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樊罗方等诉端州区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补偿款纠纷案

樊罗方等诉端州区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补偿款纠纷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1203行初25号

  原告:樊罗方。
  委托代理人:曾志科、梁达腾,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州区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
  组长:刘智锐。
  委托代理人:梁育华,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黄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大冲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社长:邓祖亮。
  第三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大冲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社长:邓征泉。
  原告樊罗方因要求被告端州区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第三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大冲第一、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育华、刘颖智等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罗方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租赁两第三人位于原端××区大冲旧砖厂土地范围内厂房建筑物补偿款3106400元归原告所有并请求支付。被告同月31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所经营的位于大冲旧砖厂地块的厂房在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收范围之内。该厂土地及房屋原属于两第三人。1997年8月21日、1998年3月13日,两第三人先后与大成高周波、肇庆市大成高周波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两第三人向大成高周波、肇庆市大成高周波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位于端州区大冲旧砖厂的土地,面积约为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时,厂房、建筑物的补偿归承租方所有。2005年10月28日,经两第三人同意,承租方高周波、肇庆市大成高周波机械有限公司把租赁土地转租给全吉浩使用和承租,2009年1月1日,经两第三人同意,全吉浩把租赁土地又转租给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和承租,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保障其权益,于2009年11月25日与两第三人分别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1月1日,经两第三人同意,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再次把租赁土地转租给原告承租和使用,原告承受了2009年11月25日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两第三人分别重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时,厂房、建筑物的补偿归承租方所有”。由于原告厂房位于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5月初,原告、被告确认了大冲互通立交地块附着物,随后并确认了评估结果,但一直未见被告组织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5月16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的补偿协议,也未经得原告的同意,自行拆除原告的厂房、建筑物。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实施的强拆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被告强拆前,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的补偿协议,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事先书面催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告强拆行政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征收部门和拆除单位,主要负责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所涉及到的土地房屋征地拆迁、赔偿、土地置换等工作,因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强拆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6400元(详见评估报告);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申明》、《公证书》、《收据》、涉案土地的四置图。证明原端××区大冲旧砖厂的土地已由原告方合法租用并经营,该土地上厂房、建筑物归原告所有。
  2、《证明》。证明原权属人大冲一、二经济社对本案土地上厂房、建筑物权属无争议,并证明多次转租的合法性。
  3、《大冲互通立交地块附着物确认表》。证明被告已明确涉案土地的厂房、建筑物的权属由原告方所有。
  4、拆迁前图片、拆迁后图片。证明原告方所有的厂房、建筑物经已拆迁、期间并未经过法定程序。
  5、拆迁评估协议书、附件。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次拆迁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理由仅仅因权属问题。
  7、端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寻求法律途径争取补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8、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原告租赁两第三人位于原端××区大冲旧砖厂土地范围内厂房建筑物补偿款3106400元归原告所有并请求支付。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诉称的行政征收行为,是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以《关于肇庆市城市化道路改造工程大冲立交建设项目范围土地房屋征收的公告》作出的。根据端府办函〔2015〕59号《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端州区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为临时机构,不具被告资格。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诉称被征收的土地,属两第三人,有关的征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两第三人并无异议,原告所称的房屋问题,经查,房屋仅有1997年9月8日的报建资料,无竣工验收资料,更无房产权属证明,依法可以认定为违法建筑,即使按农村房屋特事特办,以历史遗漏问题申请财政审查处理,根据土地权属及报建资料,该房也应属大冲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所有,根据《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端府〔2014〕14号《端州城区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人的土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征收人只向土地、房屋的合法权属人支付补偿。被征收人只能是土地房屋的权属人,而不能是承租者,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请法院依法审查。三、原告诉称的强拆行为从未发生。2016年4月29日,被告与两第三人达成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有关补偿已按约定支付到指定账户),约定“因本次征地,宗地原出租合同自然终止”,“乙方(两第三人)签署协议之日起三天内将士地交付甲方(被告)使用,协助用地单位,确保施工不受干扰”。可见土地是两第三人主动依约交付的,而动工的是用地施工单位中铁六局拆除的,行政机关并无实施任何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四、有关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并无不当。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以《关于肇庆市城市化道路改造工程大冲立交建设项目范围土地房屋征收的公告》作出征收决定,在该公告中同时公告了征地补偿方案适用端府〔2014〕14号《端州城区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自始征地拆迁工作展开,经多方努力,2016年4月29日,被告与两第三人达成征地补偿协议,被告按约定向被征收入支付了补偿款,被征收人按约定在2016年5月2日向被告交回土地,被告随即把土地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动工兴建大冲枢纽立交。整个过程,以协商代替对抗,以行政协议代替强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房屋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对于违法建筑是不予赔偿的,即使按农村房屋特事特办,以历史遗漏问题申请财政审查处理,根据土地权属及报建资料,该房也应属两第三人所有,依法也应由两第三人取得补偿,只有在两第三人同意放弃补偿的前提下原告才能有资格获得。原告一直以两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试图获得补偿,被告也根据该证明与原告就房屋问题进行商谈并展开工作,但在2017年9月,黄岗街道综治维稳中心收到区信访局转来的信访件,有村民投诉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赔偿款去向不明及“高洲波”厂房拆迁赔偿存在严重问题,经查,该“高洲波”厂房应为“高周波”厂房,也就是原告讼争的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的房屋补偿。为此,被告紧急约谈了大冲经联社及两第三人的相关负责人,并且要求大冲经联社及两第三人就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的房屋补偿问题统一村民意见,并作出书面说明;又鉴于村民意见未统一,被告暂停原告诉争的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的补偿,等待有关结论再行处理。故就补偿问题,原告凭两第三人的证明,是否能获得领取补偿的资格,被告恳请合议庭作出判定。五、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即使按原告所称强拆发生在2016年5月16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以上意见,请法院采纳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庆市城市化道路改造工程征收土地预公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肇庆市城市化道路改造工程大冲立交建设项目范围土地房屋征收的公告》。
  2、《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证据1-2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
  3、端府(2014)14号文,《端州城区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证明该次征地所依据的征地补偿方案。
  4、征地补偿协议、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用土地面积、类别兑现表。证明该次征地以行政协议形式实施,不存在强拆强征。
  5、收据三张。证明有关补偿款已经支付大冲股份合作社。
  6、情况说明。证明因原告是否具有取得赔偿的资格问题,引发大冲村民上访。
  7、报建相关图纸7份。证明争议房屋只有报建,没有竣工验收,更无房产证。
  8、土地管理法、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部分)。证明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8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强拆的事实,对证据1、2认为由法院核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印发端府〔2014〕14号《端州城区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其中规定:“三、地上(下)建(构)筑物补偿标准及拆迁安置补助标准……(八)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不接受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可按法定程序通过双方认可的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2015年7月17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端府办函〔2015〕59号《关于成立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主要内容是:为协调联动、扎实推进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开展,经区政府同意,决定成立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2015年8月11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发出肇端府公字〔2015〕第2号《关于肇庆市城市化道路改造工程大冲立交建设项目范围土地房屋征收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请大冲立交工程项目征地范围内涉及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权属人登记,大冲立交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将按照端府〔2014〕14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地段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2015年8月20日前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2016年4月29日,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对征用两第三人的农用地、建设用地的面积、征用补偿款数额、土地交付期限、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初,被告出具档口名称为“樊罗方(原东韩机械)”的《大冲互通立交地块附着物确认表》,确认地上附着物为:厂房、宿舍楼面积1277M2、水泥地2862.787M2、铁网围栏123.9M2、杜鹃17棵、桂花树6棵,原告樊罗方作为权属人(业主)在该确认表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2日,两第三人将上述被征土地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动搬走设备使该土地上的厂房空置;2016年5月3日,被告出具《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用土地面积、类别兑现表》,核实征用两第三人的农用地、建设用地的实征面积、征地补偿单价、补偿款总额,两第三人在该兑现表盖章确认。2016年5月16日被告将上述被征土地及厂房交付给施工单位动工兴建大冲枢纽立交并将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两第三人下拨了征用补偿款;2016年12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肇庆万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拆迁评估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丙方对乙方位于大冲枢纽立交范围、321国道路北侧1277m2建筑物、水泥地面、少量青苗等附着物(以甲乙双方确认后的拆迁确认表清单为准)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9日肇庆万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大冲互通立交地块附着物确认表》确定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果,时点2016年11月6日的搬迁补偿价值为:权属人樊罗方(原东韩机械)房产(附着物)总价3106400元;2017年2月6日,两第三人分别出具《证明》,确认位于原端××区大冲旧砖厂的土地于1998年1月1日由两第三人租赁给大成高周波公司使用,2005年10月28日由大成高周波转租给全吉浩使用,2009年1月1日由全吉浩转租给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1月1日至今由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租给樊罗方使用,根据两第三人与大成高周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两第三人与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所租赁的土地上的厂房建筑物的产权属乙方所有,征用该土地时,厂房建筑物补偿归乙方,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该土地转租给樊罗方使用,并书面申明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樊罗方行使,樊罗方亦按时支付土地租金,故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产权现属于樊罗方所有;2017年7月17日,原告樊罗方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租赁两第三人位于原端××区大冲旧砖厂土地范围内厂房建筑物补偿款3106400元归原告所有并请求支付。被告同月31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鉴于此经过多次转租,难以确认合同中各方权利和义务,其无裁判的权力,原告的申请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问题,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9月原告以两第三人为被告,提出确认2009年11月25日由两第三人和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15年1月1日由原告和两第三人分别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即端州区大冲旧砖厂2500平方米土地上的厂房等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1202民初31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争议不属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裁定驳回起诉;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没有就涉案被征收并拆除的建筑物对原告进行补偿;本案在庭审时,被告确认涉案建筑物是被告征用两第三人上述土地上的附着物,征收时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樊罗方。
  又查明,1997年8月21日,两第三人(甲方)和(株)大成高周波(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端州区大冲砖厂空地面积共1600平方米规划用地(红线)租赁给乙方,另(红线外)厂房正向面积约600M2交给乙方使用,厂房西边的三角形位置106M2属乙方附租土地,租赁年限20年即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将土地填平交给乙方建工厂使用,协助乙方办理报建等手续,租赁期内,建筑物的产权属乙方,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时,征地款归甲方所有,厂房、建筑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1997年8月第三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大冲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为其建设用地范围、建筑基底面积777.4m2(一至三层厂房)向肇庆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报建,肇庆市城市建设规划局1997年9月8日核定;1998年3月13日两第三人和(株)大成高周波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租赁土地面积1600M2再增租面积900M2;2009年11月25日,两第三人(甲方)分别和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冲旧砖厂的土地租给乙方使用,面积共2500平方米,租期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租赁期内,建筑物的产权属乙方,如国家征用该土地时,征地款、青苗款归甲方,厂房建筑物的补偿归乙方;2015年1月1日,两第三人(甲方)和原告樊罗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甲方同意将2009年11月25日与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转租给乙方使用,原《土地租赁合同》中条款保持不变;同日,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申明》,同意将原两第三人与其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转让给樊罗方行使权利义务,两第三人在其与肇庆市东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意转让给樊罗方使用。2016年3月10日两第三人向原告樊罗方出具收据,确认两第三人分别收到樊罗方缴交的2015年1-12月土地管理费。
  本院认为,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现行有效从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端府办函〔2015〕59号《关于成立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的内容,结合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与两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下拨征用补偿款的实际情况,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作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负责实施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收与补偿具体事务工作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属两第三人合法所有,在两第三人将该土地租赁给原告时一并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交给原告使用,且两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时,征地款归两第三人所有,厂房、建筑物的补偿归原告所有,两第三人并出具《证明》表示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产权现属于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原告所有。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肇庆市城市化道路改造工程大冲立交建设项目范围土地房屋征收的公告》明确表示“大冲立交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将按照《端州城区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端府〔2014〕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而端府〔2014〕14号文其中规定:“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不接受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可按法定程序通过双方认可的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原、被告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使用建筑物进行评估并认可评估结果,可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总价为3106400元。原告在被告没有先行补偿的情况下主动搬迁,被告理应对原告在被征地范围内合法的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四款:“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给付补偿款3106400元应予支持。涉案建筑物所在的土地被征用后已由两第三人交付给被告,原告也自行搬离,不存在被告强行拆除的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樊罗方作为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未能得到补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建筑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并请求支付,被告在2017年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端州区大冲枢纽立交工程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罗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106400元。
  二、驳回原告樊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康
审 判 员  伍钜雄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