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泰兴市广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广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季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泰兴市广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建设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华冶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邯仲裁字第013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冶公司称:一、仲裁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明确了包干单价地下室单价为247元,地下室以上部分为207元,这是仲裁庭裁决的依据。因为只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履行的也是这份合同,如果超出这份合同的范围,就不属于仲裁庭仲裁的范围。仲裁庭根据不存在的补充协议进行仲裁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范围。(二)、双方根本不存在《补充协议》,也不属于仲裁庭仲裁审理的范围。第一,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必须双方签字盖章才为有效协议,被申请人捏造的《补充协议》,没有涉及仲裁条款,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仲裁庭无权审理虚构的《补充协议》。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就合同的变更进行过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合同推定为未变更,既然合同未变更,补充合同从事实上不存在,从法律上不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属于仲裁庭审理的范围,其超出仲裁协议的仲裁内容应予撤销。二、仲裁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一)、根据仲裁法原则,即邯郸市仲裁规则,仲裁审理期限为4个月,即使延长也应该有一个合理期限。本案2010年3月17日提交仲裁,2017年10月24日进行裁决,时间长达近8年,明显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不断提供假证据和变更抗辩理由是造成本案超期的主要原因。(三)、重新审计违反法定程序。1、审计报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在仲裁庭指定的15天期限内,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审计说明,同时询问仲裁庭书记员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庭答复未提出异议。但2016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在开庭时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审计。此时至仲裁庭指定的异议期已超过了3个月。既然被申请人无权提出审计,而仲裁庭仍然进行了重新审计,说明仲裁庭是违背法律程序和超越法律进行的裁决,这是故意偏袒被申请人的审理,是故意制造的违法裁决。2、2016年5月26日,审计人员商洪涛到庭说明审计报告符合事实和法律,不需要重新审计,但遭到首席仲裁员当庭大声喝斥。可见,仲裁庭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非法利益,强迫审计部门进行的重新审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审计结果,必然出现违背事实和法律程序的裁决结果。3、审计时,双方经过质证已经向审计部门提供了双方认可的检材。但重新审计时,仲裁庭未经申请人质证,又让被申请人提交了大量伪造的检材,特别是伪造了大量的签证单,且均是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一检材,明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仲裁庭却单方给予了认可,与法律相悖。另被申请人长期派人干涉审计部门工作,造成两次审计结果差别巨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书变更合同单价所依据的《回函》及《补充协议》均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回函》是经8年审理被申请人于今年7月份才提交了原件。《补充协议》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对《回函》及《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和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仲裁庭并未同意。且被申请人向审计部门提供了大量的伪造证据和证据复印件。四、仲裁员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一)、仲裁员逼迫审计部门重新审计。2016年5月26日再次开庭,审计人员商洪涛到庭说明审计报告符合事实和法律,不需重新审计。但遭到首席仲裁员呵斥。(二)、仲裁庭在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下任意调整包干单价。万博园工程有两个单位在施工,其中2号楼地上的工程和4号楼地上工程委托台前县永盛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该公司施工的2号楼地上部分结构单价195元/平米,4号楼地上部分结构单价为185元/平米。而仲裁庭将被申请人的包干单价地下、地上部分分别调整为422元/平米和237元/平米,不符合社会公平。(三)、工程价款审计报告中仲海军队为15472863.48元,刘鹏飞队为15532682.8元,共计31005546.2元。仲裁庭确认合同内工程款为38979726.1元,签证部分4662722.72元,共计43642448.8元。产生巨大差额的原因是仲裁庭重复计算工程量,明显枉法裁判。(四)、楼外装饰线条被申请人干了楼的一面,扣款时仅扣61200元,而计算其工程款时费用高达685558.52元,相差10倍多。(五)、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税金仲裁庭也给予了免除。(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罚款50500元和不规范施工罚款65825元,均发生在被申请人施工的范围内。既然是因被申请人施工造成的罚款,除非被申请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是施工造成的,均由施工主体承担,仲裁庭未予扣除。(七)、本案审理了8年造成的利息,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而应当由仲裁庭承担。(八)、审计时双方的检材是封存后向审计部门提交的,而重新审计被申请人提供了新的检材,新检材未经申请人质证和甄别,也没有经过仲裁庭,就到了审计部门手中。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双方虽就合同的变更进行过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还应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既然没有形成双方认可的补充协议,就应按照上述规定裁决。综上,请求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邯仲裁字第013号裁决书。

一审被告辩称

广和建设公司辩称:一、关于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华冶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依据此约定受理该两公司之间的劳务争议并据此做出裁决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超裁或者其他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执行。二、仲裁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在仲裁审理中,答辩人在反诉请求中,为支持自己主张,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时间不能作为审理期间。(二)、鉴定材料都是经过当庭质证,由于华冶公司中途更换了代理人,后来代理人否决前任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并没有重新鉴定。答辩人于2010年4月21日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审理中,答辩人在12月23日二次开庭时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且对检材进行了质证。后仲裁庭向答辩人送达鉴定报告,答辩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因鉴定报告没有按照申请请求的内容进行鉴定并漏落好多内容,仲裁庭依据2016年12月23日庭审质证材料要求鉴定机构补正,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华冶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华冶公司认为2009年8月27日的《回函》、2009年1月6日胡炳盛签字的东方万博园3#楼《施工任务单》签字属后添加及《补充协议》是伪造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0年4月仲裁反请求时已将《回函》、《施工任务单》、未签字《补充协议》提交仲裁庭,2010年12月23日庭审时,华冶公司前任代理人对广和公司提交的《回函》、《施工任务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邯郸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2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华冶公司提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四、仲裁员审理该案没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华冶公司并没有提交仲裁员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证据。五、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仲裁庭依据双方合同、施工期间工程进度结算、《回函》及司法审计报告作出裁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华冶公司提出的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申请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且不属于伪造和隐瞒证据的问题,因此,其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华冶公司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华冶公司与广和建设公司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仲裁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0]邯仲裁字第013号裁决书。裁决书在“二、仲裁庭意见”中“(三)关于涉案工程平米包干单价变更的问题”载明:华冶公司认为,合同的平米包干单价是包死价,不应变更。广和公司认为,平米包干单价进行了调整,并提交了光盘录音,证明双方经协商对平米单价进行了调整。另提交了2009年8月27日华冶公司出具的《回函》及双方未签章的补充协议,证明华冶公司对平米单价进行了调整。仲裁庭认为,虽然华冶公司对广和公司提交的光盘录音有异议,但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回函》第3条明确:“在合同计价上面,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又达成一个补充协议……”。广和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双方签章,华冶公司不予认可,但综合双方两次协商价格调整问题的录音,及该《回函》能够证明,华冶公司对平米单价调整是认可的,《补充协议》第1条:“……单价部分调整为按建筑面积平米包干地下室单价422元M平米……地下室以上主体价格235元M平米”。虽未签定合同应属口头约定,且华冶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实际按口头协议进行了履行,故仲裁庭对涉案合同中的平米包干单价已作出相应调整予以认可。

另查,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2010]邯仲决字第013-1号《决定书》中载明:2017年8月12日,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双方对正通会计所作出的《冀正通基法鉴字[2016]001补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质证时,华冶公司认为2009年8月27日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上的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加盖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该份《回函》的用章记录。2009年1月6日胡炳盛签字的东方万博园3#楼《施工任务单》上内容“使用时间从08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共计七个月”属后添加的,原来复印件没有该内容,故提出对《回函》印章加盖时间、《施工任务单》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仲裁庭经研究认为,《回函》、《施工任务单》是2010年4月6日广和公司向本会提出仲裁反请求时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年12月23日,庭审时,华冶公司对广和公司提交的《回函》质证时,对该《回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现华冶公司要求对《回函》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华冶公司代理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12月23日庭审中华冶公司的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因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发表,应当认可其当时发言的真实性,故仲裁庭对华冶公司要求对《回函》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华冶公司认为,《施工任务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来复印件没有“使用时间从08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共计七个月”的内容,2010年12月23日庭审质证时,华冶公司虽提出该《施工任务单》不能反映工程量,但对其真实性并未否定,且经仲裁庭核对,华冶公司所说的“使用时间从08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共计七个月”在广和公司所持有的原件上是存在的,故仲裁庭对华冶公司要求对《施工任务单》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庭决定如下:1、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2、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一、华冶公司所述仲裁庭根据不存在的《补充协议》进行仲裁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范围,并称该协议为广和建设公司捏造的主张,其实质应系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补充协议》是广和建设公司伪造的,故对该异议理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审查。二、华冶公司所述仲裁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华冶公司作为仲裁的申请人,全程参加了仲裁庭的审理,其对仲裁庭是否超期审理是知悉的,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庭违反的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选择的仲裁规则或仲裁程序的具体条款。同上,华冶公司称仲裁庭进行二次审计违反法定程序,其亦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庭进行两次审计所违反的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选择的仲裁规则或仲裁程序的具体条款。但华冶公司对上述理由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述仲裁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2010]邯仲决字第013-1号《决定书》载明华冶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仲裁庭审中对《回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施工任务单》的真实性并未否定,故仲裁庭驳回了华冶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鉴定申请。《补充协议》华冶公司及广和建设公司虽未签字,但仲裁庭在仲裁庭意见中明确载明,虽然华冶公司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结合广和建设公司提交的录音及《回函》,可证明华冶公司对平米单价调整是认可的,华冶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亦已实际按口头协议进行了履行。现华冶公司以《回函》、《施工任务单》、《补充协议》等证据均系伪造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华冶公司应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确有枉法裁判的行为,现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华冶公司所述仲裁员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审理。五、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庭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华冶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华冶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邯仲裁字第013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奕良

法官助理薛莉莉

审判员姜高华

审判员侯成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