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梁建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高,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梁建华,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执行人: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6层A25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夏,经理。

被执行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不服本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2017)鄂0103执异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汉区法院查明:余从水、余昌金、芦秋梅等共计79人与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共计79件),江汉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租金款、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等义务,余从水、余昌金、芦秋梅等共计79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共计人民币2,249,440元。该院已依法受理余从水、余昌金、芦秋梅等共计79人的执行申请。该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鄂0103执7…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274,33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2017年4月24日,该院向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及蔬菜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如下事项: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大兴路鞋城沿江一号二期工程改造项目的拆迁收益款共计人民币2,274,334元;二、上述款项汇入该院指定账户:1、户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账号―17×××84;3、开户行―农业银行武汉市民意四路支行(行号832878)。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上述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蔬菜公司,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使用权人。

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收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说明:“2014年1月25日,我公司将位于江汉区沿河大道55-56号房屋征收补偿款计125,285,804元支付给产权单位蔬菜公司,其中双方共管伍佰万元作为解决此地房屋出租户遗留问题”。蔬菜公司在该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签收说明“我公司和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履行协助执行”,并向江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为支持其异议请求,蔬菜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武汉市干鲜菜副食品公司、武汉市蔬菜公司干鲜菜批发部与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3、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4、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该院另查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蔬菜公司干鲜菜批发部(后更名为蔬菜公司)签订“沿江一号二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蔬菜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55-56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45659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共补偿125,285,804元,该款已给付蔬菜公司,其中5,000,000元由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和蔬菜公司共管。另,申请执行人余从水、余昌金、芦秋梅等共计79人所承租的房屋均在案涉房屋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江汉区法院认为:拆迁单位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在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证实,上述共管的拆迁补偿款5,000,000元用于解决此地房屋出租户遗留问题,申请执行人余从水、余昌金、芦秋梅等共计79人所承租的房屋均在拆迁补偿的房屋范围内,该5,000,000元即是解决申请执行人余从水、余昌金、芦秋梅等共计79人的搬迁安置补偿,故该院对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及蔬菜公司发出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蔬菜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该院作出(2017)鄂0103执异92号裁定,驳回蔬菜公司异议。

蔬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租赁蔬菜公司房屋的系武汉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且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无租金及债权、债务等纠纷,蔬菜公司与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江汉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与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根据江汉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拆迁收益款的内容可见,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对蔬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据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江汉区法院对蔬菜公司异议进行审查于法无据。(3)执行异议裁定将蔬菜公司列为案外人,江汉区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异议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蔬菜公司请求撤销江汉区法院(2017)鄂0103执异92号异议裁定,解除对其账上2,274,334元的扣留、提取。

本院查明

本院对江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蔬菜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武汉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将武汉华森鞋业市场部分铺面出租给余从水等79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是对拆迁收益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收入、收益的情形中,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合同、储蓄合同、投资合同、租赁合同关系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收入、收益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确定性等特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所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本案中,被执行人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为案涉房屋原实际使用人,蔬菜公司为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在案涉房屋被拆迁之后,被执行人对蔬菜公司可能享有债权,由于该债权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确定,江汉区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的“拆迁收益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收益,只可能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执行中,蔬菜公司收到江汉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提出了异议,江汉区法院不得继续执行,也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诉讼进行救济。综上,蔬菜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江汉区法院(2017)鄂0103执异92号裁定对蔬菜公司异议进行审查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执异92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红

审判员谌玲

审判员张跃松

法官助理马春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