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诉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补偿协议书案
赵庆诉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补偿协议书案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庆。
委托代理人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凤明(系原告女儿)。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狮子园村。
法定代表人赵宏图,职务镇长。
负责人张艳春,职务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鹤丹,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赵庆诉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群、赵凤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张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际、张鹤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30日向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购买狮子园村桥西路边房屋一处,原告购买该房后一直使用至房屋被被告拆迁,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意向书),约定由被告对拆除原告的房屋进行相应补偿,并对补偿标准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应公证手续并签署正式补偿协议。但由于被告懒政不作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正式《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意向书)内容,办理公证手续并签署正式《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
原告赵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1997年1月30日原告与水泉沟镇政府达成一致意见达成了买卖合同;2、现场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3日对原告拥有的房屋进行了测绘,有镇政府、土地局的见证,并经过公证可以证明房屋确实存在;3、2017年10月24日关于赵庆家补偿情况的说明,证明是按照两横一纵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原告房屋即使没有手续也应得到补偿,且约定了对原告房屋如何进行安置、何时评估;4、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是受案范围。
本案原告赵庆与被告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意向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行政法律关系。从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赵庆为被拆迁人,被告镇政府为拆迁人,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使用其占有的土地并给予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平等主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应是一个民事协议。双方因履行民事协议而发生纠纷,应受民法调整,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第12号文对此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原告赵庆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被告镇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平等主体间有关安置、补偿等民事权益的纠纷,符合民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拆迁人履行协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仅仅是就房屋拆迁安置的意向书,第五条中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经有关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区级会议批准,由公证机关公证生效后,签署正式协议。另外,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关于赵庆家拆迁补偿情况的说明》中关于置换面积的约定中载明了以实际测量和调查取证为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关于房屋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经被告核实,原告存在违建、扩建的情况,原告的虚假陈述与其提供的承诺书不符。所以该协议书至今未能生效,未生效的协议不存在履行的问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城管局执法档案,证明原告存在违建行为;2、狮子园村房屋现场勘查登记表,证明原告现有房屋均为无照房屋;3、水泉沟镇人民政府关于狮子园村桥南路西赵庆房屋拆除安置补偿一事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赵庆房屋拆迁安置的经过;4、强拆方案,证明赵庆的房屋系违建房屋,拆除违建的22户中包括原告;5、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无违建、扩建;6、金图公司测绘图,证明镇政府当年卖给赵庆时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房屋在2017年6月8日已经拆除,行政执法现场记录时间是2016年,并且当事人没有收到过文书;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表中详细记载了房屋的面积位置等信息,并有原告、土地所、公证处等相关部门的签字盖章;3号证据不予认可,该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而草签协议是2017年10月25日,且该说明没有主体也没有盖章。安置方案真实性无异议,补偿标准中没有提到对有证、无证房进行区别;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017年6月8日房屋已经被拆;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不予以认可,该图为复印件,无法表明测绘公司,同时没有折算方式,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与被告出示的一致,真实性无异议,该登记表中记载以上房屋均无照。3号证据经过镇政府调查取证原告房屋实际的面积与表中约340平的面积不符;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只是意向书,第五项说明了生效的条件,该意向书未生效。并且该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中《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赵庆本人的签字,6号证据没有测绘单位印章,且为复印件,上述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3号证据出具时间2017年11月20日,意向书签订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该证据不具关联性;5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为公证处出具,4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原告出示的1、2、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备关联性,3号证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0日原告赵庆(乙方)与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请示上级主管机关镇政府同意将坐落狮子园村桥西路边房屋一处以贰万元出售给乙方。
2010年3月3日河北省承德市恒义公证处出具《水泉沟镇狮子园桥头房屋现场勘查登记表》,登记表记录户主姓名赵庆,房屋面积334.01平方米,并标注以上房屋均无照。该登记表有房主赵庆、村委会、相关部门、公证部门予以签字确认。
2017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狮子园桥路西)予以拆除。
2017年10月25日原告赵庆(乙方)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意向书),该意向书内容为:为促进“双违百日攻坚拆除”行动顺利推进,保证中心街整治成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镇政府按区政府安排,对赵庆房屋进行拆除。经请示区政府主要领导,按照“两纵一横”拆迁补偿标准,由水泉沟镇政府负责与赵庆签订补偿协议。甲方对乙方的住宅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改造,需拆除乙方在谢家沟路东侧(狮子××桥××)房屋建筑面积334.01平米。产权调换方式1、依据《拆迁补偿方案》第七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补偿后的建筑面积为501平米。2、根据房屋的权属性质和用途,将在谢家沟回迁范围内安置建筑面积约501平米。并约定经有关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区级会议批准,由公证机关公证生效后,签署正式协议。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至诉讼之日未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继续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庆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意向书),该《意向书》确认了拆除原告赵庆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34.01平米,根据房屋的权属性质和用途,将在谢家沟回迁范围内安置建筑面积约501平米。并约定经有关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区级会议批准,由公证机关公证生效后,签署正式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该《意向书》的约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被告提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关于房屋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经被告核实,原告存在违建、扩建的情况,原告的虚假陈述与其提供的承诺书不符的诉讼意见,原告房屋系原告从被告下属单位购买,《水泉沟镇狮子园桥头房屋现场勘查登记表》详细记载了原告的房屋面积,该登记表经村委会、相关部门、公证部门予以签字盖章,且被告对原告房屋面积经调查取证后在《意向书》中予以确认,故该诉讼意见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于60日内与原告赵庆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人民政府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
人民陪审员 孙明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