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废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张韩忠、魏招清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韩忠,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码头实际负责人,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招清,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利、吴德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翁迪楷,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龙彪,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韩忠、魏招清、翁迪楷犯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会、陈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韩忠及其辩护人邱昂、被告人魏招清及其辩护人李红利、被告人翁迪楷及其辩护人李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4月间,翁某才(另案处理)为牟取不法利益,组织招募被告人魏招清、翁迪楷和简某、刘某、庄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走私我国禁止进口的旧衣服进境销售。翁某才指使简某、刘某、庄某1等人驾驶台湾籍“新德发”轮从韩国釜山港装载旧衣服出发,未经许可,私自靠泊浙江省象山县的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码头(下称“振宇船厂码头”)卸货。旧衣服卸下后即从陆路被运往广东省陆丰市销售。被告人魏招清负责在码头指挥卸货、联系陆路运输等;被告人翁迪楷负责支付船员工资、修船费、码头使用费等走私活动中的各项费用。具体航次如下:

1.2017年1月10日,“新德发”轮装载485.65吨旧衣服从韩国釜山港出发。翁某才经人介绍与振宇船厂码头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韩忠联系,约定使用该码头卸货。“新德发”轮到达后靠泊振宇船厂码头,所载旧衣服全部由此卸货。

2.2017年3月1日,“新德发”轮装载580.84吨旧衣服从韩国釜山港出发。被告人张韩忠在明知翁某才等人在从事走私活动的情况下,提高码头使用费,又将振宇船厂码头提供给翁某才卸货,并帮助联系卸货的吊车、工人。“新德发”轮到达后靠泊振宇船厂码头,所载旧衣服全部由此卸货。

3.2017年4月19日,“新德发”轮装载559.98吨旧衣服从韩国釜山港出发。被告人张韩忠再次将振宇船厂码头提供给翁某才卸货,并提前联系好卸货的吊车、工人。同月22日夜,“新德发”轮到达后靠泊振宇船厂码头,卸下部分旧衣服。次日晚19时许,“新德发”轮继续在该码头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剩余的295吨旧衣物被缴获。经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鉴别,上述295吨旧衣服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

综上,被告人张韩忠参与走私旧衣服2航次计1140.82吨,被告人魏招清、翁迪楷均参与走私旧衣服3航次计1626.47吨。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韩忠、魏招清、翁迪楷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应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韩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招清、翁迪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韩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但辩解应认定其为从犯,请求本院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韩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1.张韩忠只是为翁某才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卸货方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张韩忠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张韩忠归案后积极坦白了全部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韩忠从宽处罚。

被告人魏招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本院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招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1.魏招清受雇于他人而走私废物,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是从犯;2.魏招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魏招清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大;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魏招清减轻处罚。

被告人翁迪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本院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第一次和第二次走私犯罪认定的吨数,证据不够充分;2.翁迪楷一开始并没有和翁某才有共同的预谋,翁迪楷是在翁某才第一次走私犯罪既遂后才知道货船拉的货物是旧衣物,这一次翁迪楷与翁某才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一次走私废物的吨数不应计入翁迪楷的犯罪数额;3.翁迪楷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4.翁迪楷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认罪,属于坦白;5.翁迪楷系初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翁迪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4月间,翁某才(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招募被告人魏招清、翁迪楷和简某、刘某、庄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境外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旧衣物进境销售。翁某才经人介绍,又与被告人张韩忠联系,约定使用张韩忠实际负责的、位于浙江省象山县的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码头(下称“振宇船厂码头”)卸货。翁某才指使简某、刘某、庄某1等人驾驶台湾籍“新德发”轮从韩国釜山港装载旧衣物后出发,未经许可,私自靠泊振宇船厂码头卸货。旧衣物卸下后即从陆路被运往广东省陆丰市销售。被告人魏招清负责在码头指挥卸货、联系陆路运输等;被告人翁迪楷负责支付船员工资、修船费、码头使用费等走私活动中的各项费用。具体航次如下:

1.2017年1月10日,翁某才指使简某等人驾驶“新德发”轮装载485.65吨旧衣物后从韩国釜山港出发,“新德发”轮到达后靠泊振宇船厂码头,所载旧衣物全部由此卸货。被告人魏招清负责在码头指挥卸货。

2.2017年3月1日,翁某才指使简某等人驾驶“新德发”轮装载580.84吨旧衣物后从韩国釜山港出发。被告人张韩忠在明知翁某才等人走私旧衣物进境的情况下,提高码头使用费至21000元,将振宇船厂码头提供给翁某才卸货,并帮助联系卸货的吊车、工人。“新德发”轮到达后靠泊振宇船厂码头,所载旧衣物全部由此卸货。被告人魏招清负责在码头指挥卸货;被告人翁迪楷明知翁某才等人走私旧衣物进境,仍受雇于翁某才,负责支付船员工资、修船费、码头使用费等走私活动中的各项费用。

3.2017年4月19日,翁某才指使简某、刘某、庄某1等人驾驶“新德发”轮装载559.98吨旧衣物从韩国釜山港出发。被告人张韩忠再次收取码头使用费21000元,将振宇船厂码头提供给翁某才卸货,并提前联系好卸货的吊车、工人。同月22日夜,“新德发”轮靠泊振宇船厂码头,卸下部分旧衣物。被告人魏招清负责在码头指挥卸货、联系陆路运输等;被告人翁迪楷继续负责支付走私活动中的各项费用。同月23日19时许,“新德发”轮继续在振宇船厂码头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剩余的295吨旧衣物被缴获。经鉴别,上述295吨旧衣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

综上,被告人张韩忠、翁迪楷均参与走私旧衣物两航次计1140.82吨,被告人张韩忠从中获利42000元;被告人魏招清参与走私旧衣物三航次计1626.47吨,从中获利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庄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庄某1在简某邀请下,分别担任“新德发”轮的轮机长和船员。2017年4月10日左右,“新德发”轮从象山出发驶往韩国装载旧衣物,同月15日到达韩国釜山港,在釜山港装载约500吨旧衣物后,“新德发”轮返航回象山。同月21日左右,“新德发”轮没有合法手续就靠泊象山鹤浦港一个船厂码头卸货。“新德发”轮的船长是简某,轮机长是刘某,庄某1等三人是船员。同月24日深夜,刘某、庄某1在宾馆休息时,简某告诉他们,“新德发”轮被查了,让他们赶紧离开。经辨认,刘某、庄某1确认了简某。证人庄某1的证言,还证实其知道简某驾驶“新德发”轮于2017年2月底3月初到韩国装运过旧衣物。

2.证人庄某2的证言,证实“新德发”轮于2017年1月6日到韩国釜山港装运旧衣物,同月10日从釜山港启航。“新德发”轮这次去韩国装运旧衣物是其帮忙联系的,其通过邮件转发过装箱作业情况、现场装货照片、提单。当时“新德发”轮的船长是简某,轮机长是唐德华,船员是李某1、谢某、李某2。2017年4月,翁某才等人再次用“新德发”轮从韩国装运500多吨旧衣物到浙江宁波海域靠岸卸货时被查获,“新德发”轮被扣。其听“新德发”轮的船员说“新德发”轮到韩国运过三次旧衣物。

书证庄某2的邮件,对“新德发”轮于2017年1月6日抵达韩国釜山港装运旧衣物的情况予以印证。

3.证人林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下旬,台湾人“阿中”告诉其,翁某才运了一船旧衣物准备在浙江的一个码头卸货,等货卸完之后,“阿中”准备把这条船买下来,让其联系翁某才接收这条船。之后其与翁某才联系,得知卸货的码头在鹤浦。其赶到温州后,翁某才派了他堂弟翁迪楷开车将其接到鹤浦。第二天上午,翁某才在电话中告诉其出事了,船被公安机关给查扣了。经辨认,林某1确认了翁某才和翁迪楷。

4.证人魏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初,翁某才要在象山鹤浦找个码头卸货,其就帮翁某才联系了张韩忠。其于2017年1月和4月下旬与翁某才、翁迪楷、魏招清到过鹤浦,当时翁某才的船刚好在张韩忠的码头卸货,其在2017年4月下旬才知道翁某才在张韩忠码头卸下的货物是从韩国走私入境的旧衣物。经辨认,魏某确认了张韩忠、翁迪楷。

5.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吊车司机,张韩忠雇佣其到振宇船厂码头吊过三次旧衣物,前两次都是吊了两个晚上。第三次在2017年4月22日晚上开始吊,干到同月23日4时许休息,当日19时许又开始吊,后来警察来了。

6.证人王某、任某(均系高栏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1日,王某、任某各自通过运满满软件接到一个宁波至汕尾的运单。同月22日夜里,王某、任某接到货主电话,让他们到象山去装货。同月23日3时20分许,任某驾车至,货主坐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将任某带到鹤浦振宇船厂码头。当时有两辆车在装货,任某就在旁边等。天快亮时,货主告诉任某晚上再装货。当日晚上,王某驾车也到了鹤浦振宇船厂码头,18时20分左右开始装货,码头上有两台吊机,把货从船上吊到岸边,同时给王某、任某的货车装货,货主在现场指挥,后面还有约10辆货车排队等候。刚装好货,警察就到了。货主的手机号码是130XXXX6501,货实际上是打包好的旧衣物。

7.证人郑某(系高栏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运满满软件接到一个运输化纤包去汕尾的运单后,就和手机号码为130XXXX6501的货主联系,货主让其开车到象山鹤浦振宇船厂拉货。2017年4月22日晚上其到鹤浦振宇船厂后装了货,当时振宇船厂码头靠泊着一条货轮,岸上有两台吊机把货轮上的一包包货吊到车上。同月24日晚上,其把货运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卸下。

8.证人邱某(系高栏货车司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5日左右,其通过运满满软件接到一个象山鹤浦到广东陆丰的运单,装货地点是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联系的电话号码包括130XXXX6501。其开车到象山鹤浦振宇船厂后,直接从仓库装货,魏招清在现场指挥装货。货是一包包捆装起来的,看起来是布料、旧衣物。同月18日,其把货运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新饶村南溪河附近卸下。经辨认,邱某确认了魏招清。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网上发布信息,客户需要运输车辆就联系其,其再通过运满满软件安排运输车辆。2017年4月21日至23日期间,其承接了从象山鹤浦到广东汕尾的运输业务,是一个130XXXX6501的号码和其联系,告诉其是运布料到广东省陆丰市。22日其调了五辆车,23日又调了十辆车,其中六辆车把货运到了目的地,还有九辆车因为警察来了,没有拉到货。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柴油机配件。2017年春节时,张韩忠说他停在鹤浦振宇船厂的一条船的柴油机配件坏了,其就卖给他配件。后来,其又陆续卖给张韩忠一些柴油机配件。2017年2月,张韩忠告诉其,船在海上坏了好几次,都是拖回来的,可能船的主机坏了,要换主机,但后来张韩忠没有更换过。

胡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配件清单,证实胡某销售柴油机配件给张韩忠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2月11日、3月9日和12日。

11.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其应张韩忠要求,帮忙把张韩忠坏在海上的一艘船拖到象山鹤浦振宇船厂码头。那艘船比较破旧,发动机坏了,船舷上没有船名。

1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象山县金岛宾馆业主。2017年春节前,张韩忠带着简某等四个台湾人到金岛宾馆入住,同年2月中旬和3月,这几个台湾人又陆续入住过金岛宾馆。其从言谈中获悉这几个台湾人是跟船出海的。同年4月,其在又见到了这几个台湾人,当时他们好像住在天一宾馆。

13.象山鹤浦天一宾馆提供的宾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0日至4月9日期间,台湾居民庄某1等人在天一宾馆入住。

14.象山鹤浦申鹤大酒店提供的宾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日至22日及同年4月18日至22日期间,魏招清入住在申鹤大酒店;2017年4月18日至24日期间,翁迪楷入住在申鹤大酒店。

15.物证台湾籍货轮“新德发”的照片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保管交接单,证实大榭海关缉私分局扣押“新德发”货轮的情况。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韩忠、魏招清、翁迪楷辨认后,确认“新德发”货轮系翁某才等人走私旧衣物入境的运输工具。

16.物证旧衣物的照片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出库通知书、涉案财物入库单,证实大榭海关缉私分局从“新德发”货轮上扣押走私入境的旧衣物295吨的情况。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韩忠、魏招清、翁迪楷辨认后,确认照片上的旧衣物系翁某才等人利用“新德发”货轮从韩国走私入境的旧衣物。

1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大榭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于2017年4月25日对停泊在振宇船厂码头的“新德发”货轮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际吨位证书、船员姓名表、韩国海关的出口海运载货清单和提单等证件、文件的情况。

18.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际吨位证书、船舶检查证书等文件,证实涉案货轮船名为“新德发”,船籍港为台湾基隆港,船员最低安全配额5人等情况。

19.船员姓名表和全体船员名册,证实简某是“新德发”轮的船长,刘某是“新德发”轮的轮机长,庄某1是“新德发”轮的船员。

20.韩国海关的出口海运载货清单、提单等,证实2017年4月18日,台湾籍货轮“新德发”向韩国海关申报以散装形式出口旧衣物,启运时间为同月19日,启运港韩国釜山港,旧衣物总重量为559.98吨。

21.出入港清单和载货清单、船东提单明细,证实被告人张韩忠、魏招清、翁迪楷分别参与走私旧衣物入境的时间、数量等情况。其中,“新德发”货轮于2017年1月10日从釜山港出发,装载旧衣物485.65吨;同年3月1日从釜山港出发,装载旧衣物580.84吨;同年4月19日从釜山港出发,装载旧衣物559.98吨。

22.财产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3月5日,由被告人张韩忠的父亲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象山永洁拆船有限公司向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租赁位于象山县造船工业基地的所有财产(包括码头)用于拆装船舶及装卸使用,租赁期限十年。

23.样品提取笔录,证实大榭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于2017年4月26日对“新德发”货轮内的包裹状衣物进行取样,样品共计6袋的情况。

24.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实大榭海关缉私分局送检的6袋服装样品具有穿着使用过的明显痕迹,具备旧衣物的明显特征,判定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

25.“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韩忠、魏招清、翁迪楷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韩忠、魏招清、翁迪楷的身份情况。

27.被告人张韩忠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翁某才与其联系后,“新德发”货轮分别于2017年1月、3月和4月靠泊振宇船厂码头卸过货物,货物都是旧衣物,其帮助翁某才联络了拖船、卸货用的吊机和工人,还多次联系维修该货轮、加油等,并从中获利。其起初不知道翁某才等人在走私,后来知道翁某才等人从韩国走私旧衣物入境,就在2017年3月将码头使用费提高到每次21000元,从而通过收取码头使用费共非法获利42000元。经辨认,张韩忠确认了翁某才、简某等人。

28.被告人魏招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翁某才,帮助翁某才走私旧衣物入境3次,从中获利6000元。翁某才走私旧衣物的货轮靠泊象山鹤浦振宇船厂码头时,其负责在码头指挥卸货,其还曾联系过陆路运输车辆。经辨认,魏招清确认了张韩忠、翁某才等人。

29.被告人翁迪楷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翁某才,按照翁某才的吩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或用现金将货轮维修费、加油费和船员工资、伙食费等支付给张韩忠等人。第一航次货轮卸完货后,其去修船时才知道翁某才在走私旧衣物入境。经辨认,翁迪楷确认了翁某才等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第一次和第二次走私废物犯罪数量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第一次和第二次走私废物犯罪行为所涉货物没有被查获,但关于这两次所涉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出入港清单和载货清单、船东提单明细明确记载货物的种类和数量;(2)被告人张韩忠、魏招清、翁迪楷的供述,证实所涉货物均为旧衣物;(3)证人饶某、邱某、庄某1、庄某2、魏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涉货物均为旧衣物,并印证所涉货物的数量。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翁迪楷的辩护人所提“认定第一次和第二次走私犯罪吨数的证据不够充分”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翁迪楷是否参与第一次走私废物犯罪的问题。被告人翁迪楷辩解其虽受雇于翁某才,但“新德发”轮第一航次靠泊振宇船厂码头后,其并未到码头参与安排卸货等事宜,其是在2017年春节后即第一次走私行为完成后去修船时才知道翁某才走私旧衣物入境的。经查,依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被告人翁迪楷事先和翁某才有走私旧衣物的共同预谋,也无法认定被告人翁迪楷在翁某才等人第一次实施走私废物犯罪行为期间已获知翁某才等人在走私废物,因此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翁迪楷不具备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被告人翁迪楷参与了第一次走私废物犯罪,第一次走私入境的485.65吨旧衣物亦不应计入被告人翁迪楷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翁迪楷的辩护人所提“第一次走私废物的吨数不应计入翁迪楷犯罪数额”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韩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韩忠为翁某才等人走私旧衣物所用货轮提供靠泊码头,并帮助联系卸货的吊车、工人,其行为处在走私犯罪的最后一环,主要提供卸货方便,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韩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张韩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韩忠、魏招清、翁迪楷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韩忠、魏招清、翁迪楷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翁迪楷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翁迪楷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韩忠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招清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翁迪楷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韩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元、被告人魏招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扣押的二百九十五吨旧衣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成

审判员万仁赞

人民陪审员张小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