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战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济南)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战某因与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3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依法认定王某赔偿护理费4331.17元的事实不成立;诉讼费用由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战某没有住院治疗且不存在护理费,战某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战某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减少两年,不应定为19年。

一审被告辩称

战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用,对鉴定机构有明确鉴定意见的,法院参照适用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事发时作为基准日,不应以判决之日为准计算。

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4596.39元、误工费9624.82元、护理费9624.8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8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1948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16时,原被告在光浩信息咨询法律服务中心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6、7、8前肋骨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中午,战某和朋友董其荣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丰盛路3号王某的前夫经营的“光浩信息咨询法律服务中心”内吃饭、饮酒。16时许,王某与战某在服务中心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战某摔碎辣椒酱瓶,王某遂从战某身后抓住其双手,将战某推倒在前方的椅子上,并顺势压在战某身上,致战某右侧肋部与椅子木质扶手发生碰撞。当天战某因右侧肋部疼痛到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战某右侧第6、7、8前肋骨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6)鲁02刑终276号刑事裁定书网上公开文书打印版一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件以及复印件各一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原件以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具体的工作岗位信息。3、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区,应该按照青岛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社评工资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在2017年7月11日在中院提起再审,2017年7月24日在青岛市检察院提起申诉,且有新证据可以推翻本裁定。对于证据2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被告在庭后3日内提交青岛市司法厅关于注销本证书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已经退休,没有在经营,我方庭后3日内原告工商银行的流水证明其退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此房产已经有三次抵押和查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刑事申诉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刑事案件已经在2017年7月11日在中院提起再审,2017年7月24日在青岛市检察院提起申诉。原告认为:对此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此证据于7月24日向青岛市检察院提交,属于提起再审申请的阶段,目前尚无撤销原生效裁判的法律文书,此证据即使为真,也仅能说明被告提起申诉的事实,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且涉及刑事事实认定的证据和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刑事事实认定应该以原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证人出庭作证法律有明确的申请程序,请求依法对被告在本次开庭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处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战某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战某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战某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事发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为2015年5月及以后,无法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票据的公安法医鉴定费22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法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以45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18.62元(58551元÷365天X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836.2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为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产生营养费,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为300元。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公安法医鉴定费132元(220元X60%)、护理费4331.17元(7218.62元X60%)、残疾赔偿金49701.72元(82836.2元X60%)、鉴定费840元(1400元X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战某公安法医鉴定费132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战某护理费4331.17元。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战某残疾赔偿金49701.72元。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五、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战某司法鉴定费840元。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战某负担1080元,被告王某负担1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战某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战某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某与战某因故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战某身体遭受损害。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战某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过正当的检验过程,根据战某的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结果,通过充分的分析说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战某因外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王某对该鉴定意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其证明力并据此认定战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战某因外伤导致伤残,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亦对战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酌定战某的护理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战某没有产生护理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战某系1956年2月10日出生,在定残之日其未满六十一周岁,一审法院按照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法院在2017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时战某已满62周岁,应按照18年计算战某的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50元;战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水清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鲁宇

法官助理吕菲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