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经联系他人借用复鑫公司、志诚公司的《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塑料,相关款项则通过上述两家公司支付给外商。经查,上海事塔公司以复鑫公司名义进口上述废塑料2票,以志诚公司名义进口废塑料4票,共计210.621吨。
2017年1月10日,被告单位上海事塔公司在进口PC聚碳酸酯颗粒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进口货物系纯色颗粒与杂色颗粒掺杂的实际情况,仍向上海海关伪报“杂色颗粒状”规格,申报进口上述PC聚碳酸酯颗粒共计43.908吨。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该批货物中的15.908吨为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至洋山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等事实。
2、相关《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箱单》等书证,证人杨某1、文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事塔公司借用复鑫公司、志诚公司的《许可证》,申报进口废塑料的事实。
3、证人杨某2、陈1、蔡某某、杨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复鑫公司提供的《发票》、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蔡某某、杨某1借用了复鑫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并由事塔公司将相应货款汇给复鑫公司用于支付外商的事实。
4、证人杨某2、文某、白某某、回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文某借用了志诚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相应货款给志诚公司用于支付外商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杨某3、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述证人提供的《费用结算明细》《发票》《货物运输合同》等书证,证实事塔公司所进口的废塑料的实际货物流向的事实。
6、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关往来邮件等书证,证实事塔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经联系外商修改品名、伪报规格后,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15.908吨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走私废塑料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进口废塑料颗粒不持异议,但辩解并未伪报品名。
8、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事塔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本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