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废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单位上海事塔塑料有限公司、刘某某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事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星村六组。

诉讼代表人迟艳波,女,1977年4月3日生。

辩护人刘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展国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海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诉讼代表人迟艳波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展国红、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借用上海复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鑫公司)、南皮县志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塑料。经查,上海事塔公司以复鑫公司名义进口上述废塑料2票,以志诚公司名义进口废塑料4票,共计210.621吨。

2017年1月10日,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在进口PC聚碳酸酯颗粒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进口货物系纯色颗粒与杂色颗粒掺杂的实际情况,仍向上海海关伪报“杂色颗粒状”规格,申报进口上述PC聚碳酸酯颗粒共计43.908吨。经鉴定,该批货物中的15.908吨为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未经许可,逃避海关监管,采用借用他人许可证或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226余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上海事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进口涉案货物,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均构成走私废物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诉讼代表人对上海事塔公司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作为原料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上海事塔公司对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了解,正是因为无相关进口资质,所以才委托他人通过具有资质的企业进口废塑料作为原料。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进口废塑料颗粒一节其系申报为杂色颗粒。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1、上海事塔公司从复鑫公司购买的进口废塑料系国内贸易,就此节不构成走私废物罪。2、上海事塔公司委托他人经志诚公司进口的部分废塑料构成走私废物罪证据不足;部分进口的废塑料仍由志诚公司实际控制且被依法扣押,上海事塔公司就该部分废塑料是否需要志诚公司实际加工未明确示意,故上海事塔公司就此节不构成走私废物罪。3、上海事塔公司及刘某某如实申报15.908吨杂色废塑料颗粒,并未伪报。4、上海事塔公司与刘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5、涉案废塑料及颗粒污染环境程度较轻,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综上,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经联系他人借用复鑫公司、志诚公司的《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塑料,相关款项则通过上述两家公司支付给外商。经查,上海事塔公司以复鑫公司名义进口上述废塑料2票,以志诚公司名义进口废塑料4票,共计210.621吨。

2017年1月10日,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在进口PC聚碳酸酯颗粒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进口货物系纯色颗粒与杂色颗粒掺杂的实际情况,仍向上海海关伪报“杂色颗粒状”规格,申报进口上述PC聚碳酸酯颗粒共计43.908吨。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该批货物中的15.908吨为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至洋山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等事实。

2、相关《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箱单》等书证,证人杨某1、文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事塔公司借用复鑫公司、志诚公司的《许可证》,申报进口废塑料的事实。

3、证人杨某2、陈1、蔡某某、杨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复鑫公司提供的《发票》、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蔡某某、杨某1借用了复鑫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并由事塔公司将相应货款汇给复鑫公司用于支付外商的事实。

4、证人杨某2、文某、白某某、回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文某借用了志诚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相应货款给志诚公司用于支付外商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杨某3、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述证人提供的《费用结算明细》《发票》《货物运输合同》等书证,证实事塔公司所进口的废塑料的实际货物流向的事实。

6、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证实事塔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经联系外商修改品名、伪报规格后,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15.908吨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走私废塑料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进口废塑料颗粒不持异议,但辩解并未伪报品名。

8、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事塔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本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未经许可,逃避海关监管,借用他人许可证或伪报品名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226余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上海事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具体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海事塔公司虽形式上与复鑫公司订立购买废塑料的国内贸易合同,但其实质是借用复鑫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证人杨某2、文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经文某借用志诚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刘某某归案,文某无法与其联系,故将部分废塑料暂存于志诚公司。涉案全部废塑料并非由复鑫公司、志诚公司实际进口,而是由上海事塔公司未经许可,借用上述两家公司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且复鑫公司、志诚公司实际未对涉案废塑料进行加工处理,故应认定上海事塔公司构成走私废物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海关相关规定,废塑料即经加工处理(不包括分拣、分类、破碎、清洗)后以不同颜色或不同形状或不同成分混合而成的塑料颗粒应按固体废物监管。涉案塑料颗粒颜色等并非单一,应认定且经鉴定为固体废物。相关单证、邮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刘某某授意他人修改发票等单证,将两种规格的塑料颗粒修改为一种规格向海关申报,表明其主观上对涉案塑料颗粒为固体废物是明知的,其以上海事塔公司名义伪报品名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废塑料颗粒,应认定为走私废物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对上海事塔公司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塑料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塑料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查获的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瑜

审判员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汤洪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