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华冶公司与广和建设公司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仲裁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0]邯仲裁字第013号裁决书。裁决书在“二、仲裁庭意见”中“(三)关于涉案工程平米包干单价变更的问题”载明:华冶公司认为,合同的平米包干单价是包死价,不应变更。广和公司认为,平米包干单价进行了调整,并提交了光盘录音,证明双方经协商对平米单价进行了调整。另提交了2009年8月27日华冶公司出具的《回函》及双方未签章的补充协议,证明华冶公司对平米单价进行了调整。仲裁庭认为,虽然华冶公司对广和公司提交的光盘录音有异议,但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回函》第3条明确:“在合同计价上面,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又达成一个补充协议……”。广和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双方签章,华冶公司不予认可,但综合双方两次协商价格调整问题的录音,及该《回函》能够证明,华冶公司对平米单价调整是认可的,《补充协议》第1条:“……单价部分调整为按建筑面积平米包干地下室单价422元M平米……地下室以上主体价格235元M平米”。虽未签定合同应属口头约定,且华冶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实际按口头协议进行了履行,故仲裁庭对涉案合同中的平米包干单价已作出相应调整予以认可。
另查,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2010]邯仲决字第013-1号《决定书》中载明:2017年8月12日,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双方对正通会计所作出的《冀正通基法鉴字[2016]001补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质证时,华冶公司认为2009年8月27日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上的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加盖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该份《回函》的用章记录。2009年1月6日胡炳盛签字的东方万博园3#楼《施工任务单》上内容“使用时间从08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共计七个月”属后添加的,原来复印件没有该内容,故提出对《回函》印章加盖时间、《施工任务单》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仲裁庭经研究认为,《回函》、《施工任务单》是2010年4月6日广和公司向本会提出仲裁反请求时提交的证据材料。2010年12月23日,庭审时,华冶公司对广和公司提交的《回函》质证时,对该《回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现华冶公司要求对《回函》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华冶公司代理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12月23日庭审中华冶公司的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因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发表,应当认可其当时发言的真实性,故仲裁庭对华冶公司要求对《回函》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华冶公司认为,《施工任务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来复印件没有“使用时间从08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共计七个月”的内容,2010年12月23日庭审质证时,华冶公司虽提出该《施工任务单》不能反映工程量,但对其真实性并未否定,且经仲裁庭核对,华冶公司所说的“使用时间从08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共计七个月”在广和公司所持有的原件上是存在的,故仲裁庭对华冶公司要求对《施工任务单》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庭决定如下:1、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2、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