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延明等诉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等补偿案
吴延明等诉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等补偿案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吴延明。
原告吴延华。
原告吴延勇。
原告吴玉红。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中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92360247A(以下简称鄱阳县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张运金,局长。
出庭应诉机关负责人夏义月,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田,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332875129R(以下简称鄱阳县征收办)。
法定代表人章泽光,主任。
出庭应诉机关负责人余志辉,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田,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戴贵富。
原告吴延明、吴延华、吴延勇、吴玉红诉被告鄱阳县房管局、鄱阳县征收办、第三人戴贵富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延明、吴延华、吴延勇、吴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中林、被告鄱阳县房管局出庭负责人夏义月、被告鄱阳县征收办出庭负责人余志辉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贵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5日,被告鄱阳县征收办与第三人戴贵富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1143),该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戴贵富,被征收房屋为鄱阳县××××号,补偿与奖励金额合计为749452元。
原告诉称,原告吴延明、吴延华、吴延勇、吴玉红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父母生前在鄱阳县××××栋120平方米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四原告父亲吴国来名下。1997年8月26日,原告父亲吴国来去世。2012年7月15日,原告母亲章秀英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前没有遗嘱,也没有对涉案房屋做任何处分。2012年2月12日,吴延华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戴桂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7月17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吴延华与戴桂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属于四原告共同共有。2017年4月,因环东湖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涉案房屋被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四原告多次向被告鄱阳县征收办表明,涉案房屋属于四原告共同共有,且曾因涉案房屋引发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正在诉讼中,希望征收办能查明房屋实际产权人,暂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征收办不予理睬,与第三人戴贵富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违法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戴贵富。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清涉案房屋权利人,且在原告已告知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违法与第三人戴贵富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其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与戴贵富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判令被告与四原告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吴延明、吴延华、吴延勇、吴玉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鄱阳县房管局、被告鄱阳县征收办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3.第三人戴贵富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鄱阳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鄱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鄱阳县鄱阳镇大巷口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4.鄱阳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8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鄱阳县鄱阳镇合子巷10号(现25号)(证号:303475)房屋即涉案被拆迁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国来名下及吴国来1997年8月26号病故,章秀英2012年7月15日病故,吴国来和章秀英去世后,继承人为四原告,鄱阳镇合子巷××号(原10号)的房屋属于四原告共同所有。第三组证据:1.鄱阳县征收办与第三人戴贵富签订的《鄱阳县环东湖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结算表》复印件两份;3.《鄱阳县环东湖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鄱阳县征收办指挥部张贴的已付款的名单一份,证明被告鄱阳县房管局、鄱阳县征收办违法与非房屋产权人戴贵富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在原告明确告知涉案被拆迁房屋因权属争议正在诉讼的情况下,两被告依然不履行行政职责,违法向第三人戴贵富支付了拆迁补偿款。
被告鄱阳县房管局辩称,鄱阳县征收办系合格行政主体,具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资格,我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鄱阳县征收办系依法成立的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鄱阳县征收办与第三人戴贵富所签订的关于征收鄱阳县××××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与鄱阳县征收办、第三人戴贵富之间的纠纷,我局在此纠纷中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鄱阳县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鄱阳县房管局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鄱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及方案,证明征收主体及征收补偿标准。
被告鄱阳县征收办辩称,我办与第三人戴贵富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行为合法,不予撤销。鄱阳县环东湖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需要征收鄱阳县××××号房产。征收工作组人员摸底调查时,鄱阳县××××号房屋一直系由第三人戴贵富和戴淑萍长期居住至今。第三人戴贵富向我办提供了证据证实,戴桂珍出具证明,写明戴桂珍已将本案涉诉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戴振华,此房屋自此与戴桂珍无任何关系。2016年3月9日,戴振华将本案涉诉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转卖第三人戴贵富,并把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吴延华与戴桂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予第三人戴贵富。我办依法与第三人戴贵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戴贵富向我办承诺并签署相关承诺书,承诺鄱阳县××××号系其合法取得的房产,签订协议后,我办已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戴贵富。我办征收行政行为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应不予撤销。
被告鄱阳县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征收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鄱阳县征收办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戴贵富户口本复印件与身份证复印件、戴淑萍户口本复印件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戴贵富及戴淑萍的户口信息及身份信息;3.大巷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声明书》一份、吴延华与戴桂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份、戴桂珍出具的《证明》一份、戴振华与戴贵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第三人戴贵富和戴淑萍长期居住在鄱阳县××××号;(2)被告鄱阳县征收办根据以上资料判定第三人系鄱阳县××××号房屋的被征收人;(3)被告与第三人戴贵富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系合法合理行政;4.鄱阳县××××号房屋估价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结算表、资金支付证明、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是依法依规对合子巷××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此行政行为系合法行政行为。5.鄱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及方案,证明征收主体及征收补偿标准。
第三人戴贵富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鄱阳县房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鄱阳县征收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社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亲属关系或继承关系,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购买的房子进行征收,且被告没有收到对诉争款项进行冻结的申请。
原告对被告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对征收公告及方案认为不能以公告为依据,在实际过程中,还是依照有法律权限的房管局作为行政业务上的管理。
原告对被告征收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吴延华与戴桂珍签订的协议已被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系,第三人戴贵富所谓的房屋买卖均不是事实,不应当被采信,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的父亲,不能作为拆迁的依据;证据四评估报告不是与原告方协商也没有通知原告,不能作为拆迁的依据,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已提出事实存在争议,被告依然发放补偿款,不能证明行为合法;证据五没有异议,但说明征收主体不能以公告为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县征收办与第三人戴贵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补偿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鄱阳县房管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鄱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可以证明征收部门为鄱阳县征收办,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鄱阳县征收办提供的证据1、2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县征收办与第三人戴贵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补偿款,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戴贵富为被征收人;证据5系鄱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可以证明征收部门为鄱阳县征收办,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延明、吴延华、吴延勇、吴玉红系兄弟姐妹关系。鄱阳县××××号(原10号)房屋系四原告父母亲吴国来、章秀英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国来名下。1997年8月,原告父亲吴国来去世。2012年7月原告母亲章秀英去世。2012年2月11日,吴延华与戴桂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吴延华将鄱阳镇合子巷××号房屋卖给戴桂珍。2016年3月8日,戴桂珍将鄱阳镇合子巷××号房屋卖给戴振华。2016年3月9日,戴振华与戴贵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戴振华将从戴桂珍手上买的鄱阳镇合子巷××号房屋卖给戴贵富。2017年4月,吴延明、吴延勇、吴玉红向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延华与戴桂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7年7月7日,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吴延华与戴桂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属于四原告共同共有财产。2017年4月,因鄱阳县环东湖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程,鄱阳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该征收公告确定征收部门为鄱阳县征收办,鄱阳镇合子巷××号房屋在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内。2017年5月5日,鄱阳县征收办与戴贵富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位于合子巷××号,补偿与奖励金额合计749452元。在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鄱阳县征收办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戴贵富。
另查明,在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在征收过程中,原告方曾告知鄱阳县征收办涉案房屋因权属争议正在诉讼中。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鄱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已确定鄱阳县环东湖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征收部门为鄱阳县征收办,且与第三人戴贵富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部门亦为鄱阳县征收办,原告将鄱阳县房管局列为被告没有依据,鄱阳县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此规定,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戴贵富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戴贵富因未办理房产登记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原告父亲吴国来,且涉案房屋在被征收时仍有权属争议,被告认定戴贵富为被征收人依据不足,其与戴贵富所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原告诉请被告与四原告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戴贵富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1143);
二、驳回原告吴延明、吴延华、吴延勇、吴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军
审 判 员 XX坚
人民陪审员 孙国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