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燕鸽景观苗木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宁夏燕鸽景观苗木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宁夏燕鸽景观苗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学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生明。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新艳,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燕鸽景观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内容不明确,本院2017年11月20日给予原告释明,后原告修改起诉状后重新向本院提交。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燕鸽景观苗木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生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注册公司,其经营范围是花卉林业苗木及特种果(树)销售及流通,有效经营时间为10年,经营地址在兴庆区掌政镇春林村。原告与春林村的多家农户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使用合同,合同的土地总面积为404.34亩,合同性质为续签合同。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范畴之内投资2400多万元建成了自己的花卉树木天堂家园,被告利用职权将原告投资建设的花卉树木天堂家园进行低价强征,被告只给原告赔偿了1000多万元,给原告造成了15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征收行为不合理、不合法。我国法律对征地有规定,比如水田每亩赔偿标准是9.5万元,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款为3840万元。被告为了掩盖自己的非法低价强征目的,单方申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所以对原告的实际赔偿远远低于国家赔偿标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请求撤销诉讼双方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2017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防洪排涝水系占地拆迁补充协议》;2、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建设投资2450万元;3、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404.34亩水田×每亩9.5万元计算应该是3841.23万元;4、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404.34亩水田三年的平均产值303.255万元。以上合计6594.46万元减去已赔偿1050万元,再请求被告补偿5544.46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协议书,属于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定撤销要件,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偿其建设投资2450万元不能成立。3.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偿其404.34亩水田3841.2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诉请不能成立。4.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偿其404.34亩水田平均产值303.25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土地租赁协议九份。
证明:原告租赁的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农业用地,该土地属于春林村村民集体所有。原告对该土地只有3年使用权,并非有所有权,原告诉状称该土地是流转具有所有权的诉讼和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我国对土地实属三权分制,原告有使用权,被告针对所有权和承包权没有侵犯。2.原告的使用权限只有3年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村民的合同第十条有明确规定,属于续签合同,是长期使用的。
证据二:2015年9月18日,春林村与余学忠签订的《防洪排涝水系占地拆迁协议》。
证明:2015年9月18日春林村与原告就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核对后签订拆迁协议,依法向原告补偿征地拆迁款780124元。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对本协议的签订程序有异议。1.被告侵占原告的权益是在2013年,但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洪排涝水系占地拆迁协议》是2015年9月18日,根据事实证明被告所行使的权利违背了法律程序。程序不合法,就一切不合法,所以双方签订的《防洪排涝水系占地拆迁协议》是违法的。
证据三:杜鸣联合资评报子字【2015】第1020号追溯资产评估报告(2015年12月15日)。
证明:经原告同意,掌政镇政府委托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追溯资产评估,原告在评估机构做评估时向评估机构出具资产占有方承诺,该承诺表明上述评估报告是由原告同意才做出的估价结论,因此,评估报告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该报告作出后原告在未就该该报告提出任何异议,该报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评估公司的合法性认可,但对评估公司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1.本次评估属于被告申请的,按照法律规定,对产权没有产权资格的人是没有权利申请评估的。评估报告违法无效。2.对原告同意评估报告纯属于被告在逼迫原告行使权利,从时间可以证明被告征地是2013年,但被告申请评估时间是2016年11月26日,从时间可以看出被告的评估时间超出了法定时效。3.法律规定先赔偿后拆迁,而被告是先拆迁后赔偿,被告是利用合法形式来掩盖自己的非法目的,利用权力强迫原告与被告合作。
证据四:1、2016年1月8日,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银兴掌政镇发【2016】2号《关于京藏水系防洪排涝工程占用春林村余学忠土地树木评估事宜的请示》,共两页;2、情况说明一份;3、信访事项调解笔录一份;4、关于宁夏燕鸽景观苗木公司补充协议的测算报告一份。
证明:在评估报告作出之后,被告对征收原告土地附着物的补偿事宜向兴庆区人民政府以报告的形式予以请示并与余学忠进行协商,对其主张的权益予以落实。而且,原告在与被告过程之中对估价报告予以认可。该报告后经银川市政府专题会议确定由银川市财政、银川市国土及审计部门审核后确定给原告予以补偿,并要求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上述行为是在原告对其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予以确认后作出的结论,不存在原告辩称的具有胁迫违法情形,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征收拆迁之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质证意见:2016年1月8日,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银兴掌政镇发【2016】2号《关于京藏水系防洪排涝工程占用春林村余学忠土地树木评估事宜的请示》,共两页可以证明本协议上的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使用国法,不可使用自治区的所有文件,但是被告在赔偿协商决定中在时间上存在违法,因为拆迁是2013年,协商是2016年,相隔4年的时间,不仅违法,同时违背了商业买卖的规则。对于情况说明贺信访事项调解笔录是出于违法的,被告在原告作笔录的同时都是在迫使原告降低成本价,利用最便宜的价格与被告达成共识,明显违法。笔录第9页中打井花去5万元,但被告逼迫原告只收取3万元,还有原告变压器花费15万元,被告逼迫原告只收取10万元,被告称原告已经使用过了。也包括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所有树种,被告的理由是原告租赁的土地是使用,所以种下的树是由原告在使用,所有使用过的东西都必须降价,如不讲价就拒绝赔偿,所以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只能接受被告的要求。
证据五: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关于国土规划建设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9月19日第112期)。
证明:原告对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的事宜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兴庆区人民政府,核准对原告的补偿款为92757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会议纪要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的所有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法律规定,因拆迁的所有产权项目都是用2015年的拆迁赔偿标准和国有土地征收条例第17条、19条的规定,不能使用自治区的自制规定。因本规定违背了依事实根据的法律条款。同时从时间足以证明本文件内容与国家法律有冲突,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所有行为是违背我国物权法42条的规定。
证据六:2016年10月20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庆区京藏高速防洪排涝工程涉及宁夏燕鸽景观苗木公司林木评估项目办结的函。
证明:上至银川市人民政府,下至兴庆区人民政府,对于原告租赁土地上的种植树木一事十分重视,并且针对于原告及被告共同的评估报告因拆迁造成的损失予以审核确认,林木价值为927.57万元。并要求尽快完成对原告的补偿工作,也说明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一直在积极和原告协商补偿事宜,而原告也同意评估结论并与被告签订多份补偿协议,说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是自愿行为,不存在胁迫。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的补偿措施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在拆迁过程中首先要得到银川市国土局的批准认可后才能对原告土地上的所有财产进行拆迁,但是被告采取先斩后奏的形式,扰乱了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所有制度,这也足以说明国土资源局和被告在利用合法的形式掩盖的自己的非法目的。至此,被告和国土局共同违法。首先是程序违法,时间上也违法。
证据七:1.2016年11月12日,银川市掌镇政府与宁夏燕鸽苗木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洪排涝水系占地拆迁补充协议》,共两页。2.2017年8月2日掌政镇党委会议纪要,信访问题化解专题。3.2017年8月8日,银川市掌政镇政府与宁夏燕鸽苗木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共两页。4.余学忠租赁土地附着物测算情况、余学忠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测算明细各一份。
证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对于拆迁原告租赁土地附着物的赔偿事宜,双方多次进行确认,对无争议的部分采用协商,对有争议的部分采用价格评估方式,对遗漏的部分双方进行多次核查予以补签合同,补发补偿款来解决原告的征地补偿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协议由原告亲自参与并签署,上述事项均属于原告与被告核实后,原告确认的事项。符合实际拆迁的情况,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以上协议都是在被告的逼迫下进行的,至于签字原告只认可在协议的前提下只是拿到被告的部分拆迁补偿款,补偿不足。
证据八:1.2015年9月22日掌镇春林村防洪排涝水系占地拆迁补偿款发放表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兴庆区政府提交一份申请;2016年1月29日,借款借据一张,2016年2月2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3.2016年11月14日,保障支票申领单、防洪排涝工程占地附着物补偿发放表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4.2017年8月10日收据一张,2017年8月22日支票存根一张。
证明: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从春林村及掌政镇政府共领取拆迁补偿款10955324元,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已将法定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原告在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之后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出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合法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称领取补偿款的数额原告认可,但绝对不是最终补偿。1.原告的所有财产总投资是2450万元,而被告的拆迁补偿款是10955324元,用事实证明被告的赔偿与原告的实物价值不能划等号。根据最高法的规定,政府征收不合理将再审的原则,原告才向被告提起诉讼,至于被告称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也不可能拿自己的有效资产做无谓的牺牲,被告的赔偿与国家的增长速度相反。原告的投资是以营利为目的。所有被告的举证程序违法,事实不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营业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余学忠,经营范围为花卉、林业苗木及特种果蔬苗木的销售;培育及配套肥料、花盆苗木机械的销售;鱼宠古玩的销售;运输物流信息服务。2013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兴庆区掌政镇春林村的部分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用于原告公司的苗木种植,土地租赁期限从2013年至2015年。
2015年9月18日,被告委托兴庆区掌政镇春林村村委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学忠签订《防洪排涝水系占地拆迁协议》,其中对"基本情况"载明如下:(一)土地面积:404.34亩,其中已挖成水系的土地面积173.43亩,种植树木的土地面积230.34亩。(二)173.43亩土地地面附着物:1、退还土地租金费;2、平整土地费;3、沟(开口3米、底1米、高1.2米),总长1000米;4、人工渠(开口1.2米、底0.8米、高1米),总长1300米;5、桥涵2座;6、地坪112.5平方米;7、兔窝、鸡棚;8、彩钢房110平方米;9、钢架凉棚1座(长39米、宽6.7米、高3.5米);10、2米以上松树22棵;11、(1.5米-2米)松树80棵;12、香花槐10棵;13、杂树65棵;14、小水井1眼;15、砖混房(机井房)1座;16、三相电1套;17、地埋电缆400米;18、电杆6根;19、电线及安装综合补偿费;20、沙石路1条;21、白蜡;22、变压器1座;23、鱼池(10.03亩)与鱼;24、机井1眼;25、人工栽树施肥及综合补偿费。该协议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对已挖成水系的173.43亩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中的1-19相附着物进行补偿,对1-19项的补偿合计金额为780124元;协议约定对种植树木的230.91亩土地和树木及173.43亩土地附着物20-25项待双方进一步协商同意后,以补偿协议为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26日,被告委托杜鸣联合资产(北京)有限公司对征地拆迁所涉及的原告所拥有的林木资产(以2014年7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在该评估中亦出具《关于委托评估资产权属情况的说明》及《资产占有方承诺函》,在《关于委托评估资产权属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林木数量为83817棵。2015年12月15日,杜鸣联合资产(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因征地拆迁所涉及宁夏燕鸽景观苗木拥有的林木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追溯资产评估报告》(杜鸣联合资评报字[2015]第1020号),评估结论为原告申报的林木资产评估价值为1003.24万元,但该评估报告所附《消耗性生物资产评估明细表》上载明的评估价值为1003239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兴庆区人民政府上报《关于京藏水系防洪排涝工程占用春林村余学忠土地树木评估事宜的请示》,将两种方案予以上报,并请兴庆区政府研究;一种为杜鸣联合资产(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234.8亩土地的83817棵树木的评估金额为10032390元,评估费为60000元;另一种为2016年1月7日,掌镇政政府函询银川市园林局绿化二处,征求春林村余学忠234.8亩土地的83817棵树木的评估金额为5031135元。
2016年1月12日,在掌政镇人民调解室对"京藏高速公路防洪排涝工程余学忠地面附着物补偿测算信访事项"进行调解。2016年9月1日,银川市副市长徐庆分别主持召开了国土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和旧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会议,专题研究了有关国土规划建设问题及旧改问题,其中第(七)项即"关于对兴庆区京藏高速防洪排涝工程涉及拆迁宁夏燕鸽景观苗木公司林木评估"。审核意见为:考虑到因水系开挖对宁夏燕鸽景观苗木公司种植的林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建议由兴庆区政府按照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评估的林木价格927.57万元补偿宁夏燕鸽景观苗木公司。会议研究决定:原则同意三部门联审意见。考虑到因水系开挖对宁夏燕鸽景观苗木公司种植的林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建议由兴庆区政府按照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评估的林木价格927.57万元补偿宁夏燕鸽景观苗木公司。2016年10月20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向兴庆区政法作《关于兴庆区京藏高速防洪排涝工程涉及宁夏燕鸽景观苗木公司林木评估项目办结的函》,向兴庆区政府传达上述会议决定。
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防洪排涝水系占地拆迁补充协议》,该协议以2015年9月18日兴庆区掌政镇春林村村委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学忠签订的《防洪排涝水系占地拆迁协议》为基础,就剩余230.91亩土地及附着物未达成协议部分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将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同意根据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及2016年9月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按照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三部门对评估价格的审核意见,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9275700元。二、付款方式,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7000000元,现支付下差原告林木赔偿款2275700元。至此,欠原告方林木补偿款全部结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日,兴庆区掌政镇书记召开专题会议,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及镇信访办2016年1月12日对该公司所反映的调解记录,载明"经镇政府与该公司负责人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则同意补偿原告含租赁土地费用退还230.91亩×1000元/亩/年×3年=69.273万元及鱼池、机井等共计89.95万元。
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告的相关项目(共七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899500元。
另查明,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共计支付原告补偿款为10955324元。
原告认为其建设投资款为2450万元,其承包的403.34亩水田征收补偿费应为3841.23万元(403.34亩×9.5万元),403.34亩水田三年的平均产值303.255万元,三项合计6594.46万元,减去已赔偿的1050万元,被告应再补偿原告5544.46万元。但就其投资款及水田三年的产值并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因落实银川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京藏高速防洪排涝水系实施方案的要求而占用原告已承包的涉案土地,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系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被告不仅对原告投资的相关基础设施、种植苗木进行了补偿(关于种植苗木的补偿系以相关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作为依据),且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三年费用予以了补偿。原告庭审中称涉案协议的签订系在被告逼迫下所签,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案并不存在合同应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称其还有建设投资损失2450万元及三年收益损失303.255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征地补偿款3841.23万元,因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故并非是可以领取征地补偿款法律主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燕鸽景观苗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蔡菊芳
人民陪审员 刘必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艳