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朱松弟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补偿行政协议案

朱松弟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补偿行政协议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03行初120号

  原告朱松弟。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姜扬瓯,主任。
  诉讼负责人陈达生,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薄士坤、陈温柔(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松弟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瑶溪街道)房屋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松弟,被告的诉讼负责人陈达生及委托代理人薄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瑶溪街道于2017年7月31日与原告朱松弟签订《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协议)。
  原告朱松弟诉称,原告系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农民,原告名下有房产位于河滨村,该房屋土地证使用权面积为95.22平方米,按照《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摘要)》第五条征地房屋补偿规定,按其合法房屋基地面积的三倍确定应安置建筑面积,即应为95.22平方米某3=285.66平方米-18.16平方米(属胞兄房产)=267.5平方米。但被告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办法,即68.54平方米、18.16平方米、33.32平方米,一翻三数据为102.81平方米、36.32平方米、99.96平方米,合计239.09平方米。原告要求赔偿建筑面积为267.5平方米,而被告赔偿的建筑面积为239.09平方米,被告给予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赔偿少了28.41平方米。原告认为相关文件确认“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赔偿方案”,即征收集体土地后才是涉及房屋赔偿,故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被诉补偿协议,并判令被告履行《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摘要)》规定,按照温集用(2000)字第0956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5.22平方米一翻三落实安置房面积267.5平方米,重新签订《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龙湾区瑶溪街道办事处,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摘要),以证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征收方案的内容。
  4、温集用(2000)字第09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5、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6、被诉补偿协议,以证明被告和原告签署补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瑶溪街道辩称,针对本案诉争房产面积,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5.22平方米,但被告在调取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宗地草图后发现,实际建筑面积为120.02平方米,其中部分土地为道坦并未用于建筑房屋,道坦面积15.3平方米,另外房屋建筑面积18.16平方米为其胞兄弟朱如松所有。被告根据《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摘要)》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补偿,且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并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正式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本案原告合法房屋的基地面积为85.75平方米,被告在此基础上在扣除其胞兄弟面积后给予三倍的面积确定安置面积,符合该补偿方案的规定。诉争具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1、温州市龙湾区房屋征收情况调查登记表,以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涉案房屋产权面积、违建面积等情况。
  2、温集用(2000)字第09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宗地草图,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建造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作为被告瑶溪街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温州市龙湾区房屋征收情况调查登记表中认定的面积应以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土地使用证中的面积已包括道坦面积。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土地使用证第5页已注明道坦的用途,道坦上的违章是否补偿已在协议中约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双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实施。
  经审理查明,原告涉案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河滨村河滨路××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95.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0.02平方米。2017年7月31日,被告瑶溪街道与原告朱松弟就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原告涉案房屋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被诉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补偿房屋基本情况:原告房屋坐落在龙湾区××街道河滨村河滨路××号,总建筑面积365.15平方米,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号014620,面积120.02平方米,未登记房屋认定单号(2017)69162、69209,认定违法建筑面积245.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集用(2000)字第09564号,使用土地面积95.22平方米。二、被补偿房屋价值:原告房屋补偿款1514921元,包括合法房屋价值补偿940477元,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168955元,附属物补偿21053元,合法房屋基底增购面积的货币补偿363164元,其他补偿21272元。三、奖励和补助:入户调查登记评估奖励3000元,货币补偿签约奖励133132元,按期搬迁腾空奖励33283元,新购房屋补助奖励168134元,清障补助费49026元。四、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搬迁补助费1800元和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0802元。五、补偿款支付期限及方式(以下略)。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土地证使用权面积95.22平方米作为基底面积计算应安置建筑面积,被告赔偿少了28.41平方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诉协议系被告瑶溪街道与原告朱松弟就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原告涉案房屋的补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在双方签字后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认为被诉协议中应安置面积的计算存在错误,应按照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三倍确定。《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一)项第2点已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人符合政策规定,选择以合法房屋基底面积一至三倍确定安置面积的”,即“一三落地”补偿的计算基准是“合法房屋基底面积”,被告据此计算涉案房屋的应安置面积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基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重新签订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松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凌雯
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
人民陪审员  杨一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晶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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