷电脑硬盘作为01号检材,使用取证大师取证分析软件对01号检材内QQ聊天记录文件进行解析,解析出该计算机硬盘中曾经登陆过QQ号码×××、×××、×××的相关记录信息28802条,经对聊天记录信息进行检查分析,发现QQ×××目录下收发图片文件夹已被删除,聊天记录中发送和接收的图片无法显示,在该检材中使用聊天内容中发送和接收的图片文件名称对相关图片进行检索,并将检索出的图片信息与聊天内容相对应,整理出聊天记录文件60个。使用R-studio数据恢复软件对01号检材内删除数据进行深度恢复,并对恢复数据进行逐一分析,提取图片文件48个。
  4、从英交加电脑硬盘中提取的数据记载,2012年6月13日至11月12日,英交加用QQ号×××以网名“train-hey=-”与网名为“藏家女”(QQ号×××)聊天32次,聊天内容涉及藏区包括黄南地区自焚事件和军队、警力等情报信息,并阐述“藏独”主张,向“藏家女”发送自焚者照片8张;英交加以网名“藏魂、藏家男孩、train-hey=-”与网名浪漫海洋(QQ号×××)、赞普使者(QQ号×××)、东知哇(×××,嘿嘿,真名叫李加当周)、吾人族(×××,真名叫尕藏加)等44名网友聊天,散布“藏独”言论,发送自焚照片及雪山狮子旗图片74张,其中在9个QQ群聊天中发送照片45张,向15名网友发送照片29张。向网友雪域英魂、藏缘等四人转发《不要与全体藏人为敌(李江琳著)》具有煽动分裂国家内容的文章,教网友唐卡画师如何收听美国之音,向6位网友转发从“藏家女”处接收的甘肃、青海、四川等地自焚消息文章6篇。
  5、青海省公安厅关于网名与实名的情况说明记载,根据我省公安、安全机关掌握,“达瓦在线”系境外达赖“藏独”集团专门通过网络向境内藏区从事情报刺探、信息搜集,传播“藏独”思想,煽动民族分裂的组织,网名“藏家女”系该组织重要成员。经查,“藏家女”实名为拉姆卓玛(女,藏族,青海省海南州人,现在印度达兰萨拉)。该人通过QQ(×××)频繁与境内多个关系人联系,传播“藏独”思想,收集藏区自焚案件和军队、警力等维稳力量部署等情报信息。
  6、尕藏加证实,我的QQ号码是×××,网名吾人族。我平时上网主要是通过联网的台式计算机跟别人聊天。我的QQ号一直我一个人使用,其他人没有使用过。我家的台式电脑只有我一人在用,平时我不去网吧或别人家上网。我的QQ里有藏魂,藏家女两个网友,藏魂说他是同仁县吾屯村上庄的。2012年11月9日我与藏魂聊天时我问藏魂:“昨天你们热贡发生了什么事?”藏魂说:“昨天我在家里没去现场,我爸爸去山上火葬现场,今天学生们在游行,下午我要去州上。”大概2012年12月2日左右也就是第二次断网的前一天,我与藏家女聊天时藏家女说:“听说明天黄南州又要断网。”我说:“哦,也许是的。”我的QQ里有一个QQ群,群名叫love Tibet。这个群里有藏魂。黄南学生游行的当天我问藏魂:“今天发生了什么事”,藏魂说:“今天学生们游行了,4、5千学生在州政府门前静坐,说真的,我们热贡人很厉害。”11月,我问藏魂:“你们那边发生了什么事情?”他说:“卓玛广场发生自焚,我没去,我爸爸去火葬现场去送,人很多”。然后我问他有没有发生警民冲突,他说:“没发生,我现在要去州上,下午回来告诉你”。晚上他在网上告诉我,5、6千学生在州政府门前静坐,我们热贡人真的很厉害。然后我对他说,你们热贡人真的很厉害。
  7、李加当周证实,我的QQ号×××,网名东知哇、嘿嘿,是三年前申请的。英交加的QQ号我记不起来。他网名换了几次,他的网名有藏家男孩、雪域狮子等。英交加跟我是一个村的,他对电脑特别专业,特别喜欢玩电脑,他藏汉文都能看懂。他的QQ空间里,多半是相关藏族的一些信息,他还通过一个叫“自由门”的软件,搜索下载一些国内外有关藏族的信息。
  8、仁青吉(英交加妹妹)证实,我们家有一台电脑,放在我哥的卧室里,平常我哥用的多,我因为眼睛不太好不常用。我没有用过我哥的QQ号上网。家里人都不识字,我的文化程度最高,家里人除我哥外都不用电脑。
  9、看卓它(英交加父亲)证实,我和英交加一起住,家里只有一台电脑放在英交加卧室里,买了三年左右,当时英交加给我说要在电脑上看电影,我想他一天在家里画画没事干,就给他买了一台电脑,白天他画画,晚上看电脑,家里除了英交加在用,没见过外人用。
  10、被告人英交加供称,我有两个QQ号码,一个是×××,网名藏魂,密码我忘了,另一个号码×××,密码是139XXXXXXXX,网名好象是唐卡画师。这两个QQ号都是我一人使用,电脑基本上也是我一人使用。我认识一个网名叫“藏家女”的网友,认识一年多了,她自称是女的,具体身份我不清楚,基本上她在线我就和她聊天。电脑里的图片信息都是别人通过QQ发过来的。6张“雪山狮子旗”的照片都是别人发过来的,我没有发送传播过。
  被告人英交加辩称其与他人聊天时只是接收自焚者图片及相关信息,没有向他人发送过图片及信息的辩解意见。经查,英交加当庭认可其使用过两个QQ号码,供称这两个QQ号一直由自己使用,别人没有用过他的QQ号,其中QQ号×××中的图片及信息已被删除;其父及其妹证实,家里的电脑放在英交加卧室内,一直是英交加在使用;公安机关在英交加电脑硬盘中提取的QQ号码与英交加供述的QQ号相同,对该QQ号码进行数据恢复,发现发送自焚图片74张,并在与众多网友聊天时阐述“藏独”主张。故被告人称自己只接收图片,没有发送图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英交加及其辩护人提出英交加不知道“藏家女”的真实身份。经查,英交加与“藏家女”的聊天记录记载,英交加不但明知“藏家女”在境外印度,并且明知“藏家女”从事的职业是搜集藏区信息情报。故英交加的辩解不能成立。
  英交加的辩护人提出英交加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建议对被告人英交加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英交加利用互联网向境外藏独组织成员传播具有分裂国家内容的图片、文字、信息,罪行重大,英交加供述了其有两个QQ号码,且与其电脑中提取的QQ号码一致,认罪态度尚好,是初犯,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英交加通过互联网QQ聊天的方式,传播藏区自焚者图片及相关自焚信息,发表煽动分裂国家言论,其行为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且向境外藏独组织成员多次传递自焚图片及煽动分裂国家的文字信息,罪行重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英交加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英交加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英交加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希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陆 仲青
审判员  仁 青加
审判员  完玛当周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原 
改革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