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沈阳市大东区奉吉串店(以下简称奉吉串店)与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奉吉串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25-1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王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某甲,男,汉族,系杜某某父亲。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奉吉串店(以下简称奉吉串店)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吉串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7)辽0104民初10570号民事判决。请求增加被告,对事实予以查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致使杜某某受伤的酒瓶系因邻桌就餐时的酒瓶掉落,并非是酒瓶自爆引起的事故发生,串店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

一审被告辩称

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甲辩称:酒瓶系自爆还是他人碰落,均无从查证,事故发生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经询问也没有找到事故发生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奉吉串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477.61元。2.判令奉吉串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下午16时30分,杜某某随父母共三人前往奉吉串店处就餐。因当日就餐客人较多,大约等到17时服务员安排在二楼就座。杜某某与母亲起身去洗手间,途中突然一瓶啤酒不知由何处落地,破碎的酒瓶底部飞出恰好将杜某某的脚部划伤。父母急忙带其前往附近的463医院救治,因为伤口较深,该医院医生建议前往上一级医院。后又及时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该事故致使杜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并于2017年6月18日进行了肌腱缝合,神经缝合,清创缝合,石膏外固定术。2017年6月26日出院,处理意见为:1.继续换药石膏外固定,休息四周,加强营养;2.术后三周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病情变换随诊。同时在精神上给杜某某造成了很大的恐慌,睡觉时常有哭闹现象,现仍在家休养,需全天有人护理,并且每月需到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复查。因父母均为在岗职工,家中无人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只能在家政公司聘请了专业的陪护员从住院开始一直护理至今。此次事故已有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长安派出所出警并备案登记。由于本次事故,使杜某某的身体遭受严重创伤,并身体恢复缓慢。同时也对杜某某的学习产生了巨大影响,且其至今未得到及时的赔偿,故杜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下午,杜某某随父母前往奉吉串店处就餐。杜某某与母亲起身去洗手间,途中突然被爆裂的啤酒瓶划伤脚部。杜某某父母遂带其前往附近的解放军463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杜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进行了肌腱缝合,神经缝合,清创缝合,石膏外固定术,共住院八天。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趾肌腱断裂、右下肢腓浅神经裂伤。医嘱为一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8177.61元。2017年6月26日出院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为其开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1.继续换药石膏外固定,休息四周,加强营养;2.术后三周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杜某某父母在家政公司聘请了专业的陪护员从住院开始共护理杜某某60天。庭审结束后,王某书面要求增加华润雪花(辽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杜某某的陈述与奉吉串店的答辩,杜某某到奉吉串店处就餐并被啤酒瓶划伤属实。杜某某到奉吉串店处就餐系接受奉吉串店提供服务的行为。对于杜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奉吉串店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某书面要求增加华润雪花(辽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问题,杜某某要求奉吉串店赔偿经济损失与其要求追加被告一节,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能确定啤酒瓶爆裂原因系生产者、运输者还是仓储者原因,甚或其他原因,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杜某某主张护理费问题,其住院八天,期间为一级护理,其出院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为其开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休息四周。鉴于案发时杜某某刚满十一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受伤部位,如无成年家长或他人看护照料,可能导致不可预见的伤害后果。依据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工资为4475.6(37127÷365×8天×2人+37127÷365×28天×1人)元。关于杜某某主张交通费问题,结合其损伤情况及就医需求,酌定为2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大东区奉吉串店赔偿杜某某医疗费8177.61元、护理费4475.6元、交通费200元,总计人民币12853.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市大东区奉吉串店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奉吉串店提交的视频录音录像一份,主张以此证明杜某某法定代理人杜某甲明知酒瓶系从邻桌碰掉摔碎的事实经过,杜某甲主张其只是表达自己的合理猜测,不能成为本案事实依据;上诉人奉吉串店提交的监控录像二份,主张以此证明事发过程中酒瓶系从邻桌被碰掉摔碎的事实经过,杜某某法定代理人杜某甲主张监控录像因为角度及房屋建筑结构问题,并能不证明上诉人所证事实。因上诉人奉吉串店提交三份视听资料证据,缺乏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杜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因啤酒瓶爆炸所致,奉吉串店是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中杜某某提供了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长安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对警情记载为“邻桌啤酒两瓶突然爆炸造成杜某某脚部受伤”。一审庭审中,奉吉串店明确承认“根据派出所调查和我们单位员工反映还有监控录像,杜某某受伤原因是酒瓶在桌子上自爆”。原审依据报警记录及奉吉串店的自认,认定杜某某在奉吉串店就餐时被爆裂啤酒瓶划伤的事实,作出奉吉串店应对杜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奉吉串店提出的要求增加啤酒生产者为被告,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杜某某要求产品销售者奉吉串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产品生产者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奉吉串店可待查明啤酒瓶爆裂原因后,行使追偿权,故对奉吉串店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奉吉串店提出的邻桌就餐致酒瓶掉落,并非是酒瓶自爆引起的事故发生,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奉吉串店二审中提供的视频录像、监控录像等资料,均非新证据,该组视听资料的内容不能证明邻桌就餐者致使酒瓶破裂,亦不足以推翻奉吉串店在原审中对酒瓶自爆事实的自认。故对奉吉串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奉吉串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奉吉串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娟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孙硕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