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深圳市凯兴源科技有限公司、朱立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凯兴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1年5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明,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后底坑同富工业区16号8楼,经营范围为液晶显示器、偏光片的技术开发、生产和销售等。

诉讼代表人曾明,男,34岁,系凯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万建华,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立波,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凯兴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逮捕。2018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德良、白崇辉,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被告人朱立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嵘、张宝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诉讼代表人曾明及其辩护人万建华,被告人朱立波及其辩护人李德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1年5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明。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液晶显示器、偏光片等产品。被告人朱立波系凯兴源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采购、业务等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立波与揽货人杨某1商议并决定,以每公斤9元人民币的包税价格将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在境外采购的偏光片委托杨某1从香港进口至国内。后杨某1将上述货物以每公斤7元的包税价格,通过姚某转委托东莞市浩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浩成公司)进口。后东莞浩成公司将上述货物以东莞将士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从香港进口入境,并运输至该公司位于东莞长安镇的仓库,后杨某1安排司机提货并运输给凯兴源公司。经统计,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被告人朱立波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等费用的包税价格委托他人实际进口货物共3票,40922.59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3.941915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海关核税证明书,报关单等书证,曹某等人的证言,杨某1等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朱立波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被告人朱立波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及被告人朱立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偷逃税款少、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立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立波具有自首、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1年5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明。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液晶显示器、偏光片等产品。被告人朱立波系凯兴源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采购、业务等工作。

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立波与揽货人杨某1(另案处理)商议并决定,以每公斤9元人民币的包税价格将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在境外采购的偏光片委托杨某1从香港进口至国内。后杨某1将上述货物以每公斤7元的包税价格,通过姚某(另案处理)转委托浩成公司(另案处理)进口。后浩成公司将上述货物以东莞将士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名义,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从香港进口入境,并运输至该公司位于东莞长安镇的仓库,后杨某1安排司机提货并运输给凯兴源公司。

经统计,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被告人朱立波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等费用的包税价格委托他人实际进口货物三票,共计40922.59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3.941915万元。

另查明,2018年1月9日,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鉴定意见

黄埔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凯兴源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3.941915万元。

(二)书证

1、涉案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东莞将士进出口统计表、拼柜表:证实涉案3票货物报关进口及拼柜的情况。

2、发票、提单、装箱单、对账单等资料及统计表:经杨某1、袁某一确认,证实杨某1帮朱立波代理进口偏光片过程中,二人通过微信互相发送进口货物提单、发票、装箱单及包税费用对账单等情况。

3、朱立波、袁某一、袁某二银行账户流水:经袁某一、朱立波确认,证实朱立波向袁某一、袁某二转账情况。

4、微信提取资料:经杨某1确认,证实杨某1在揽收客户货物后,转委托东莞浩成公司代理进口,货物进口后安排李某将货物送给客户,并使用个人微信与司机李某沟通相关货物运输事宜的情况。

5、手机开户资料:证实手机号码136××××6076的开户人为杨某1;手机号码136××××5318的开户人为曹某。

6、凯兴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凯兴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曹某,后改为曾明。

7、抓获经过:证实朱立波被动归案,且到案后拒不供认走私进口偏光片的犯罪事实。

8、提取电子数据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日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对杨某1使用的黑色苹果手机进行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

9、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万元。

10、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非监禁刑罚审前调查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立波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朱立波具备判处缓刑条件。

(三)证人证言

1、曹某(原凯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朱立波以其名义于2011年5月成立凯兴源公司,也是朱立波出资的,公司主要从事液晶显示器、模块板、偏光片等方面的生产和销售。朱立波负责公司业务,曾明负责生产。2015年6月,法定代表人改成曾明。采购是朱立波一个人负责,其不清楚公司使用的偏光片来源。朱立波的手机是131××××3785,不清楚136××××5318是谁的电话,不知道为什么这个电话是使用其名字开户的。不清楚朱立波的微信号。

2、杨某1:(1)亿卡睦思公司是其哥哥杨某2的公司,后其哥哥因为涉案走私罪被抓,其从2016年9月开始接受该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进口业务。香港亿卡睦思公司是其哥哥在香港成立的公司,主要负责货物在香港的提货、入仓等事务。(2)杨某1和朱立波是老乡,很早就认识了,朱原来是其哥哥的客户,朱从2016年底又开始找其进口偏光片,其收取朱立波每公斤货物9元的包税费用。其一般通过自己188××××7378名为杨生的微信号与朱立波联系,朱立波的微信名就叫朱立波。每次朱要进口货物时,都会通过微信把货物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资料发给其。之后其通过姚某以每公斤7元至7.2元的价格将货物转包给东莞浩成公司进口。姚某的深圳卓远公司和东莞浩成公司是一伙的,通常货物是由深圳卓远公司运输,最终由东莞浩成公司以东莞将士公司的名义低报价格进口到国内。上述包税价格包括了货物从香港进口并运输到大陆的所有费用。(3)其帮客户进口货物是不需要发票的,只是因为在货物进口过程中需要办理一些转单、提货、入仓的手续,所以要看一下提单等资料。朱立波给其的发票不需要给东莞浩成公司,东莞浩成公司帮他人包税进口货物不需要发票。具体东莞浩成公司怎么进口不清楚。货物进口后,其会把袁某一制作的对账单发给朱立波,朱按照对账单的金额将费用转账给袁某一或袁某二账户。不过有时朱会要求减免一些杂费,所以有时朱转入的包税费用比对账单少一点。(4)李某是其雇的司机,负责在东莞浩成公司将进口到大陆后的货物运送给相应的客户,其使用账户为yangchaomei772673的微信号与李某联系。微信中其和李发送的送货单等资料都是真实的。不清楚朱的公司叫什么,但朱有使用深圳凯兴源公司名义开过发票。(5)经其核对相关的提单、发票等资料,朱立波一共委托其进口6票货物,共计70724.79公斤,其中3票暂时还没进口,另外3票货物共计40922.59公斤的偏光片已经进口至大陆。朱立波一共向袁某一支付过三笔包税费,分别是2017年1月17转账给袁某一的256922元;3月24日转账给袁某二的76609元;4月7日转账给袁某二的105000元。

辨认笔录:杨某1辨认出朱立波。

3、袁某一:朱立波是杨某2的客户,后来杨某2被抓了,杨某1就接手杨某2的生意帮人进口货物,帮朱立波进口过偏光片大概6、7次。其没有见过朱,只是通过微信联系。其等人以每公斤9元人民币的包税价格帮朱立波进口偏光片,之后再以每公斤7元至7.2元的包税价格将货物转包给深圳卓远公司的姚某进口货物。其以自己尾号为3206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其弟弟袁某二尾号为6585建设银行账户收取运输费,该账户收到的3笔朱立波的转账就是朱支付的进口偏光片的包税费,分别是2017年1月17转账给袁某一256922元;3月24日转账给袁某二76609元;4月7日转账给袁某二105000元。朱立波的手机是136××××5318,其和朱立波微信中的提单、发票、对账等就是帮朱立波进口偏光片的资料。

4、姚某:(1)其于2013年成立深圳卓远公司,实际上这个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其在香港上水南丰货场租用了一个仓库,找了苏某和刘某2两个人在仓库负责收货,然后自己有三台中港直通车(车牌分别为粤Z×××××港;粤Z×××××港;粤Z×××××港)承接东莞浩成公司的运输业务。东莞浩成公司的老板是李某1,经理是黄某等人。(2)进口业务:东莞浩成公司的货物要从香港进口时,先由香港一程运输公司文员或黄某通过微信通知深圳卓远公司在南丰货场的仓管苏某,货物运输到仓库卸货后,苏某和刘某2进行入仓登记,并将入仓号发给黄某。然后等到几批货可以拼成一车后,黄某会在微信群中发送具体的货物装箱单,苏某和刘某2根据黄某发的装箱单进行拆装和拼柜,拼好后通知黄某,黄会派车来仓库拉货,然后自行报关进口。之后深圳卓远公司根据装箱单的重量收取费用。相关装箱单没有保管。深圳卓远公司都是按照黄的装箱单进行装柜,之后就不管了,具体报关由东莞浩成公司自己负责,其没有见过香港这边的单据。浩成公司的货物进口有使用过东莞将士公司和东莞盛佰年公司的名义,不清楚上述公司什么关系,但都是同一班人在操作。(3)杨某1是其介绍给浩成公司的,杨进口的货物就是给浩成代理的,因为杨是其介绍的,所以浩成会以其的名义登记杨的货物,实际杨委托浩成公司进口的事情他们双方没有直接谈过,是其直接告诉杨包税费是多少的,其知道浩成公司是包税进口的,包税费用约为6.5元每公斤,所以其给杨报价每公斤7元,从中每公斤赚杨0.5元的介绍费,具体操作和浩成的一样,杨将货物送到其在香港的仓库,然后其就交给浩成公司,货物运输到大陆后,其再通知杨自己去提货。袁某一就是帮杨某1在大陆负责对账并付款给其,其扣除自己利润后再将包税款用自己平安银行账户转给浩成公司谢某的工商银行账户。(4)其不清楚浩成公司具体怎么进口,但都是按照重量收取包税费的,杨进口时没有提供过货物发票,浩成公司进口也从来不需要货物发票,因为在浩成公司的微信群中他们说过这些,浩成公司收取的包税价格包括货物从香港运输至大陆的进口税费、运输费等所有费用。其觉得浩成公司以一个固定价格按照重量收取包税费的方式不合理。其跟李某1和谢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转账给谢的都是给杨的包税费用。

5、黄某:(1)基本情况:黄2007年开始帮李某1做货物出口业务,后李注册了东莞浩成公司,黄就担任该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至今。黄和李对外使用广东恒通公司和东莞浩成公司两个公司的名义,李某1另外还有两个公司,一个叫东莞将士公司,另一个叫东莞盛佰年公司。这几个公司老板都是李某1,公司人员也是一样的,熊某负责报关进口,黄某和深圳卓远公司的卓小姐、燕某负责联系货物在香港的提货装柜事宜,广东恒通公司长安仓库负责人是李某2,业务方面由付某和程佩负责,主要是联系客户。公司的管理都是李某1负责,各项业务都是向李某1汇报,由李某1做最终决定,李某1老婆谢某担任公司财务,管理公司各项收支。(2)公司主要做代理进口业务,业务员联系到客户后以包税方式和客户商定价格。按照货物种类不同包税运费在每公斤6元至8元左右,这个价格包括货物从香港运输至大陆的整个进口过程的全部费用,包括运费、报关费、进口税费。客户在香港将要进口的货物送到深圳卓远公司在香港的仓库,并将货物品名、数量和重量等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东莞浩成公司的业务员再转给黄,同时香港仓库的燕某在收货后会将货物数量、型号等信息拍照给黄,并对每一批货物编一个入仓号,以此区分货物是哪一批货。后黄根据上述资料整理进行拼车,拼够一个柜之后就将拼车货物的装货单打印出来并写上具体港车车牌,和原始发票一起给熊某联系报关行进行报关。之所以要拼柜进口有两个原因,一是有些货物不够一个柜,二是客户指定黄等人是向海关报假资料进口的,担心一旦出事所有的货都被扣,要求拆分多个柜进口。(4)申报价格:货物申报时,黄和熊某会根据货物收取的包税费,结合同行对该类产品的申报价格制定一个海关能够接受的申报价格申报进口。申报价格不是按照货物真实价格如实申报的,东莞浩成公司进口时也不要求客户提供货物真实价格资料,也不知道货物的真实价格情况。实际上,东莞浩成公司代客户进口的货物不可能合法进口,一方面大部分货物进口是不会告知东莞浩成公司真实价格,这样就不可能如实申报,另外有时业务员会将货物真实价格告诉黄,黄就知道如果如实申报的话收取的运输费用连缴纳增值税都不够,所以不可能合法报关。报关使用的资料也是黄和熊自己制作的,不是真实的,只是用来报关用的虚假资料。这个情况李某1、谢某、付某等业务员都知道。(6)具体报关主要是使用东莞将士公司名义。货物进口后,东莞浩成公司会将货物运输至东莞长安的仓库或深圳的仓库,先由客户支付运输费用再提货。运输费一般以现金支付,其中在深圳仓库的由黄转交给李某1并记录在一个《工商日志》上。东莞浩成公司假报关进口的事情主要是李某1负责的,黄只是按照李的要求做,决定权都在李某1手上,利润大部分也归李某1所有。东莞浩成公司也有接一些同行的单,转包给东莞浩成公司进口。

6、熊某:(1)基本情况:东莞浩成公司和东莞将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李某1,其中将士公司是2016年下年成立的。其于2016年6月25日入职浩成公司,岗位是报关资料整理。盛佰年公司老板也是李某1。其刚入职时,将士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先在盛佰年做出口业务,到将士公司成立时,李某1让其兼顾将士公司这边进口业务。公司主要是做货运代理,就是在国内找客户揽货,然后帮客户将货物从香港报关进口运输至大陆。其工作主要是按照公司报关主管黄某的提供的资料,制作报关用的资料给报关行进行报关。(2)工作流程:其工作都是听从黄某安排并向黄汇报,黄某将需要进口的货物信息写在货物清单上给其,主要包括货物的品名、尺寸、型号、重量、原产地等,但不包括货物的真实价格,客户也不需要提供真实的货物发票和原厂单据,所有货物的资料都是直接依据黄提供的信息。之后其根据上述资料,根据黄提供的报关价格填写相关报关资料。有时其发现申报价格太低会和黄说提高一点申报价格,黄有时同意有时不同意,就还是按照之前的价格申报。(3)违法性:其知道应该按照货物价格如实申报,也知道这样从来不知道货物的真实价格,自己制定申报价格的做法是不对的,也问过黄这样做出问题怎么办,黄只说公司有背景,让其不要担心,所以其就一直按照黄给自己的价格进行申报。申报价格的事情李某1也是知道的,一开始的时候每进口一票货物都要和李某1说,向其汇报具体的报关价格,后来做熟了只有开新客户或有重大变化才给李说,另外其还向李某1反应过公司申报的价格太低了,但也没什么改变。其不清楚公司收取客户包税费的具体情况。

(四)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朱立波:(1)其于2011年5月以其妻子曹某的名义成立深圳凯兴源公司,后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曹某变为其姐夫曾明,其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采购工作。(2)凯兴源公司有向韩国一个公司采购过几票偏光片,这些境外采购的偏光片都以每公斤9元人民币的包税价格委托杨某1进口的,这个包税价格包括了货物从香港到大陆的所有费用,除此之外,其及公司再没有给杨某1任何费用。委托杨某1进口货物的事情是其单独和杨商谈的,后期操作也是其直接负责。(3)每次进口时,其通过微信将货物的提单、发票发给杨。杨从来没有给过其货物进口的相关报关单,其向杨购买过国内销售增值税发票,按税单支付税款,但从来没有向杨要过货物进口方面的单据。支付给杨的包税费是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一个姓袁的账户中的。(4)其一共委托杨进口了2-3票货物,现在已经全部收到了。委托杨进口货物的货值是每公斤42元人民币左右,知道货物进口要缴纳17%的增值税和8%的关税,但没有算过支付给杨的包税费是否足够缴纳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对侦查机关认定自己走私的数量没有意见。

2、曾明(系凯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凯兴源公司是朱立波成立的,出资也都是朱出的,朱立波负责公司的业务,其负责生产和送货。后来因为曹某要照顾小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变更为其。其不清楚公司使用的偏光片来源,采购也是朱一个人负责。朱的手机号是136××××5318。

关于被告人朱立波的辩护人所提朱立波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立波虽系从其住所随同侦查人员前往办案机关,但其到案后在庭审前均不供认走私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等费用的包税费委托他人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朱立波作为凯兴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直接决定并具体实施了该公司的走私犯罪行为,是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凯兴源公司、被告人朱立波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立波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深圳市宝安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朱立波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朱立波在其居住地有固定住所,家庭关系和谐,与所在社区邻居和睦相处,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结合被告人朱立波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凯兴源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罚金已向本院足额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立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颖

审判员陈婉筠

人民陪审员吴鹤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饶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